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黃種 仁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 黃種信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
黃學書 被告黃 郭倍星 兼訴訟代理 黃種哲 人被告黃 王秀娟
黃文玟黃種俊 遺產管理人抵押權人 胡家麒 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220、221、22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1,面積212.8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1,面積42.5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文玟即黃種俊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1,面積31.98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C─2,面積42.5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種哲取得。編號D,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1,面積383.0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種信取得。編號E,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黃王秀娟 取得。編號F,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1,面積170.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黃郭倍星 取得。編號G,面積249.2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1,面積234.08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於前述220、22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5,被告黃種信負擔百分之31,被告黃郭倍星負擔百分之20,被告黃王秀娟負擔百分之14,被告黃種哲負擔百分之5,被告黃文玟即黃種俊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5。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需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又被告黃王秀娟、黃文玟即黃種俊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前述程序事項,於此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220、222及22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設定有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業依當事人之聲請告知該抵押權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該抵押權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迄未聲明參加訴訟,從而,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判決分割確定,依段首法規,該抵押權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自依法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特此敘明。
三、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雖其中有應有部分5分之1原屬黃 種仁 、黃種信、黃種哲及黃種俊等四人之母 黃施鳳月 所遺,於繼承時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無法逕自進行處分,惟依最高法院70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割共有物時,應併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出,故一併提出。又共有人之一黃種俊亦於94年死亡,經97年8月15府地籍字第970158058號指定黃文玟為遺產管理人,故以黃文玟為遺產管理人。此外,被告黃種哲係於本件起訴後之99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其原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黃郭倍星所有,亦已承受、追加為被告。
2、系爭土地其中220、222地號土地均為丁種建築用地,性質相同;又其上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於二筆土地之比例亦無差異,再者,就其土地之地形以觀,220地號土地並無道路可資通行,222地號土地雖東邊面臨道路,但地形狹長,且臨路面寬不足十米,如單獨為原物分割,不僅難為建築使用,即其他情形之利用亦有困難,參照85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例意旨,依新修正之民法第824條規定,合併分割後集中所有,實為必要,亦合乎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復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後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後施行前所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各共有人隨時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亦有明文。系爭221地號農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固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即已共有,其中關於原共有人黃施鳳月部分之繼承,亦於89年1月4日修正後始發生,皆合乎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換言之,系爭農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再者,由於系爭農地除土地東面面臨道路外,土地內並無其他道路可資進行,又因囿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限制,無法使部分土地設置通道維持共有,如令兩造四人皆自東面出入,而切割臨路面寬,各人所得勢必不足二米,土地又過於狹長,幾無利用價值,故為使任一共有人皆可出入通行,並合兩造之公平與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提起本訴。
綜上,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奈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聲明請求:被告黃種信、黃種哲、黃文玟應協同原告就黃施鳳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公同共有土地,各按1/4之比例,以各繼承人之名義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請准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分割結果,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登記,並將土地騰空交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非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依民法第83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自不得辦理分割;及依司法院第一廳七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序民一字第○三八二號函示,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遺產辦理分割共有登記,亦於法無據;另外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登記前,訴請分割亦有問題等語置辯。惟關於公同關係之問題,系爭三筆土地涉及公同共有者,不過原黃施鳳月所有之5分之1應有部分而已,不可分割性之有無,要僅限於此一部分,而其所關切者,亦僅此一部分之當事人應作一共有人或數共有人予以看待而已,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關於本件之分割,被告張冠李戴,逕以個別共有人持分內之關係衍為系爭共有物本身之關係而執為主張,顯難令人認同。
2、再者,民法第829條固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既得隨時請求分割,自亦得以隨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以解除公同關係之不可分性,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即兩造所繼承黃施鳳月之部分連同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其應繼分訴請分割,即已終於關於黃施鳳月遺產繼承之公同關係(關係之終止無須以訴為之)又何來不得分割之問題?
