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盛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告 高茂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33號、第14990號、第15000號、第16026號、第2990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5號、第2052號、第1844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8)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鄭為燈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戊○○友人甲○○(甲○○部分,詳如無罪部分之說明)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鄭為燈」使用。嗣「鄭為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郭璧溱 等8人施用詐術,致郭璧溱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現金後交由庚○○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作為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璧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陳玉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林欣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尤楷珺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鐘郁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A院卷第88頁、第180-22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A院卷第240-2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A偵一卷第11-16頁、第91-97頁、A警四卷第27-30頁)、證人戊○○於偵查中(A偵一卷第149-15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2月8日儲字第1110031287號函暨被告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身分證、歷史交易清單(110.08.15-110.12.15)(A警二卷第151-155頁)、被告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住址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10.11.01-110.11.30)(A警一卷第18-20頁)、被告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印鑑照片(A警一卷第24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儲字第1110063039號函暨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11.01-110.12.20)(A警三卷第77-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儲字第1110024226號函暨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
08.01-111.01.10)(A偵一卷第29-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儲字第1110043194號函暨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開戶影像)、變更資料、ATM位置表、歷史交易清單(110.11.17-110.12.17)(A警四卷第37-50頁),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庚○○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庚○○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庚○○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又本案證據尚不足證同案被告甲○○係與被告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詳如後述),被告庚○○實際接觸者僅有向其收款之人,且除被告庚○○供述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證不詳詐欺成員有三人以上,亦無法排除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以不同通訊軟體暱稱分別與被告聯繫、向被告收款,另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是客觀上難認被告庚○○對於其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欺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被告庚○○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
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庚○○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此部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難認被告庚○○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又刑法第339條之4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類型,本院於審理雖未告知此法條,尚無礙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次轉帳、提領,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庚○○分別自甲○○及戊○○處取得告訴人陳玉玲匯入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作為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犯罪時間相近,就告訴人陳玉玲而言,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仍應以一罪論。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庚○○與自稱「鄭為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庚○○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知悉甚詳,仍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自稱「鄭為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提領或取得現金款項後,依「鄭為燈」指示,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轉交他人,與自稱「鄭為燈」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款項數額,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庚○○之個人隱私,詳見A院卷第24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庚○○之素行,另被告庚○○與郭璧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既經被告庚○○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庚○○最終對於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亦查無被告庚○○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庚○○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及其子戊○○名下之郵局帳戶,被告甲○○則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案被告庚○○擔任指揮車手及收水者,指揮被告甲○○及戊○○提領贓款予同案被告庚○○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直接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則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提領帳戶贓款轉交予庚○○。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5、8所示時間聯繫附表一編號2、5、8所示之人,並為附表一編號2、5、8所示詐欺手段,致附表一編號2、5、8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2、5、8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5、8所示之帳戶,其中匯入被告甲○○郵局帳戶款項係由被告甲○○提領後轉交同案被告庚○○,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5、8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嫌(共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附表一編號2、5、8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戊○○於於偵訊時之供述、庚○○名下之郵局帳戶明細、被告甲○○名下郵局帳戶明細、戊○○名下之郵局帳戶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鐘郁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截圖影本、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己○○臨櫃匯款單據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庚○○是我朋友的爸爸,庚○○跟我借帳戶去使用,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再聽庚○○的指示去領錢,我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A審金訴卷第81頁、A院卷第60-62頁、第241頁)。經查:
㈠、被告甲○○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5、8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5、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8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5、8所示帳戶,匯入被告甲○○郵局帳戶款項,係由被告甲○○依同案被告庚○○之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庚○○,庚○○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A院卷第60頁、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A警一卷第1-4頁、A偵一卷第92-96頁、A院卷第149-168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A偵一卷第149-151頁、A院卷第168-17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2月8日儲字第1110031287號函暨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身分證、歷史交易清單(110.08.15-110.12.15)(A警二卷第151-155頁)、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住址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10.11.01-110.11.30)(A警一卷第18-20頁)、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印鑑照片(A警一卷第24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儲字第1110063039號函暨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11.01-110.12.20)(A警三卷第77-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儲字第1110024226號函暨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08.01-
111.01.10)(A偵一卷第29-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儲字第1110043194號函暨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開戶影像)、變更資料、ATM位置表、歷史交易清單(110.11.17-110.12.17)(A警四卷第37-50頁),及附表二編號2、5、8「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甲○○係因聽信同案被告庚○○而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他人轉帳匯款,復提領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庚○○,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我兒子的好朋友,我跟甲○○說我一個中國的朋友想要在臺灣結束事業,希望我幫他把錢匯回中國,因為我自己很忙,想請甲○○能提供一個帳號給我的朋友匯錢,然後幫忙領取,郵局帳戶是甲○○自己保管,只是提供帳號給我,甲○○他是信任我。我還有說要用虛擬貨幣,因為想要用虛擬貨幣的金額直接匯回去給我朋友,虛擬貨幣我本身完全不懂,剛好甲○○懂,所以甲○○才會提到虛擬貨幣,是由甲○○幫忙找到幣商買賣虛擬貨幣。
我除了跟甲○○收帳號外,還有跟我兒子戊○○和「 莊立人 」(音譯)收帳號;我跟甲○○借帳號的時候,我兒子也在場,我是跟他們3個同時借,當時他們在家裡吃飯,一起玩手遊,他們都是無償提供我帳號,是因為我是長輩的關係才幫忙我。大陸那邊會跟我說有哪一筆錢匯進來,匯到哪個帳戶,我再叫人去領;甲○○和我小孩(戊○○)都有幫我領錢,領出來的錢是交給我,我再交給虛擬貨幣的幣商,我跟幣商接觸時甲○○並沒有在場;甲○○是被我害的等語(A院卷第149-16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子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甲○○是透過國中朋友「莊立人」(音譯)認識,當時甲○○蠻常來我家玩,(我們)都會玩在一起,在家裡面一起吃飯打電動。我父親庚○○和甲○○借帳戶那時候我在,我還沒去住院;我自己的帳號本子(按即存摺)都在庚○○那邊。庚○○是跟我說他朋友需要匯錢給他,我不清楚為何他朋友要匯錢給他,因為庚○○工作忙碌,我簿子在他那邊,用我本人的帳戶去領不用再帶證件,庚○○就請我去幫他提領,我領完錢就交給庚○○。我有在機車行看過甲○○拿錢交給庚○○;有一次我剛好領錢回來,我和甲○○、「莊立人」同時出現在庚○○的機車行,甲○○和「莊立人」有問我有沒有幫庚○○領錢這件事等語(A偵一卷第149-151頁、A院卷第168-175頁)。
