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36號原告 黃瑋琛
邱貞萍 田亞君 謝長融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被告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選定人各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5至13所示選定人,共同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有選定當事人之選任書狀9份在卷為證。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及其選定人參加被告所辦之「冰島深度環島+格陵蘭西部探奇13天」旅遊行程,被告卻私自變更航空公司、航班,致旅遊契約之主題行程無法進行,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及其選定人與被告,其攻擊防禦方法具有共通性,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係有共同之利害關係,選定人共同選定原告而為全體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5至13所示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雖脫離本件訴訟,但本件判決效力應及於附表編號5至13所示選定人,乃屬當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其選定人繳納每人新臺幣(除下標示歐元者外,均同
)26萬元之團費,參加被告所辦之「冰島深度環島+格陵蘭西部探奇13天」旅遊行程。於旅程第8日(即民國103年8月10日)時,依照行前說明會之旅客手冊行程表,原應於冰島「凱佛拉維克國際機場」(KeflavikInternationalAirport),搭乘格陵蘭航空(AirGreenland)GL439班機至格陵蘭,惟被告擅自變更行程,將團員載至冰島國內航線之「雷克雅維克機場」(ReykjavikAirport),乘坐冰島航空(AirIceland)公司NY439班機,終因天候因素無法飛抵格陵蘭伊魯利薩特(Ilulissat),於此期間內,被告要求團員坐待冰島航空公司之決定,未聯絡原應搭乘之格陵蘭航空公司安排機位,更未積極尋找其他航空公司飛往格陵蘭之班機,致103年8月10日之行程完全無法進行。於103年
8月11日下午2點時,被告領隊宣布11日當天冰島航空飛至格陵蘭之班機亦因天候因素取消,然原告謝長融於機場之班機時刻表上發現冰島航空公司飛往格陵蘭伊魯利薩特NY441班機於當地時間下午1點57分仍有起飛。直至當日下午約4、5點,被告方安排團員至雷克雅維克(Reykjavik)西邊小漁村,但人煙稀少並無任何特殊景致。於103年8月12日,被告另安排團員至一極為偏遠之冰原,拉車時間高達數小時,且並無任何特色。
㈡依民法第514條之6、被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條(
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約定之意旨,被告負有使其提供旅遊服務具備契約約定品質之義務。惟被告擅自變更103年8月10日之航班,103年8月11日又考量延遲後因成本增加,而刻意使格陵蘭主題行程無法進行,顯然提供遠低於本件旅遊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而有故意違反上開民法規範旅遊營業人之義務。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約定品質,經原告及其選定人要求改善履行契約,被告卻未改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費用。而因本次格陵蘭主題行程未進行,丹麥RTS旅行社退費予被告共計每人1,020歐元,折合新臺幣為4萬1,035元,另選定人 黃益聯 因指定單人房而多退款50歐元,共計1,070歐元,折合新臺幣為4萬3,046元。又被告違反旅遊契約擅自以低價之冰島航空班機取代高價之格陵蘭航空班機,2者價差達3萬5,340元,以上皆屬被告減省之費用,屬原告得請求減少費用之範疇,被告自應退還。此外,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約定行程進行之時間自103年8月10日至103年8月12日共3日,則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第514條之8及系爭旅遊契約第25條之意旨,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額以每人每1日2萬元計,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及其選定人時間浪費損害3日各6萬元。另被告為提供海外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及其選定人則為以消費為目的接受被告海外旅遊服務之消費者,而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就被告上開故意違約行為,致使原告及其選定人受有格陵蘭主題行程未能進行之6萬元時間浪費損害,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2萬元。再者,被告未依旅遊契約提供格陵蘭主題行程之服務,與進行原訂行程花費間之差額為7萬6,375元、另選定人黃益聯為7萬8,386元,則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被告有賠償2倍差價之義務,故被告應向原告及其選定人各給付15萬2,750元之違約金,選定人黃益聯部分則為15萬6,772元。