3、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37年上字7691號判例),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亦無不同,所以然者有無解除或終止之原因,如何解除或終止,或解除與終止是否有效,俱屬法律事實,而非權利義務關係,係法院裁判之前提,而非訴訟標的或作成裁判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有特別明定應以訴訟為之(如同法第244條撤銷訴權,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第1052條裁判離婚等是)者外,不得以訴為之,亦無以訴為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公同關係之終止應以訴訟為之,不僅有違訴訟之基本法理,亦毫無依據。再者,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與公同關係終止後之權利義務為何,本非一事,一則為終止後法律關係有無之前提,一者為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本身,其存在並非二合一之一致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必然涵攝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及其終止,乃邏輯所當然,但此絕無從推出被告所謂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須以分割為前提,且分割方式應以民法第1164條為之之結論。公同關係之終止,本無須以訴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固無不可,然而,由於包括的遺產分割,不易形成共識或合乎公平有效率之方案,且經常曠日廢時,繼承子孫益增,甚至某些標的已然散失,而無從分割,徒增分割之困難,但基於一物一權主義,暨簡化物權關係以便於不動產之有效利用,依共有物分割之一般方式,逐一或一定條件下之合併分割,亦非法之所禁,共有人基於共有物分割原有之訴權,並無應予以否定之依據與理由。詎被告虛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曲解法律之適用,其主張實難令人認同。反之,被告之屢加阻攔,不正印證了法律准以訴請分割以簡化共有關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被告自身還提出方案主張分割呢?已同意終止的關係,關係即不復存在,如何再為主張?更何況系爭土地,其涉及公同共有者,不過其中黃施鳳月原有5分之1分別共有之部分,並非系爭土地本身,亦無從以之拘束其他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儘管共有人與繼承人部分相同)。以繼承自黃施鳳月部分之主張,否定不屬公同共有部分之其他分別共有人訴請分割之權利,不僅無據,簡直荒謬!一有公同關係之介入,即得因某些共有人之惡意杯葛而成為廢地,不僅有礙土地之利用,對其他分別共有人又有何公平可言?
4、況公同關係之遺產,一經公同共有登記,物權關係已定,基於一物一權主義,非不為個別遺產標的之分割,登記機關應予以受理,內政部87年1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業有函示,其得為訴請共有物之分割及其他處分,並據最高法院70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實無不得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理。又關於訴請分別共有登記據以訴請分割一事,被告所引司法院第一廳前揭之函示,並非法律或判例之見解,亦有違上開最高法院70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實無理由。此外,主張黃種俊遺產應為財產國有局登記乙節,亦屬無稽,蓋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財產於清償債務,應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1185條業有明定,換言之,未經搜索程序確定,未經遺產清算確定,並無歸屬國庫登記為國有之問題,亦不影響國庫「未來」可能之權利,其主張實難令人認同。
5、被告之方案實不可採用,其理由如下:①由於221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220及222地號土地為丁種建
築用地,性質有異,且其間共有人不盡相同,各自於不同性質土地所持之面積不一,本難逕自加總面積,即視為相同之土地予以分割。又依被告黃種信所提之分割方案,無論是否保留公同共有部分,221地號農牧用地用作220、222地號建地私設道路之面積,甚至超過221地號農牧用地之一半,不僅違反耕地分割之目的與法令限制,其作為農地之意義勢將蕩然無存。其分割之結果,如非農用,被告黃種信、黃王秀娟以外之人皆陷於違法;依法農用,則除被告黃種信、黃王秀娟外,皆無路可通,只顧其等二人,豈不荒謬?此亦原告不得不遷就法令,自220及221地號建地提供道路用地,並就不同土地之性質與各共有人於各該土地之面積,以提出方案之理由,被告之方案實不可行。否定分割以維護既有占有利益時,被告振振有詞,「法律」優先;罔顧法令爭取最大分割利益時,依舊不落人後,就不知法律之真正分量是什麼了。
②其次,將繼承自黃施鳳月部分予以保留不分割,不僅並無依
據,已見前述,其予以保留不為分割,土地更將支離破碎,並遺後世糾紛,實不合土地分割之目的與利用效率。其實,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介入之前,被告已自提方案進行分割,無論法律意見如何,已再無保留公同共有部分之問題。被告之方案與主張俱難同意。
③況且,系爭土地其中關於黃施鳳月原有持分部分原無不得分
割之限制,已多次提出說明,而被告所辯應得其同意乙節,不獨本件於其委任律師前即已提出方案同意進行分割,於本院另案99年彰簡字第2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正股)亦然,與黃種俊遺產管理人黃文玟並提出方案主張四等分割,換言之,皆同意終止公同關係予以分割公同關係,或者終止,或者未終止,法律關係不可能同時存在,已終止之關係斷無再予回復之理!況未為分割,不僅土地利用更無效率,徒留禍害而已!被告關於保留黃施鳳月部分之主張與方案(附圖丙案)委無可採。
四、被告方面:
1、黃種信抗辯稱:⑴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
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此於民法第827條及第8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3筆土地,各尚有應有部分5分之1,原係屬原告與被告黃種信、黃種哲及黃種俊之被繼承人黃施鳳月所有,現已經辦妥公同共有登記,顯見原告及被告黃種信、黃種哲及黃種俊,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上開三筆土地5分之1權利,換言之,如要終止或消滅上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應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按:繼承人全體同意或訴請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除非繼承人全體同意,否則,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非以分割遺產之訴訟方式為之不可)之方式為之,詎料原告竟捨此不由,竟先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來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此顯有誤會且於法未合。
