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龍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3
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1
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泉州巷28號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陳龍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龍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尿液檢驗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是該公司99年10月15日9A15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尿液檢體嗣經本院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再為鑑定,該中心以100年3月3日0000000號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鑑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檢驗報告亦有證據能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依上開規定,該院草療鑑字第099100022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龍仁固 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從未施用海洛因,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係於99年10月11日晚間在電動遊戲場吸到旁人香菸之煙霧所致云云。經查:
㈠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
法和層析法兩類,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至3天,人體至72小時之後尿液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90005264號函可稽。查被告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卷第12、30頁、本院卷第26、46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00022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再者,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5日9A15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3月3日0000000號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卷第17、42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在3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尿液檢驗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確認檢驗及複驗所檢出之濃度分別為343ng/ml、332ng/ml),倘依其所辯,係於查獲前一日偶然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縱然因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亦應顯然低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遭檢出之嗎啡濃度,斷無可能在次日接受尿液檢驗仍檢出高於閾值之嗎啡濃度,其所辯不足採信,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
3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均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附表編號4至
6所示物品完全析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00022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24公克)。
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74公克)。
編號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9公克)。
編號4、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2個。
編號5、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支。
編號6、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