㈢縱認原告前述請求無理由,然被告確因本次事件受有他人之
退費、改定航班支出經費減低,而共計節省99萬4,886元(即:76,375×12+78,386=994,886),依民法第514條之
5第1項、第2項及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被告自應將因旅遊內容變更所減少或節省之99萬4,886元,退還予原告及其選定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第2
項、第514條之8、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系爭旅遊契約第
3條、第23條、第25條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附表編號5至8及10至13所示選定人各40萬9,
125元(即:減少費用76,375+時間浪費損害60,000+懲罰性賠償金120,000+違約金152,750=409,125),並給付附表編號9所示選定人41萬5,158元(即:減少費用78,386+時間浪費損害60,000+懲罰性賠償金120,000+違約金156,772=415,158),及均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103年8月10日原告與其選定人確有搭乘冰島航空NY439班
機飛往格陵蘭伊魯利薩特,惟飛抵上空時天候惡劣無法降落,原機不得已折返冰島,上開航班並經航空公司取消。又使用不同飛機航班就因天候惡劣無法降落乙事不會有所不同。被告並未擅自更改航班,旅客手冊行程資料顯示格陵蘭航空僅屬誤植。由冰島飛往原訂目的地格陵蘭伊魯利薩特,僅冰島航空有直接航班,格陵蘭航空則無,行程資料中所示之17
4、439或444班機,均為冰島航空班機,況且冰島航空在該地區也較格陵蘭航空更具規模、更國際化。故被告原定10
3年8月10日之航班,即是雷克雅維克直飛伊魯利薩特之冰島航空、航班代號NY、班機號碼439之飛機,旅客手冊中列示之班機號碼,8月10日去程439、8月12日回程444航班均正確無誤。
㈡原告所指機場顯示103年8月11日之冰島航空441班機,屬
原訂103年8月11日搭乘旅客之班機,並非提供予103年8月10日滯留旅客之班機。航空公司告知103年8月11日無多餘航班可疏解前1日滯留旅客,也無法增加班次。所謂更改行程必須經團員同意,是指行程中排定景點在正常可前往情況下,可經由全體團員同意而更改或取消,並非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前往之情況。依觀光局定型化契約書中第31條、系爭旅遊契約第33條,被告不必對班機延誤、取消負賠償責任,應由各航空公司(代理人)負責,而被告有協助處理之義務。本件因天候影響行程減少103年8月10至11日格陵蘭部分,被告已緊急安排替代旅程與食宿、交通,嗣又同意減少費用,退回原告及其選定人各1,020歐元,選定人黃益聯則為1,070歐元,原告及其選定人卻逕依總團費除以天數計算,忽略已消費使用之大部分費用,極不公平。另原告以網路無關行程之個人票價自行計算冰島航空、格陵蘭航空機票差額,並不可取。本旅行行程費用約26萬元,首尾13天,整體行程僅103年8月10、11日受到天候影響,其餘均依約完成,則原告要求總團費倍數之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並不變更意旨,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於103年間以原證1之廣告,推銷、販售本件旅遊行程。
㈡原告與其選定人(如附表)於103年8月3日至15日間參加
被告所辦之「冰島深度環島+格陵蘭西部探奇13天」之旅遊行程,行程如同年7月25日行前說明會所發放之旅客手冊所示(即原證2),並簽立有如原證15之系爭旅遊契約。㈢本件旅遊行程實際上,被告係提供冰島航空公司之固定航班飛機,並未提供格陵蘭航空公司之包機服務。
㈣於103年8月11日時,原告與其選定人等旅行團團員於飯店內等待,於當日下午2點後,方驅車前往機場。
㈤被告並未履行旅遊契約內所示103年8月10日至12日「格陵
蘭西部探奇」之行程(即原證2本院卷第34頁行程安排所示
8月10日至12日之格陵蘭行程)。㈥丹麥RTS旅行社對於本件格陵蘭西部行程取消,有退款給被
告,其數額每1團員為1,020歐元(團員黃益聯因指定單人房,故退款金額為1,070歐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旅遊契約擅自以冰島航空公司班機取
