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訴人 楊政翰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黃建閔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緣凱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盈公司)於民國(
下同)95年3月13日起邀同 楊東昇 、 楊政穎 、 黃梅 (已於97年6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30頁戶籍謄本)及上訴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三紙(見原審卷163、164、165頁原證6、7、8)交被上訴人收執,其中⑴97年4月8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其中七成信保基金保證,借款期限定為1年(97年4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利息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5條規定計付(目前依約調整為6.205%);⑵97年4月8日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000元,其中七成信保基金保證,借款期限定為1年(97年4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利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規定計付(目前依約調整為6.205%)。⑶95年3月13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其中五成信保基金保證,借款期限定為3年(95年3月13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利率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5條規定計付(目前依約調整為4.945%)。三筆貸款按約定利率計息,按月付息及還本,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⒉詎凱盈公司之票信於98年3月13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之情事發生(見原審卷28頁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又第1、2筆貸款僅繳息至98年2月8日,第3筆貸款僅繳本息至98年2月13日(見原審卷22至27頁放出查詢單),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三筆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凱盈公司積欠本金9,224,174元(6,000,000+3,135,578+88,596=9,224,174)暨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上訴人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凱盈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關於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原審卷22至27頁放出查詢單6張)。
⒊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三筆借款之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或印文應為真正,上訴人應負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①上訴人自90年起即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9年9月
23日及93年3月8日簽立留存印鑑聲明書(放款印鑑卡,分別見原審卷166頁原證10、167頁原證11),惟上訴人否認93年3月8日之留存印鑑非其親簽,經調查上開留存印鑑聲明書上聲明人(蓋章)欄位內之「楊政翰」簽名部分,經被上訴人銀行對保人員即證人 彭桂臣 於原審98年11月26日庭訊時,證稱確為上訴人本人在其面前親簽無誤(見原審卷201至203頁)。另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479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原證12東昇塑膠廠即黃梅與被上訴人間96年10月23日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內之「楊政翰」簽名(見原審卷168頁原證12,及178至182頁原證17)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社區醫學學習活動記錄卡上學員姓名欄位內之「楊政翰」簽名(見原審卷176、177頁原證16),亦均與93年3月8日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之「楊政翰」簽名相同(見原審卷167頁原證11),顯見93年3月8日留存印鑑聲明書之「楊政翰印」印文及簽名確屬真正。
②上訴人亦擔任東昇塑膠廠即黃梅(上訴人之母親)96
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業於98年5月聲請原審院對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8年6月4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3479號支付命令,並已取得確定證明書在案(見原審卷178至182頁原證17),顯見原證12借據上之「楊政翰印」印文確屬真正。另原審卷168頁證12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內之「楊政翰」簽名部分,經被上訴人銀行對保人員即證人 陳麗惠 於原審98年11月26日庭訊時,證稱係由其前往上訴人看診之清水佳宜皮膚科診所對保,並由上訴人本人在其面前親簽無誤(見原審卷203、204頁反面),足見原證12之東昇塑膠廠即黃梅96年10月23日之5,500,000元放款借據上之「楊政翰印」印文及簽名為真正。
③本件系爭三筆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楊政翰印」印
文,係被上訴人對保人員 周靜婉 (原證7系爭借據之對保人員)及陳麗惠(原證8、9系爭約定書、借據之對保人員)將系爭借據、約定書交由上訴人之父親楊東昇拿回去給上訴人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對保人員核對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無誤後,予以留存。而系爭3筆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楊政翰印」印文,經比對與楊政翰89年9月25日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之「楊政翰印」印文、93年3月8日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之「楊政翰印」印文、東昇塑膠廠即黃梅96年10月23日之5,500,000元放款借據上之「楊政翰印」印文、凱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內之「楊政翰印」印文均相同(見原審卷170頁原證13),足證系爭三筆借款之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倘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筆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楊政翰印」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
④又凱盈公司係屬家族企業,該公司自75年3月即與本
行授信往來,上訴人為公司之監察人(見原審卷170頁原證13),自90年起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分別於89年9月25日及93年3月8日簽立留存印鑑聲明書,聲明事項為:「茲切實聲明背面留存之印鑑為聲明人合法有效之印鑑,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約據、票據及其他一切憑證均具有絕對效力,縱使印鑑係被盜用、代蓋或其他任何情形,如貴行主觀認為與背面留存印鑑相符時,均應視為聲明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聲明人願負一切責任,絕無異議」。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經以肉眼觀察,字跡筆劃特徵,佈局結構,用筆力道,運筆氣勢等與上開留存印鑑,雖略有不同,惟「印文」部分則完全相符。依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505號判決意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9年1月11日以全授字第0043號函:「為便利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日後往來,其若已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留存印鑑,約定其與銀行往來簽章之方式,係憑該簽名或印章認擇一式,則嗣後有關放款借據,除可由保證人親自簽名(及、或)蓋章外,亦得委由第三人持原留印鑑於放款借據上代為蓋章。故銀行倘依約經由核對上開保證人之印章與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者,並不因連帶保證人未親自簽名或委由第三人代為蓋章,而影響保證契約之法律效果。」(見原審卷50、51、81、82頁)。上開留存印鑑卡既係上訴人所親為,即留存之印鑑為合法之印鑑,則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⑵若放款借據上之印文非上訴人親為,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的責任:
上訴人於系爭三筆借據之簽名經以肉眼觀察,字跡筆劃特徵,佈局結構,用筆力道,運筆氣勢等與上開留存印鑑,雖略有不同,惟「印文」部分則與留存印鑑聲明書相符,且系爭借據上之印文部分,係凱盈公司人員以上訴人留置於凱盈公司之印章所蓋,雖非上訴人所親為,但上訴人為公司之監察人知情凱盈公司與被上訴人銀行借款往來,每年需續約,並將本身印章交予凱盈公司,同時以留存印鑑聲明書告知被上訴人銀行「…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約據、票據及其他一切憑證均具有絕對效力,」等事實,皆為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事實之,上訴人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⑶系爭留存印鑑聲明書之定式契約,並無違 衡平 原則而無效:
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依立法解釋