⑵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依據,均已明確表示係依據
民法第823條及同法第824條規定,並未主張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嗣經被告在99年8月19日提出答辯狀後,原告遂於99年9月3日提出準備書狀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主張當然亦得隨時終止公同關係(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當然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但是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不當然涵攝請求分割遺產,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如原告上開主張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即以此書狀表示不同意。抑有進者,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係僅就共有人中有人死亡,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出作成決議,與本件原告先訴請被告將公同共有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併為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不同,故本件當無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適用。換言之,在分割遺產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之前,其公同共有關係,應尚係在存續中,原告可否遽依民法第823條規定逕行合併訴請分割共有物,實不無疑義。再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詳言之,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或終止,應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自不得因當事人單方意思表示而終止,故原告稱得隨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非係指當事人得隨時任意以單方意思表示而終止,而係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定之(例如: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訴請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此不可不辨。又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係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惟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共有物以外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應經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就被繼承人土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自明。故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此有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廳民一字第○三八二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意見參照。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將系爭三筆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顯有未合。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之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黃施鳳月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3筆土地外,至少尚有坐落同上地段216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黃施鳳月所遺留上開四筆土地,雖繼承人已經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在未分割遺產前,應仍屬被繼承人黃施鳳月之遺產。詎原告竟在未分割遺產以消滅或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前,即逕為訴請分割共有物,顯有違反民法第829條規定。退萬步而言,縱認係分割遺產,然原告在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僅就被繼承人黃施鳳月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按:黃施鳳月之遺產至少尚有前述同地段216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而非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顯有違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依法應予駁回。
⑶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甲案,並不利於土地開發利用且將降低其經濟效益,對共有人較不利,茲臚列理由如下:
①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將造成分割後有多筆土地畸零及地形
不完整,而不利於開發利用之現象:例如編號B部分面積小(34平方公尺)且過於狹長;編號B-1部分地形呈三角形之不完整現象,編號C、C-1、C-2部分之地形亦呈現L型之現象,編號D部分,後方缺一角並非完整之地形,編號E部分,地形亦呈現類似三角形,即前寬後窄不利於建築之畚箕地形,編號F、F-1部分,亦呈現不規則之地形,凡此種種畸零及不規則之地形,均不利於土地開發利用,故當對共有人較為不利。
