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 吳苹菁 即債務人1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苹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216,626元不能清償,前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本金18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0,83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基隆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聲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
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600元、勞保費1,135元、健保費672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2,500元,合計9,907元等情,未逾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數額,堪以採信。又債務人長女林○○(00年0月0日生)、次女林○○(96年○月○日)及長子林○○(000年0月0日生)現年分別為9歲、8歲、2歲,顯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扶養,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扶養費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6,304元(計算式:10,869元×3÷2=1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飲服務
總所車勤服務部,於102、103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0,861元【計算式:(466,667元-5,790元+283,973元-4,178元)÷24=30,861元】,支付必要生活支出9,907元、扶養費16,304元之餘額為4,650元(計算式:30,861元-9,907元-16,304元=4,650元),實不足以負擔安泰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0,830元之還款方案,且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計為4,551,323元,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計為1,237,845元,債務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金融機構債權明細、債權人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4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