,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至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與連帶保證人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關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關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之消費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84號、57號判決)。
③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9,224,17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⒌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被上訴人對保方式之說明:
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9年1月11日全授字第0043號函說明三:「為便利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日後往來,其若已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留存印鑑,約定其與銀行往來簽章之方式,係憑該簽名或印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者,則嗣後有關放款借據,除可由保證人親自簽名(及、或)蓋章外,亦得委由第三人持原留印鑑於放款借據上代為蓋章。故銀行倘依約經由核對上開保證人之印章與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者,並不因連帶保證人未親自簽名或委由第三人代為蓋章,而影響保證契約之法律效力。」(見原審卷50、51頁、本院卷第70、71頁被上證一)暨依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聲明書(放款印鑑卡)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所約定之印鑑樣式,僅有上訴人之印章,並未包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56至59頁被上證二、三,見原審卷166、167頁原證十及原證十一、163至165頁原證7、8、9),故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借據、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時,以上訴人蓋用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印鑑是否相符,作為對保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首予說明。
⑵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之對保方式辦理:
次查系爭三筆放款借據、約定書上之「楊政翰印」印文(見原審卷163至165頁原證七至九),係被上訴人對保人員周靜婉及陳麗惠將借據交由上訴人之父楊東昇拿回去給上訴人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對保人員核對上訴人所留存之上開印鑑無誤後,予以留存。
此有被上訴人對保人員陳麗惠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8、9是否為你進行對保?情形為何?)答:原證8、9都屬於續約的貸款案件,應該是交由楊東昇帶回去給被告簽名、用印後,再帶回來辦理。」(見原審卷203頁反面、204頁正面),及被上訴人對保人員周靜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原證7借據是否由你對保?當時你擔任何職?)答:我當時任職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擔任大額授信的經辦人員,原證7借據確實是由我辦理對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保經過情形為何?)答:這個案子是舊案續約,也就是借新還舊的手續,當時是由被告之父楊東昇拿借據回去,請被告簽名用印後,再拿回來交給我們,借據交還予我們的時候,我們會再核對被告原來在我們銀行留存的印鑑卡上的印鑑是否相符,用此辦理對保。」(見原審卷226頁反面)足稽,顯見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之方式辦理對保,並無任何不當。
⑶系爭三筆放款借據上之上訴人「楊政翰印」印文,極為
特殊,倘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留存印鑑聲明書…等之印文,以肉眼相互比對,即可判斷應屬相符:
①查系爭三筆放款借據、約定書上之上訴人「楊政翰印
」印文(見原審卷163頁,原證七至九參照),其字體形式、大小及排列方式,均極為特殊,倘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楊政翰89年9月25日留存印鑑聲明書(放款印鑑卡)(見原審卷166頁,原證十)及東昇塑膠廠即黃梅96年10月23日之5,500,000元放款借據(見原審卷170頁,原證十二)及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凱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169頁原證十三)上之印文,以肉眼相互比對,即可判斷應屬相符。
②次查依上述,系爭3筆放款借據、約定書上之「楊政
翰印」印文,係被上訴人對保人員周靜婉及陳麗惠將借據交由上訴人之父楊東昇拿回去給上訴人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再由周靜婉及陳麗惠核對上訴人所留存之上開印鑑無誤後,予以留存。此有上述證人周靜婉於原審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8、9是否為你進行對保?情形為何?)答:原證8、9都屬於續約的貸款案件,應該是交由楊東昇帶回去給被告簽名、用印後,再帶回來辦理。」(見原審卷203頁反面、204頁正面),及證人周靜婉於原審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借據是否由你對保?當時你擔任何職?《請提示原證7借據》)答:我當時任職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擔任大額授信的經辦人員,原證7借據確實是由我辦理對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保經過情形為何?)答:這個案子是舊案續約,也就是借新還舊的手續,當時是由被告之父楊東昇拿借據回去,請被告簽名用印後,再拿回來交給我們,借據交還予我們的時候,我們會再核對被告原來在我們銀行留存的印鑑卡上的印鑑是否相符,用此辦理對保。」(見原審卷226頁反面)足稽,顯見系爭三筆放款借據、約定書上之「楊政翰印」印文確屬真正。
③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4320
號鑑定書已鑑定系爭3筆放款借據、約定書上之上訴人「楊政翰印」印文與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相關文件上之「楊政翰印」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彼此形體均吻合:查經同一印章所蓋用而形成之印文,本會因用印者用印力道之輕重,或所沾用印泥之多寡,而略有不同,故法務部調查局乃會有鑑定結果二所稱「該等印文印色均不勻,且部分印文蓋印不全,致紋線特徵不明,故亦歉難鑑析異同。」之論述(見本院卷27
2、273頁)。惟查,同一印章所蓋用之各個印文,縱略有不同,但若將之重疊比對,彼此形體仍會吻合,此即為銀行業判斷印文是否相同最常使用之方式。經查被上訴人曾以銀行內部所使用之印鑑機,比對系爭3張借據、約定書與經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楊政翰89年9月25日留存印鑑聲明書及東昇塑膠廠即黃梅96年10月23日之5,500,000元放款借據上之「楊政翰印」印文,核對上開各印文均屬相同。對此,法務部調查局所檢送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43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亦表示【A1(即原證7之95年3月13日之3,000,000元放款借據上「楊政翰印」印文)、A2(即97年4月8日之原證8之3,600,000元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上「楊政翰印」印文)、A3(即97年4月8日之原證9之6,000,000元放款借據上「楊政翰印」印文)、B1(即原證10之楊政翰89年9月25日留存印鑑聲明書上「楊政翰印」印文)、B2(即原證12之東昇塑膠廠即黃梅96年10月23日5,500,000元放款借據上「楊政翰印」印文)、C(即原證11之楊政翰93年3月8日留存印鑑聲明書上「楊政翰印」印文)、D1(即農民銀行之90年2月27日5,700,000元借據上「楊政翰印」印文)、D2(即農民銀行之90年2月23日約定書上「楊政翰印」印文)類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彼此形體均吻合】等語,足見系爭3筆放款借據、約定書上之「楊政翰印」印文均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未擔任系爭3筆放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實屬無據。
⑷上訴人亦自認系爭三筆放款借據、約定書上之上訴人「
楊政翰印」印文為真正,倘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筆放款借據上之「楊政翰印」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為抗辯,負擔舉證責任:
①上訴人複代理人於本院99年6月23日庭訊時,亦自認
系爭3筆放款借據上之上訴人「楊政翰印」印文為真正,此有當日庭訊之錄音譯文「…那交由楊東昇回去簽名、用印回來之後呢,雖然說印鑑是當初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那邊印鑑卡是相同的…」足稽(被上證四參照)。
②「查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
印鑑章所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否認印章係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他人蓋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蓋印章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已難謂無違舉證責任原則之不當。次按對保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且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自寫為必要,亦即銀行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保證人因而免除其保證責任。原審既認保證人不需要本人簽名,而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用,又為原審所確定,能否僅以上訴人未對保,即謂被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亦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等語(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茲因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放款借據上之「楊政翰印」印文係真正,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所示,倘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筆放款借據上之「楊政翰印」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