代格陵蘭航空公司班機等語,惟經被告抗辯:原定航班即為雷克雅維克直飛伊魯利薩特之冰島航空航班,代號為NY,班機號碼為439。有關原告所提旅客手冊標示格陵蘭航空一事,僅屬誤植等語。經查,旅客手冊其中「班機、住宿一覽表」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就103年8月5日、103年8月10日、103年8月12日行程雖分別記載:「格陵蘭航空、
174班機、2000/1045」、「格陵蘭航空、439班機、1115/1230」、「格陵蘭航空、444班機、1315/1925」,惟據被告抗辯然該等班機號碼「174、439、444」實均為冰島航空之班機號碼等語,原告亦未就此為爭執;再於上開旅客手冊「班機、住宿一覽表」之後之「行程安排」說明部分,就各該班機號碼實記載為:「NY0000000/2045」、「NY00
00000/1230」、「NY0000000/1925」(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NY」即為冰島航空之代號,亦有網路列印資及原告提出之冰島航空票價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5、10
6頁);且依原告陳述於103年8月10日當日確時搭乘冰島航空「NY439」班機自雷克雅維克機場起飛(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冰島航空之票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觀之上載冰島航空同班機號碼NY
439之起飛、抵達時間分別為11時15分、12時30分,亦與上開旅客手冊「班機、住宿一覽表」所載之439班機起飛時間相符;另被告於半年前即已訂冰島航空之格陵蘭伊魯利薩特來回冰島雷克雅維克之航班,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足按(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再者格陵蘭航空僅有從Kangerlussuaq(位於格陵蘭)或Aasiaat(位於格陵蘭)起飛前往伊魯利薩特,夏季時候則加開從丹麥或歐洲飛往Kangerlussuaq(位於格陵蘭),格陵蘭航空並無由冰島雷克雅維克直飛伊魯利薩之航班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格陵蘭航空網站列印資料、格陵蘭航空回覆之電子郵件(上載:103年
8月10日及8月11日格陵蘭航空無任何航班往來KEF《即凱佛拉維克國際機場》及JAV《即伊魯利薩特機場》)及格陵蘭地圖(見本院卷第158、167至169頁)為證,而原告所提格陵蘭航空網頁(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亦顯示冰島雷克雅維克飛格陵蘭伊魯利薩特之航班資料,係分成兩段,先由雷克雅維克飛 努克 (NUUK),再由努克飛伊魯利薩特。稽上各情,足認旅客手冊上其中「班機、住宿一覽表」所載「格陵蘭航空、439班機、1115/1230、雷克雅維克/伊魯利薩特、中午11:15起飛/中午12:30抵達」,僅係「格陵蘭航空」有所誤植,應為「冰島航空」,原告依約本即提供冰島航空NY439航班自雷克雅維克直班伊魯利薩特,而103年
8月10日原告及其選定人亦確時搭乘冰島航空NY439班機飛抵格陵蘭上方,因天候因素無法降落而折返,則難認被告有何擅自更改航班、未依約履行之行為。
㈡按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下同)
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即原告其及選定人)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此於系爭契約第31條已有明定。
次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於民法第514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於103年8月10日原告及其選定人確時搭乘冰島航空NY439班機飛抵格陵蘭上方,因天候因素無法降落格陵蘭伊魯利薩特而折返冰島雷克雅維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係因天候之不可抗力事由致被告無法依預定之旅程為履行原契約格陵蘭部分之行程,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變更原安排行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約、擅自變更行程、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履約等語,均為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聯絡原應搭乘之格陵蘭航空公司安排機位,致103年8月10日之行程完全無法進行等語,惟查依約被告本提供冰島航空之班機,已如上述,被告依約並無此義務。再原告又主張:103年8月11日冰島航空公司飛往格陵蘭伊魯利薩特NY441班機於當地時間下午