②且原告之方案,係擬將私設道路,設置在系爭三筆共有土地
最北邊地價較高(按:99年0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丁種建築用地上(即系爭220、222地號土地),而竟將南邊地價較低(按:99年0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300元)之農牧用地,分歸被告及共有人取得,顯見原告將經濟利用價值較高之丁種建築用地,供作道路使用之分割方案,顯有違分割共有物之常理及損害共有人利益之情事。
③原告之方案係擬將私設道路,設置在現狀已經建造使用良久
之磚造石棉瓦廠房且經濟價值較高之丁種建築用地上,而捨南邊經濟價值較低且現狀係空地之農牧用地,此除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外,亦將造成該磚造石棉廠房,面臨全部拆除之命運。
⑷被告所提出附圖乙案,應較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故應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茲臚列理由如下:
①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地形
方正或完整:例如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及編號甲部分,分歸給被告黃種信及其妻黃王秀娟取得,將使原本地形不完整之土地變成完整且方正;編號C部分及編號乙部分,分歸給黃種俊取得,亦將使原本畸零之地形變成完整之地形,有利於土地開發利用;編號D部分及編號丙部分,分歸給被告黃郭倍星取得,亦將使原本不完整之地形變成完整且正方,其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當然較高;編號E部分,分歸給黃種哲取得,將可跟編號D及編號丙之土地合併開發利用,編號F部分,土地之地形亦屬完整,並無畸零不利於土地開發利之情形,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案,應對共有人較為有利。②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私設道路設置在系爭三筆共有
土地南邊經濟價值較低(按:99年0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00元)之農牧用地,而非設置在經濟價值較高之丁種建築用地上,此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③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私設道路設置在系爭三筆土地
南邊空地之農牧用地上,而非北邊經濟價值較高且已建有廠房之丁種建築用地上,此不但能避免部分磚造石棉廠房遭受拆除命運外,並能使各共有人均可利用經濟價值較低之農牧用地,同樣達到通行之目的,誠可謂一舉數得。況且六米寬私設道路,符合建築法規規定,將來各共有人如要建屋,即無再退縮建築之必要,故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
⑸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丙案之理由如下:
①被告黃種信係認為原告在未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或消滅(按: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訴請分割遺產方式為之)之前,係不得逕行以分割共有物方式,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故原告在未將該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或消滅之前,即逕將系爭三筆土地公同共有之面積,併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即附圖甲案,於法顯有未合。換言之,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丙案,並未將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之面積,併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
②且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可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地
形方正或完整:例如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及編號B-1部分,分歸被告黃種信及其妻黃王秀娟取得,將使原本地形不完整之土地變成完整且方正;編號C部分及編號C-1、C-2部分,分歸給黃種俊等四人公同共有,亦將使畸零不完整之地形變成完整且方正,有利於土地開發利用,編號D部分及編號D-1部分,分歸給被告黃郭倍星取得,將使原本不完整之地形亦變成完整且正方,其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當然較高;編號E部分,土地之地形亦屬完整,並無畸零不利於土地開發利之情形,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案,應對共有人較為有利。
③況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私設道路設置在系爭3筆共有
土地南邊經濟價值較低(按:99年0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00元)之農牧用地,而非設置在經濟價值較高之丁種建築用地上,此應亦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④被告所提之此方案,係將私設道路設置在系爭三筆土地南邊
空地之農牧用地上,而非北邊經濟價值較高且已建有廠房之丁種建築用地上,此不但能避免部分石棉廠房遭受拆除命運外,並能使各共有人均可利用經濟價值較低之農牧用地,同樣達到通行之目的,誠可謂一舉數得。況且六米寬之私設道路,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將來各共有人如要建屋,即無再退縮建築之必要,故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
2、黃種哲及黃郭倍星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甲案,被告黃種信一直在反對分割,5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也是他一人不肯跟大家一起去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所以才會辦成公同共有。
3、黃王秀娟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的方案。