⑸系爭三筆放款,均非新借之貸款,而係延續先前之貸款
,加以換約後之借新還舊案;且系爭三筆放款之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均無任何異議:
①查凱盈公司係屬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該公司自75年3
月起即與被上訴人有授信往來。上訴人為凱盈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見原審卷169、170頁原證十三),自90年起至97年止,陸續擔任如原審卷原證六借款明細表所示凱盈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各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凱盈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3筆借款未還(見原審卷138至162之1頁原證六之說明、本院卷196至229頁凱盈公司90至97年借款明細表及90至97年度被上訴人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計34紙),顯見系爭3筆放款,均非新借之貸款,而係延續先前之貸款,加以換約後之借新還舊案。
②次查於上開歷次之借新還舊案中,上訴人已自認89年
9月25日所簽立之楊政翰89年9月25日留存印鑑聲明書(放款印鑑卡)為真正(見原審卷166頁原證十),且表示於當時曾擔任凱盈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用印於該借據上【見原審卷70、88頁,被告民事答辯㈡狀第1頁倒數第9行以下及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以下】;另上訴人93年3月8日所簽立之楊政翰93年3月8日留存印鑑聲明書及該次之借新還舊貸款案(見原審卷167頁原證十一),亦經證人彭桂臣於原審98年11月26日庭訊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印鑑卡上對保聲明人欄位「楊政翰」的簽名、印文是何人所簽及用印?)答:當天當時在醫院餐廳由被告本人親簽名字,印章也是被告保管而提出用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為何前去製作此份印鑑卡?)答:當時我剛接放款業務,我希望親自確認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所以我前往對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要前去為對保程序?當時申請案件?)答:因為當時適逢凱盈公司、東昇塑膠廠都有貸款屆期要續約的申請,所以我才前往對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續約案,被告擔任何種地位?)連帶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續約案是否發生於00年間?)是。」(見原審卷202頁正面。),足證於上開歷次之借新還舊案中,上訴人至少曾親簽2次以上之借新還舊案。而依前所述,系爭3筆放款,均非新借之貸款,係延續先前之貸款,加以換約後之借新還舊案,故倘若上訴人未擔任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假設語氣),上訴人為何會親簽上開2次借新還舊案?顯見上訴人確有擔任系爭3筆放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③參以,被上訴人曾對系爭3筆放款之借款人凱盈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楊東昇、楊政穎及上訴人楊政翰等4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僅上訴人1人提出異議,至其餘3人均無異議而確定,此亦足見系爭三筆放款借據、約定書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或印文均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未擔任系爭3筆放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實屬無據。
⑹按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蓋章與簽名均生同等之效力,因系爭放款借據上之「楊政翰印」印文係真正,依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另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簽名方式,由原證10、11留存印鑑卡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各類文件上之簽名字體,均有不同,顯見被告本人簽名方式,本有多樣,並未固定…」(原判決14頁第1行以下參照),參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一、亦表示:「至於該等筆跡與甲1、甲2、甲3、乙1、戊(即楊政翰庭寫筆跡)類筆跡之異同,均因彼此筆跡間缺乏足夠之相似或相異特徵點可資歸納與比對,故歉難鑑析。」等語(見本院卷273頁),顯見上訴人之簽名字體多樣,並無固定之格式,故原判決所為:「前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酌前揭印文之真正,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前揭印章,確實遭人所盜用而蓋用於前揭借據及約定書上,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採信,被告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礙難採信。」之認定(見原判決14頁第3行以下參照),實無任何違誤,足見本案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⑺關於「若系爭三筆放款借據、約定書上之印文非屬真正,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的責任?」部分:
①依前所述,凱盈公司係屬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該公司
自75年3月起即與被上訴人有授信往來。該公司之負責人楊東昇為上訴人之父,上訴人則為凱盈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見原審卷169頁原證十三),且於上開歷次之借新還舊案中,上訴人至少曾親簽2次以上之借新還舊案,顯見上訴人不僅知悉系爭3筆放款之存在,亦知悉系爭3筆放款係由其父楊東昇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首予說明。
②次查上訴人除擔任凱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亦擔任
東昇塑膠廠即黃梅(黃梅為楊東昇之妻,上訴人之母)96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168、178頁原證十二及十七)。另證人陳麗惠於原審庭訊時,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為「原證12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楊政翰』,是否由你負責對保?經過情形為何?」及「楊政翰是否為在庭被告本人?」之詢問,則分別證稱:「96年10月18日下午我到清水佳宜皮膚科診所去向被告辦理對保,當時我攜帶原證12之放款借據前往,是被告父親楊東昇帶我到診間找被告親自簽名,簽名後我核對身份證無訛後,楊東昇表示黃梅在等我,黃梅就是系爭借款人即東昇塑膠廠的負責人(被告之母),然後楊東昇帶我到樓上去辦理借款人黃梅、連帶保證人楊東昇之對保手續,兩人一起對保一起用印簽名,楊政翰之印文就由楊東昇在樓上拿出來一起用印。」、「確實是在庭被告本人。」等語。嗣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對證人陳麗惠所述對保程序,有何意見?」,上訴人業已自承「原證12上的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都是由我親簽書寫,但其後的借款手續我不清楚。」(見原審卷203頁反面、204頁正面),足見對於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上訴人擔任凱盈公司及東昇塑膠廠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授信往來,上訴人確有授權其父親楊東昇辦理及用印之情事。準此,退言之,假設本院經實質審理後,認定系爭三筆放款借據上之印文非屬真正者(假設語氣),則因系爭3筆放款借據、約定書上之「楊政翰印」印文,係被上訴人對保人員周靜婉及陳麗惠將借據交由上訴人之父親楊東昇拿回去給上訴人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此有周靜婉及陳麗惠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足稽(見原審卷203、226頁),故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⒈上訴人未於系爭三筆放款借據、約定書上簽名,亦不知其事,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
⑴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三張借據、約定書形式上雖然
有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及簽名,惟事實上上訴人未曾在系爭借據中蓋章或簽名,亦未曾授權他人蓋章或簽名,更對此3筆借款並不知情,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三張借據、約定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中「楊政翰」簽名並非真正,印文亦非上訴人所蓋。至於證人彭桂臣及陳麗惠於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中分別就「93年3月8日留存印鑑卡」及「原證12中96年10月23日之借款」所為之證言,均與系爭三筆借款無關,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上訴人是否應連帶保證人責任,應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借款有無個別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定,非僅憑系爭三張借據、約定書上蓋有上訴人印文即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515號判決意旨)。
