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家和與友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7樓「眉飛色舞卡拉OK」店內飲酒,酒後強邀亦在該店消費之 林榮基 、 簡啟峰 、 劉維雄 等人至「三姊妹小吃店」續飲,因林榮基等人與魏家和互不相識而拒絕邀約,魏家和竟強拉林榮基欲前往續飲,簡啟峰、劉維雄即先行趁隙離開,林榮基亦藉故與人有約,而走進電梯離開該卡拉OK店,魏家和見狀乃尾隨林榮基進入電梯,同日晚上9時許,電梯抵達1樓時,魏家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1樓樓梯間無故徒手毆打林榮基,致林榮基受有臉部及嘴唇撕裂傷0.5公分、2公分暨左耳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案經林榮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魏家和另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㈡證人簡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劉維雄於警詢之證詞。
㈣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8月31日,嗣與其所犯公共危險罪,經科處罰金新臺6萬元,嗣易服勞役60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公共危險、妨
害自由罪等前科犯行,本次又無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自非可取,且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元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