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商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原告創百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邱鴻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第二項聲明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第三項聲明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