⑵上訴人89年間曾就凱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於89年9月25日親自簽名,授權楊東昇代刻印章且同意將印文於留存印鑑聲明書(即原證10)上作為該筆借款之印鑑證明,嗣因該筆款項業已清償,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當然消滅;上訴人另於96年10月23日就東昇塑膠廠即黃梅與上訴人之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於該借款契約中連帶保證人欄,但並未蓋章,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與被上訴人為合意,此由上訴人親自本人簽名可知。嗣凱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先後又成立數筆借貸契約,並於95年3月13日、97年4月8日以續約方式訂立系爭三筆借款,然被上訴人竟便宜行事,對於上訴人是否願意連帶保證或授權他人為之乙節,未盡審核義務當場對保,僅憑借款人楊東昇所出具形式上連帶保證人印文及簽名,逕認上訴人有為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思,此有本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彭桂臣及陳麗惠之證述甚詳可資佐證,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並不知情,更遑論與被上訴人有連帶保證之合意。
⑶另由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93年3月8日留存印鑑聲明書
(即原證11)上,上面之簽名明顯不相符合,可見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親蓋,自無法以該聲明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相符,即認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或委由他人在借據上蓋章,則單憑該借據上有上訴人印文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該上訴人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既未在本件借據上簽名,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借據上之「楊政翰」印文係該上訴人為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其本人或授權他人蓋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之合意,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自難採信。原審89年簡上字第355號、92年重訴字第557號及93年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均有先例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債務人凱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上之印鑑,不負表見代理的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
⑵本件被上訴人為節省締約成本,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時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卡,作為日後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一般規範,惟不論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仍應基於日後與被上訴人之各項借款而成立,被上訴人身為金融機構應知之甚稔,此觀被上訴人就每次之借款與連帶保證均為形式上對保程序可知。又不論系爭三張借據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上訴人從未向他人表示持有該印鑑者即屬有權代理之人,上訴人雖於89年間同意其父楊東昇代刻印章蓋用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卡(即原證10之89年9月5日存印鑑聲明書),然僅係同意擔任該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倘要求日後所有與該印鑑相關之債務均須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自屬過苛。是以本件上訴人並未以自己行為造成權限外觀之存在,亦無可歸責,且被上訴人亦無正當信賴,上訴人就系爭3筆借款當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⑶即便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上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89年
9月5日存印鑑聲明書之印鑑相符,亦難以此脫免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對保程序以確定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疏失。倘若以第一次留存之印鑑為據,即要求日後所有與該印鑑相關之債務均須由上訴人負責,則被上訴人對保程序未免過於輕率,且明顯違反連帶債務須明示及代理行為須受代理權授與範圍限制之法理。被上訴人為求便宜行事,即將此不利益完全轉嫁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亦顯與民法上私法自治、當事人意思自主及誠信原則有所扞格。
⒊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之條款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據上可推論,本案留存印鑑聲明書其上之條款皆由被上訴人所擬定,屬附合契約無疑,是以,如認聲明書上所載:「舉凡使用於貴行之往來各種約據、票據及其他一切憑證均具有絕對效力,縱使印鑑係被盜用、代蓋或其他任何情形,如貴行主觀認為與背面留存印鑑相符時,均應視為聲明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等語有效,將來再有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上訴人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上訴人皆須負責清償,此將使上訴人負擔顯然過大且無法預知之風險。從而,該印鑑聲明書上之約定自不應認為有效。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須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而成立,亦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保證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且得他方之承諾,而後保證契約始能成立,而非僅憑契約上蓋有該保證人之印文,即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仍應探求雙方是否具有保證之合意,始得據以認定雙方成立保證契約,合先敍明(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73年度台上第1149號判例意旨)。
⑵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上親自用印或授權他人蓋章,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①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中,借款期限為97年4月8日至
98年4月8日止,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為97年4月8日至98年4月8日止,借款6,000,000元之兩筆借款(即原證8、9),當時辦理對保程序人員為原審證人陳麗惠(上訴人誤載為周靜婉及陳麗惠二人),此參上證3對保人員欄蓋有其印章即明(見本院卷57至59頁)。而證人周靜婉於原審中證稱:「原證7借據確實是由我辦理對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保經過情形為何?)答:這個案子是舊案續約,也就是借新還舊的手續,當時是由被告之父楊東昇拿借據回去,請被告簽名用印後,再拿回來交給我們,借據交還予我們的時候,我們會再核對被告原來在我們銀行留存的印鑑卡上的印鑑是否相符,用此辦理對保。」等語。另證人陳麗惠於原審中亦證稱:「(問:原證8、9是否都是為你進行對保?情形為何?)答:原證8、9都屬於續約的貸款案件,應該是交由楊東昇帶回去給被告簽名、用印後,再帶回來辦理。」等語。由前揭證詞可知,系爭借據之對保人員周靜婉及陳麗惠均未於系爭3筆借據、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用印時在場,實無法證實上訴人當時有無親自用印,亦無存留有任何授權書可證明上訴人有授權由楊東昇蓋章,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②況且,上訴人從未向他人表示持有該印鑑者即屬有權
代理之人,且上訴人亦未曾委任他人代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為貪圖自身方便,未曾詢問上訴人本人之真正意思,僅以系爭借據、約定書上有上訴人所留存之印章,即認為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即要求上訴人須負擔其未曾知悉且同意之債務,實與事理相違。
③又縱使被上訴人雖曾提出89年9月25日留存印鑑卡(
即原證10),然該留存印鑑卡係於89年間,上訴人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名用印於該借據上,但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範圍僅止於該次借款,且該等借據亦業經清償,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因該借款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此後被上訴人與該債務人雖另簽借據,但上訴人未曾同意於嗣後之借貸契約中均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應於嗣後每次之借貸契約中,逐一確認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此亦可由上訴人之母黃梅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借款期限96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借款5,500,000元之借貸契約(見原證12、同旨本院卷64頁上證5放款借據),該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為上訴人親自簽名自明,而該筆借款亦係證人陳麗惠擔任對保人員,其於原審中更證稱此份借據於對保程序中係由其核對上訴人身分證後由其親自簽名,再交由訴外人楊東昇用印。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員亦知對保程序中必須核對連帶保證人身分並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以確認其有明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上訴人對此筆借款係由其親自簽名並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由此對保程序,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其願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均須由被上訴人公司對保人員向其進行前開核對身分、確認連帶保證意思後、親自簽名之對保程序。