4、被告黃文玟即黃種俊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分割,且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同意於本案中併予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部分: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222、22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22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均願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於此訴訟中併予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本院審酌係部分共有人源自繼承被繼承人黃施鳳月之部分遺產,此部分,部分共有人即黃施鳳月繼承人全體,既均表示願於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時,消滅此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願予分割,則基於財產處分之自由,及法律並無強行禁止之明文,並可成全土地避免不合理之細分之弊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並於兩造並無何特殊情形下,允將此公同共有之權利,以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公平換算分割。此外,亦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得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自可採取。且就分割方案中,特將此公同共有權利割出保留之附圖丙案,本院自認已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採取。
2、系爭土地其中220、222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另22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末者受限於現行法令係無得合併與前二者分割。又現狀土地上建蓋有磚造石綿瓦廠房二棟及油槽一座,其中一棟廠房占用220地號土地面積為458.82平方公尺、占用221地號土地面積為12.79平方公尺。另一棟廠房占用222地號土地面積為294.44平方公尺、占用221地號土地面積為212.98平方公尺,油槽則占用221地號土地面積為12.95平方公尺。廠房與油槽現由被告黃種信使用中,但屬何人所有,兩造仍有爭執,惟前述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敦興塑膠泡錦(綿?)有限公司。此外,系爭土地地理東側鄰○○鄉○○路○○○巷,南北二側均無道路,西側鄰同段217、218地號土地(舖設為柏油路)可通行○○○鄉○○路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白,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圖)在卷可參,並有前述建物之房屋稅單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就原物予以分割,容無保全前述建物完整之可能;又其中221地號土地,面積851.24平方公尺,既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有通行必要,例外得予通行範圍必要供通行外,依法令則土地目的本限農牧,惟如附圖乙案,竟規劃該農地逾半面積429.06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共同之道路,,縱飾以經濟價值上利得較多,究難卸已係脫法行逕之不當,實不足採取。此外,原告所述如上應採如附圖甲案分割之理由,係合法、合宜,故本院爰認以採如附圖甲案分割為適當。
3、原告主張被告黃種信、黃種哲、黃文玟應協同原告就黃施鳳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公同共有土地,各按1/4之比例,以各繼承人之名義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並就如附圖甲案之分割結果,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登記,並將土地騰空交還部分。經查,本院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理由如上述,係基於本分割事件於公同共有權利部分,既經全體遺產繼承人均表示可先予分割之財產自由,並非推論全體繼承人係就黃施鳳月之遺產終止公同關係後,就遺產之分割已得協議之結果,或屬判決部分遺產之分割結果,且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亦不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須先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為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求,係無理,本院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如附圖甲案分割,若嗣確定,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地政機關為分割之登記,本無須被告協同,故此部分原告之訴,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前述建物,依現狀證物,容屬敦興塑膠泡錦(綿?)有限公司所有,非共有人所有,此部分原告訴請共有人應予騰空交還,係無理由,本院亦應予以駁回。
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並認以如附圖甲案方式分割為適當。至其餘原告之訴,則本院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表:
第220、222地號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 黃種仁 │5分之1│├─────┼───────┼│黃種信│5分之1│├─────┼───────┼│黃王秀娟│5分之1│├─────┼───────┼│黃郭倍星│5分之1│├─────┼───────┼│黃文玟即黃│公同共有5分之1││種俊之遺產│││管理人、黃│││種仁、黃種│││信、黃種哲│││││└─────┴───────┴第221地號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黃種仁│5分之1│├─────┼───────┼│黃種信│5分之2│├─────┼───────┼│黃郭倍星│5分之1│├─────┼───────┼│黃種哲、黃│公同共有5分之1││種仁、黃種│││信、黃文玟│││即黃種俊遺│││產管理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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