1點57分仍有起飛,被告卻辦理機票退票,致格陵蘭行程無法履行等語,惟據被告抗辯:NY439班機已經取消,航空公司告知領隊103年8月11日無多餘航班可疏解前1日即10日滯留旅客,亦無法增加班次。原告所指103年8月11日冰島航空NY441班機,係原訂103年8月11日搭乘旅客之班機,並非提供於8月10日滯留旅客之班機,且原預定8月12日飛返冰島,後續尚有其餘航段及行程,且當下需即刻考量處理11日全團人員當日於冰島之住宿、交通、飲食等問題等語。
經查,原告原定於103年8月10日搭乘冰島航空NY439班機雖有起飛,然因天候因素未能飛抵伊魯利薩特而返回雷克雅維克,該班機並經取消,已如前述,並有冰島航空班機取消證明相關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38、103頁),縱認原告所指之上開冰島航空NY441班機有起飛並抵達伊魯利薩特,然原告原預定班機NY439已因天候因素取消,已如上述,而NY
441班機本非依約被告所安排原告搭乘之飛機,依約被告本無提供該班機供原告乘坐前往伊魯利薩特之義務,NY441班機是否起飛,實與本件無直接關係。再本件原告原定搭乘NY
439班機已經取消而非延期,原告確時已無法依預定行程到達格陵蘭伊魯利薩特,格陵蘭相關行程自已無從依預定行程進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得變更原定行程,無從逕認被告於當時必定須安排其餘班機供原告搭乘至伊魯利薩特。且被告當時考量NY439班機已經取消,且原定8月12日飛返冰島,後續尚有其餘航段及行程,以及8月11日當日於冰島之住宿、交通、飲食等諸種問題均需立即決定如何安排處理,不可能一直等待等情,即於103年8月11日退票並安排其餘行程,衡情亦屬有理,更難指有何過失。
㈢據上,本件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致被告變更行程,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違約、無故變更行程、故意致行程不能進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致未依約履行等語,均難取採。又本件格陵蘭西部行程取消,丹麥RTS旅行社退款予被告,其數額每1團員以1,020歐元計(選定人黃益聯因指定單人房,故退款金額為1,070歐元(見不爭執事項㈥),該部分金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及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被告應將該部分費用退還原告,而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即如附表編號1至4)及如附表所示其餘選定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1,020歐元折算新臺幣為41,035元,1,070歐元折算新臺幣為43,046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返還機票差價每人3萬5,340元、時間浪費損害賠償每人6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每人12萬元及違約金各15萬2,750元、15萬6,772元部分,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及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元以下4捨5入)│├──┬─────┬──────┬──────┤│編號│選定人│應給付金額│假執行擔保金│││(除編號1至│(新臺幣/元)│(新臺幣/元)│││4為原告外)│││├──┼─────┼──────┼──────┤│1│黃瑋琛│41,035│13,700│├──┼─────┼──────┼──────┤│2│邱貞萍│41,035│13,700│├──┼─────┼──────┼──────┤│3│田亞君│41,035│13,700│├──┼─────┼──────┼──────┤│4│謝長融│41,035│13,700│├──┼─────┼──────┼──────┤│5│ 吳正宏 │41,035│13,700│├──┼─────┼──────┼──────┤│6│ 謝貴滿 │41,035│13,700│├──┼─────┼──────┼──────┤│7│ 吳上財 │41,035│13,700│├──┼─────┼──────┼──────┤│8│ 黃張素香 │41,035│13,700│├──┼─────┼──────┼──────┤│9│黃益聯│43,046│14,400│├──┼─────┼──────┼──────┤│10│ 陳俐英 │41,035│13,700│├──┼─────┼──────┼──────┤│11│ 江國榮 │41,035│13,700│├──┼─────┼──────┼──────┤│12│ 吳郁涵 │41,035│13,700│├──┼─────┼──────┼──────┤│13│ 蔡鴻飛 │41,035│13,700│├──┼─────┼──────┼──────┤│合計││535,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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