④再者,證人彭桂臣及陳麗惠於原審98年11月26日之言
詞辯論中,分別就「93年3月8日(參原證11)留存印鑑卡」及「96年10月23日(上訴人誤載為18日,見原證12)之借款」所為之證言,均與系爭三筆借款無關,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借款有無個別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定,非僅憑系爭三張借據、約定書上蓋有上訴人印文即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⑤是以,上訴人應否為債務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負連
帶保證責任,仍須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此是否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定,非僅憑借據、約定書上有該上訴人之印文即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3筆借據、約定書之對保程序中為求便宜行事,在未確認上訴人有明示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的情形下,交由他人將借據、約定書帶回用印、簽名,已不符合對保程序,故本件上訴人並未以自己行為造成權限外觀之存在,亦無可歸責,且被上訴人亦無正當信賴,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借款當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自無法再以該印鑑(『93年3月8日原證11留存印鑑卡』及『89年9月25日原證10留存印鑑卡』)做為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憑據,也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明示合意存在。
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及留存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及簽名是否真正:
①本件系爭借據之印文及簽名既已送鑑定,但專業調查
能力如刑事警察局仍無法判定印文及簽名之真偽,而法院雖為法律適用專家,但並無進行印文及字跡鑑定之專業能力,此時法院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進行判斷。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及99年7月14日於鈞院準備程序時皆有爭執系爭借據及93年3月8日之留存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93年3月8日之留存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借據上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進而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據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則被上訴人即屬主張權利之人,應負舉證之責。
②本件蒙本院詳審,前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簽名及印文之鑑定,均函覆無法判定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偽,詳列鑑定結果如下:
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90100515號函函覆內容略以:「…二、筆跡部分:
經檢視來文載示送鑑資料1文件,發現其上「楊政翰」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明顯,且比對資料鮮少,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三、印文部分:經放大檢視來文載示送鑑資料1、2文件上「楊政翰」印文,發現紋線欠清晰,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
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4
320號函函覆內容略以:「…參、鑑定結果:一、乙2、丙、丁1、丁2類筆跡筆畫特徵彼此相同;至於該等筆跡與甲1、甲2、甲3(按此三者為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筆跡)、乙1、戊類之異同,均因彼此筆跡間缺乏足夠之相似或相異特徵點可資歸納與比對,故歉難鑑析。二、A1、A2、A3(按此三者為系爭借據上之印文)、B1、B2、C、D1、D2類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彼此形體均大致吻合;惟該等印文印色均不勻,且部分印文蓋印不全,致紋線特徵不明,故亦歉難鑑析異同。」。綜上鑑定結果與卷內資料可見,本件被上訴人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
⑷本件上訴人自始均未自認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上之上
訴人「楊政翰印」印文為真正,此由雙方於原審親簽之爭點整理事項即明:「(按原審判決10頁倒數第8行處)…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前揭三筆借款之放款借據上之被告簽名或印文是否真正?被告應否負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⑸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落實對保程序亦應為其企業之契
約上義務,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借款有保證之真意及是否有授權他人就系爭借款蓋章,負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方為衡平之理:
①經查,被上訴人雖舉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89年1月11日全授字第0043號函指出:「為便利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日後往來,其若已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留存印鑑,約定其與銀行往來簽章之方式,係憑該簽名或印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者,則嗣後有關放款借據,除可由保證人親自簽名(及、或)蓋章外,亦得委由第三人持原留印鑑於放款借據上代為蓋章。」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亦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成員,是該函釋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一方,且為銀行同業為求便宜行事,而將此不利益完全轉嫁予保證人,致保證人蒙受重大損失,亦顯與民法上私法自治、當事人意思自主及誠信原則有所扞格,自不具有拘束之效力。
②又在原審原證12之借據中,被上訴人親自至上訴人診
所對保,在上訴人知情之情況下用印,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可知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在辦理授信業務時,對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是否願辦理該借款、連帶保證或授權他人為之,負有審核之義務,以確信保證人之有為保證之真意,不得完全出於便宜,僅憑他人所出具之印章與借款人留存之印鑑卡相符,而概認本人有授權他人辦理之意思。
③再者,保證人其於保證契約為人保證,並不因此而獲
得任何利益,反觀債權人卻因此獲得債權擔保之利益。而保證契約,係存於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保證人之契約主給付義務為負債務擔保之責,而債權人依學理雖無主給付義務,然其究為單純獲益之一方,依衡平原則,應將確認保證人是否有保證之真意,作為債權人之從契約義務,特別是銀行放款簽有印鑑留存之保證事件中,應屬恰當。本件案件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因對上訴人怠於進行對保程序,致生糾紛,而自司法院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查知,因金融機構未落實借款之對保程序所生之訴訟糾紛已多不勝數,徒增人民訟累及增加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且自現今國內銀行之強大資產及眾多之員工人數相比,保證人之資力亦顯得絕對弱勢。是以,依衡平原則,被上訴人既係受有擔保利益之一方,則應更注重保證人權益,落實對保程序,其未落實對保程序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疏失;況以被上訴人之企業規模而言,其中不乏專職之法務職員,其應可知悉未落實對保程序,將來易生訴訟糾紛,竟為圖一時簡便而未落實對保程序,而依誠信原則,其落實對保程序亦應為其企業之契約上義務,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借款有保證之真意及是否有授權他人就系爭借款蓋章,負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方為衡平之理。
④即便系爭借據、約定書上印文與上訴人89年9月25日
原證10留存卡之印鑑相符,亦難以此脫免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對保程序以確定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疏失。倘若以第一次留存之印鑑為據,即要求日後所有與該印鑑相關之債務均須由上訴人負責,則原告對保程序未免過於輕率,且明顯違反連帶債務須明示及代理行為須受代理權授與範圍限制之法理。被上訴人為求便宜行事,即將此不利益完全轉嫁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亦顯與民法上私法自治、當事人意思自主及誠信原則有所扞格。
