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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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皓(原名周國浩)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174號、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重民 係基隆港務局所屬東海號挖泥船船長, 季治東 為機工長, 張思珪 為挖泥員, 程樹庭 為前輪機長,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重民、季治東、張思珪及程樹庭所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之罪嫌,業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結),被告周國皓(原名周國浩,於民國97年9月18日改名)與周 張惠齡 為夫妻( 周張惠齡 所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之罪嫌,業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結),共同在高雄市經營神效股份有限公司及共揚企業公司,販賣船用潤滑劑、油脂等物品。張重民於74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與被告、周張惠齡商議,利用採購不滿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依零星採購自行為之機會,由被告、周張惠齡夫婦每月提供神效、共揚兩公司簽發金額不滿3,000元之空虛統一發票4、5紙不等予張重民,張重民取得統一發票後,分別交由知情之程樹庭、季治東、張思珪等人偽填請領(自購)物料申請單,由張重民批可後,再填具粘貼支出憑證用紙,附貼統一發票後,持向不知情之事務員 趙長源 請領貨款,取得款項均轉交張重民朋分花用,至77年9月間止,計以同一手法,持用空虛之統一發票128紙,冒領貨款36萬4,476元。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之罪嫌,經檢察官於77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於78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1月4日基檢順清字第1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7月2日死亡,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函覆之被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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