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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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6號、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至金門縣○○鎮○○路○○號強強滾卡拉OK與友人飲酒、唱歌,期間因在包廂內發表不滿時為金門縣議會議長 謝宜璋 之言論,遭乙○○之友人 翁宗儒 持酒瓶欲攻擊, 陳明助 即請甲○○先行離開包廂。待至凌晨1時許,甲○○在上開卡拉OK外,巧遇到乙○○,甲○○質問乙○○其剛在包廂講錯何話,乙○○心生不悅,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乙○○,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甲○○爬起後踢踹乙○○右腿,致乙○○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甲○○、乙○○於民國99年6月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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