⑤又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筆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關鍵在於兩造間就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三張借據、約定書形式上雖然有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及簽名,惟事實上上訴人未曾在系爭借據中蓋章或簽名,亦未曾授權他人蓋章或簽名,更對此三筆借款並不知情,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意思表示合致。況且被上訴人怠於對上訴人進行對保程序因此所生之糾紛,依誠實信用及衡平原則,其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為系爭借款保證之真意或有授與他人蓋章之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之條款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本案留存印鑑聲明書其上之條款皆由被上訴人所擬定,屬附合契約,本係由被上訴人所片面製作,並以債權人強勢之立場,命債務人及上訴人於上該聲明書上簽名及蓋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以,如認聲明書上所載:「舉凡使用於貴行之往來各種約據、票據及其他一切憑證均具有絕對效力,縱使印鑑係被盜用、代蓋或其他任何情形,如貴行主觀認為與背面留存印鑑相符時,均應視為聲明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等語有效,則將來再有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被告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或保證債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被告皆須負責清償,此將使上訴人負擔顯然過大且無法預知之風險。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留存印鑑聲明書其上之條款,顯然屬於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之責任,並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者,故留存印鑑聲明書約定應屬無效。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凱盈公司曾向被上訴人為下列借款:⒈95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8
年3月13日止,約定機動利率現為4.945%,自98年2月13日起即未繳息(見原審卷163頁原證7)。
⒉97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至98
年4月8日止,約定機動利率現為6.205%,自98年2月8日起即未繳息(見原審卷164頁原證8)。
⒊97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8
年4月8日止,約定機動利率現為6.205%自98年2月8日起即未繳息(見原審卷165頁原證9)。
㈡、原審卷原證10所示上訴人89年9月25日留存印鑑聲明書之「楊政翰印」印文及楊政翰簽名係屬真正。(見原審卷166頁)。
㈢、原審卷原證12及原證14上之楊政翰印文及楊政翰簽名係屬真正(見原審卷168、172頁)。
㈣、就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事項,回函鈞院之內容如該局99年8月2日刑鑑定字第0990100515號函所載(見本院卷79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三筆借據上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是否為真正?簽立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的對保人員是否完成對保程序?(即簽立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是否均未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於系爭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是否曾親見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若系爭三筆放款借據上之印文、簽名非屬真正,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的責任?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上之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是否為真正?簽立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的對保人員是否完成對保程序?(即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書時,被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是否均未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於系爭借據、約定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之對保人員是否曾親見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
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又按「查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印鑑章所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否認印章係其本人所蓋或有授權他人蓋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蓋印章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已難謂無違舉證責任原則之不當。次按對保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且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自寫為必要,亦即銀行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保證人因而免除其保證責任。原審既認保證人不需要本人簽名,而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用,又為原審所確定,能否僅以上訴人未對保,即謂被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亦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凱盈公司曾向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事
實即⑴95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3月13日止,約定機動利率現為4.945%,自98年2月13日起即未繳息(見原審卷163頁原證7)。⑵97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4月8日止,約定機動利率現為6.205%,自98年2月8日起即未繳息(見原審卷164頁原證8)。⑶97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4月8日止,約定機動利率現為6.205%自98年2月8日起即未繳息(見原審卷165頁原證9),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原審卷22至27頁放出查詢單6張、原審卷138至162之1頁原證六之說明、本院卷196至229頁凱盈公司90至97年借款明細表及90至97年度被上訴人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計34紙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
出系爭借據影本2紙及約定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163至165頁原證7、8、9),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於89年間當
時曾擔任凱盈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用印於系爭借據上(見原審卷70、88頁,被告民事答辯㈡狀第1頁倒數第9行以下及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以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辯稱:【上訴人自始均未自認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上之上訴人「楊政翰印」印文為真正,此由雙方於原審親簽之爭點整理事項即明:「(按原審判決10頁倒數第8行處)…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前揭三筆借款之放款借據上之被告簽名或印文是否真正?被告應否負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本院查:依原審卷70、88頁,被告民事答辯㈡狀第1頁倒數第9行以下及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以下之記載,僅「上訴人表示於89年間同意凱盈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名用印於當時之借據上,且該借據亦經清償,但未曾同意擔任嗣後之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而系爭借據、約定書簽訂時間為95年3月13日、97年4月8日,而非89年間之借據,再綜觀兩造於原審之爭執所在,即為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上之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是否為真正,兩造於原審判決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記載:⑴前揭三筆借款之放款借據上之被告簽名或印文是否真正?被告應否負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此亦同為本院兩造爭執事項之㈠,故被上訴人執此(即原審卷70、88頁,被告民事答辯㈡狀第1頁倒數第9行以下及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以下)主張上訴人同意擔任凱盈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名用印於系爭借據、約定書上,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合先敍明。
⑵細繹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9年1月11
日全授字第0043號函就連帶保證之對保手續為說明:「又為便利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日後往來,其若已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留存印鑑,約定其與銀行往來簽章之方式,係憑該簽名或印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者,則嗣後有關放款借據,除可由保證人親自簽名(及、或)蓋章外,亦得委由第三人持原留印鑑於放款借據上代為蓋章。故銀行倘依約經由核對上開保證人之印章與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者,並不因連帶保證人未親自簽名或委由第三人代為蓋章,而影響保證契約之法律效力。」(見原審卷50、51頁、本院卷70、71頁被上證1),而依上訴人不爭執之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留存印鑑聲明書(留存印鑑卡,即原審卷166頁原證10)記載:「舉凡使用於貴行之往來各種約據、票據及其他一切憑證均具有絕對效力,縱使印鑑係被盜用、代蓋或其他任何情形,如貴行主觀認為與背面留存印鑑相符時,均應視為聲明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如將來聲明人所留存之印鑑需註銷或更換時,聲明人應立即向被上訴人以書面申請,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辦妥註銷或更換手續以前,仍繼續有效,並仍由聲明人負一切責任」」等語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所約定之印鑑樣式,僅有上訴人之印章,並未包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原審卷163至165頁原證7、8、9),故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時,以上訴人蓋用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印鑑是否相符,作為對保之方式,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敍明。
⑶上訴人主張上開原證10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之條款已構成
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查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
②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依立法
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至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與連帶保證人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關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關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之消費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53號、1084號、57號判決意旨)。
③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
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綜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上開原證10留存印鑑
聲明書上之條款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縱使被上訴人雖曾提出89年9月25日留
存印鑑卡(即原證10),然該留存印鑑卡係於89年間,上訴人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名用印於該借據上,但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範圍僅止於該次借款,且該等借據亦業經清償,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因該借款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此後被上訴人與該債務人雖另簽借據,但上訴人未曾同意於嗣後之借貸契約中均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應於嗣後每次之借貸契約中,逐一確認上訴人是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云云。惟查如所上述,原審卷166頁原證10記載:「舉凡使用於貴行之往來各種約據、票據及其他一切憑證均具有絕對效力,縱使印鑑係被盜用、代蓋或其他任何情形,如貴行主觀認為與背面留存印鑑相符時,均應視為聲明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如將來聲明人所留存之印鑑需註銷或更換時,聲明人應立即向被上訴人以書面申請,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辦妥註銷或更換手續以前,仍繼續有效,並仍由聲明人負一切責任」」等語觀之,縱上訴人該留存印鑑卡係於89年間,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名用印於該借據上,且該等借據亦業經清償,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因該借款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但聲明人即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未曾經上訴人以書面申請註銷或更換,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辦妥註銷或更換手續以前,仍繼續有效,並仍由聲明人即上訴人負一切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時,自得以上訴人蓋用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89年9月25日留存印鑑卡(即原證10)之印鑑是否相符,作為對保之方式,亦併予敍明。
⑸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借款,均非新借之貸款,而係
延續先前之貸款,加以換約後之借新還舊等語,並提出借款明細表及授權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8至162之1頁、本院卷196至229頁凱盈公司90至97年借款明細表及90至97年度被上訴人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計34紙、本院卷27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諸證人彭桂臣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證稱:「(問:93年3月你有無在臺灣銀行任職?擔任何職?)答:當時我在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擔任放款的經辦人員,我約於94至95年間轉任台東縣成功鎮公所任職,現在花蓮縣玉里高中任職。
」、「(問:請問原證11之印鑑卡是否為你進行對保?經過情形為何?)答:是我對保,是我前去林口長庚醫院向上訴人對保,當時是我、銀行司機一同前往,對保時,我有核對本人的身分證。」、「(問:印鑑卡上對保聲明人欄位『楊政翰』的簽名、印文是何人所簽及用印?)當天當時在醫院餐廳由上訴人本人親簽名字,印章也是上訴人保管而提出用印。」、「(問:當天為何前去製作此份印鑑卡?)當時我剛接放款業務,我希望親自確認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所以我前往對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要前去為對保程序?當時申請案件?)答:因為當時適逢凱盈公司、東昇塑膠廠都有貸款屆期要續約的申請,所以我才前往對保。」、「(問:該續約案是否發生於00年間?)答:是。」、「(問: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是否由上訴人本人親簽、親自用印?)答:放款借據我記憶中是連同前揭印鑑卡拿到長庚醫院讓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印章部分也是上訴人提供,也就是印鑑卡上的印章,至於蓋用的人有時候是上訴人自行拿出來委託我用印,但這部分我現在記不清楚,但我確定是上訴人本人辦理。」、「(問:臺灣銀行辦理對保程序時,是否都會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用印及簽名?)答:不一定,例如原證11之印鑑卡是我親自對保,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其後的貸款續約手續,有時候會由借款人拿回去請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後,再拿回來由我們核對印章,所以不一定每一次續約時,銀行都會要求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在放款借據上簽名用印,直接核對原先的印文、簽名作為對保。」、「(問:前揭續約程序可否確認連帶保證人於續約時仍有連帶保證之意?)答:因為印鑑卡上的簽名、印文是真正,而且連帶保證人業已用印、簽名,所以認為有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問:所以銀行不會再度連帶保證人聯繫是否要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該沒有必要。」、「(問:續約時是只要印文相符就可以,或者是印文及簽名相符才准許?)答:
以印鑑卡上約定之印鑑樣式為準。」等語(見原審卷201頁反面至203頁正面)。而上訴人亦自承93年確實曾於林口長庚醫院受訓,但是正確時間已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203頁正面)。再審酌證人陳麗惠於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證述:「(問:原證12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楊政翰』,是否由你負責對保?經過情形為何?)答:96年10月18日下午我到清水佳宜皮膚科診所去向上訴人辦理對保,當時我攜帶原證12之放款借據前往,是上訴人父親楊東昇帶我到診間找上訴人親自簽名,簽名後我核對身分證無訛後,楊東昇表示黃梅在等我,黃梅就是系爭借款人即東昇塑膠廠的負責人(上訴人之母),然後楊東昇帶我到樓上去辦理借款人黃梅、連帶保證人楊東昇之對保手續,兩人一起對保一起用印簽名,楊政翰之印文就由楊東昇在樓上拿出來一起用印。」、「(問:
楊政翰是否為在庭上訴人本人?)答:確實是在庭上訴人本人。」「(問:上訴人在簽名後,楊東昇跟你表示黃梅在等你對保的事情,上訴人本人知道嗎?)答:知道,因為當時楊東昇是在診間跟我說,上訴人也有聽到。」、「(問:上訴人當時在做何事?)答:當時是上訴人看診的空檔進行對保。」、「(問:原證8、9是否為你進行對保?情形為何?)答:原證8、9都屬於續約的貸款案件,應該是交由楊東昇帶回去給上訴人簽名、用印後,再帶回來辦理。」等語(見原審卷203頁反面、204頁正面)。復參酌證人周靜婉於原審證稱:「(問:這份原證7借據是否由你對保?當時你擔任何職?)答:我當時任職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擔任大額授信的經辦人員,原證7借據確實是由我辦理對保。」、「(問:對保經過情形為何?)答:這個案子是舊案續約,也就是借新還舊的手續,當時是由上訴人之父楊東昇拿借據回去,請上訴人簽名用印後,再拿回來交給我們,借據交還予我們的時候,我們會再核對上訴人原來在我們銀行留存的印鑑卡上的印鑑是否相符,用此辦理對保。」等語(見原審卷226頁反面)。本院將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上之上訴人之印文與原證13及兩造不爭之原審卷原證10、原審卷原證12上之楊政翰印文(見原審卷
166、168至170頁)比對,以肉眼核對辨識,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上之印文與前揭供比對文件之印文,書體近似,字體內容均為「楊政翰印」,若將印文之由上而下,即從「楊」字「翰」字從中畫一條線,亦有「政」字略大已超過中間線之特徵,此外,連筆方式、粗細大小亦相似。參酌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4320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系爭95年3月13日放款借據、97年4月8日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97年4月8日放款借據、89年9月25日臺灣銀行留存印鑑聲明書、96年10月23日放款借據、93年3月8日臺灣銀行留存印鑑聲明書、90年2月27日中國農民銀行借據、90年2月23日中國農民銀行約定書其上「楊政翰印」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彼此形體均吻合」(見本院卷272、273頁)。 基上 ,彭桂臣若未曾於93年3月親自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辦理凱盈公司、東昇塑膠廠貸款屆期續約申請之對保手續,豈能正確說出與上訴人之對保地點恰是當時上訴人正在受訓之林口長庚醫院?是彭桂臣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而堪採信。又上訴人係於90年至97年陸續即擔任凱盈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系爭三筆借款均屬借新還舊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貸,且被上訴人銀行所約定之印鑑樣式,僅有印章,並未包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見原審卷166頁原證10),而前開原證10之印鑑為真正,準此,系爭三筆借款縱係上訴人之父楊東昇拿借據回去,請上訴人簽名用印後,再拿回來交由被上訴人經辦人員辦理,然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既已核對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印文與原審卷166頁原證10留存印鑑聲明書之印鑑相符,自不因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當場對保,抑或未親自簽名或委由第三人代為蓋章,而影響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所完成之對保程序,甚而影響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效力。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其所有印章,係遭盜用而蓋用於系爭三筆借據及約定書上,是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於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上親自用印或授權他人蓋章云云,尚難採憑。
⑹至上訴人再辯稱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
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然上訴人之簽名方式,由原證10、11留存印鑑卡(見原審卷166、167頁)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各類文件上之簽名字體,均有不同,顯見上訴人本人簽名方式,本有多樣,並未固定,況系爭三筆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無礙於本院前揭審酌前揭印文之真正,已如前述,基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解於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⑺至於本院前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簽名及印文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90100515號函函覆內容略以:「…二、筆跡部分:經檢視來文載示送鑑資料1文件,發現其上「楊政翰」字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明顯,且比對資料鮮少,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三、印文部分:經放大檢視來文載示送鑑資料1、2文件上「楊政翰」印文,發現紋線欠清晰,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見本院卷79頁);及上述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4320號函函覆鑑定書內容略以:「…參、鑑定結果:一、乙2、丙、丁1、丁2類筆跡筆畫特徵彼此相同;至於該等筆跡與甲1、甲2、甲3(按此三者為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筆跡)、乙1、戊類之異同,均因彼此筆跡間缺乏足夠之相似或相異特徵點可資歸納與比對,故歉難鑑析。二、A1、A2、A3(按此三者為系爭借據上之印文)、B1、B2、C、D1、D2類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彼此形體均吻合;惟該等印文印色均不勻,且部分印文蓋印不全,致紋線特徵不明,故亦歉難鑑析異同。」云云(見本院卷272、273頁),惟查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號既就A1、A2、A3(按此三者為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印文)、B1、B2、C、D1、D2類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認彼此形體均吻合,再參酌上述證人彭桂臣、陳麗惠、周靜婉上述證詞等情,足認系爭借據、約定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已如上述,從而,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示,及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除『彼此形體均吻合』外之其餘鑑定結果之意見,自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併予敍明。
⑻查系爭三筆放款,均非新借之貸款,而係延續先前之貸
款,加以換約後之借新還舊案,已如上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曾對系爭3筆放款之借款人凱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楊東昇、楊政穎及上訴人楊政翰等4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僅上訴人1人提出異議,至其餘3人均無異議而告確定(見原審卷178至181頁原證17之原審98年度促字第2347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此益徵系爭三筆放款借據、約定書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印文均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未擔任系爭3筆放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核屬無據。
⑼上訴人指稱關於留存印鑑聲明書上之條款是否有消費者
保護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而有無效之情形之爭執,惟縱認前揭約款無效,基於該印鑑卡之約定印鑑樣式乃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即能推認系爭三筆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楊政翰」印文之真正,上訴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印鑑係遭人盜用,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另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亦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成員,是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9年1月11日全授字第0043號函釋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一方,且為銀行同業為求便宜行事,而將此不利益完全轉嫁予保證人云云,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前揭函文乃就金融實務上之連帶保證對保程序加以說明,俾供本院參酌,前揭函文縱未經採用,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敍明。
⑽綜上,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上之上訴人之印文應屬真
正。上訴人亦未能就其所有印章,係遭盜用而蓋用於系爭三筆借據及約定書上,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㈡、若系爭三筆借據、約定書上之印文、簽名非屬真正,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的責任?查系爭三筆放款借據、約定書應由應由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24,17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屬有理由,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而分別准為或免為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S【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6,000,000│自98年2月8日│6.205%│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2│3,135,578│自98年2月8日│6.205%│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3│88,596│自98年2月13│4.945%│自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日起至清償日││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止││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9,224,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