3、互核證人庚○○及戊○○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甲○○本件之所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實係因同案被告庚○○之請託;又被告甲○○是同案被告庚○○之子戊○○之友人,案發前在日常生活中經常至同案被告庚○○家中拜訪、吃飯及打電動,足認被告甲○○應與同案被告庚○○互動頻繁,同案被告庚○○係屬被告甲○○親近、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被告甲○○既然對同案被告庚○○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則同案被告庚○○向被告甲○○稱其中國友人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始請託被告甲○○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並協助提款再交給庚○○,尚難謂被告甲○○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對於其上開所為舉止可能涉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所預見。況查,證人庚○○及戊○○均證稱庚○○向被告甲○○商借郵局帳戶當時,亦同時向其子戊○○及另名友人「莊立人」借用帳戶;且被告甲○○提領現金款項後,均係交付給庚○○,並未和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接觸,又因和證人戊○○之談話,知悉證人戊○○亦有協助同案被告庚○○提領現金款項。則依被告甲○○主觀認知,同案被告庚○○之子戊○○既也有從事與其相同之提供帳戶給他人匯款、及提領帳戶內款項給庚○○之行為,更能鞏固其對於同案被告庚○○之信賴,蓋依常情而論,殊難想像同案被告庚○○會利用至親從事不法行為,是實難認被告甲○○於提供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就其郵局帳戶可能供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提領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有所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因信賴友人父親庚○○所言為真,即任意出借帳戶並受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庚○○,或能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欠缺注意,然難認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他人,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甲○○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庚○○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被告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4891號移送併辦,認被告甲○○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 柯妮妮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柯妮妮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甲○○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甲○○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同案被告庚○○,故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上開事實與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甲○○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又該移送併辦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本案為不同被害人之數罪關係,是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甲○○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簡稱卷宗名稱備註1A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798000號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A案)2A警二卷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10009314號卷3A警三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30815號卷4A偵一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4033號卷5A偵二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6A偵三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000號卷7A偵四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6026號卷8A偵五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9905號卷9A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卷10A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11A警二卷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6731號卷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91號移送併辦部分12A偵六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13B警一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0936號影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B案)14B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363100號卷15B偵一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5號影卷16B偵二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17B偵三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8446號卷18B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卷19B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卷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及交付情形主文欄1(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郭璧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1時4分許,自稱香港匯豐銀行信貸部主管,以通訊軟體聯繫郭璧溱,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郭璧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30日11時38分許90,000元庚○○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於110年11月30日11時56分提領40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5時14分提領229,000元,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玉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6時,自稱嘉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仲財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財務」聯繫陳玉玲,佯稱有投資海外房屋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載為13時55分,應予補充)711,000元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110年12月2日15時13分提領791,000元、同日15時43分跨行轉出30,012元、同日15時52分提款60,000元、同日15時53分提款33,500元後交予庚○○,庚○○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無罪。110年12月8日14時03分711,000元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110年12月8日15時15分提領1,010,000元後交予庚○○,庚○○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欣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自稱摩根大通公司擔任網路工程師,以通訊軟體聯繫林欣頤,佯稱可儲值投資海外云云,致林欣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日9時22分30,000元庚○○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於110年12月01日14時22分提領1,407,090元,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2月1日9時24分30,000元110年12月1日9時26分30,000元110年12月1日9時27分10,000元4(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尤楷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楷珺,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尤楷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30日10時18分30,000元庚○○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於110年11月30日11時56分提領40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5時14分提領229,000元,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1月30日11時01分120,000元5(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鐘郁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Zeng」聯繫鐘郁萍,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鐘郁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30日12時57分20,000元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110年11月30日14時29分提領41,500元交予庚○○,庚○○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無罪。6(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加入「美林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30日10時14分110,000元庚○○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於110年11月30日11時56分提領40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5時14分提領229,000元,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香港未上市公司「雲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30日09時54分許139,000元庚○○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於110年11月30日11時56分提領40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4時31分提領60,000元、同日15時14分提領229,000元,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志鴻 」聯繫己○○,自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工作之臺灣人,將匯一筆錢予己○○,嗣又自稱香港匯豐金融管理局人員,佯稱需繳交百分之五稅金,方可將「楊志鴻」款項匯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日15時20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4時,應予補充)83,000元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110年12月01日15時34分提領60,000元、同日15時35分提款23,000元交予庚○○,庚○○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無罪。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相關證據1(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郭璧溱1.郭璧溱110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述(A警一卷第5-7頁)2.帳戶個資檢視(A警一卷第12-1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警一卷第14-15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警一卷第16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警一卷第17頁)6.郵政匯款申請書(A警一卷第21頁)7.郭璧溱110年12月30日切結書(A警一卷第22頁)2(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玉玲1.陳玉玲110年12月16日、111年01月08日警詢時證述(A警三卷第5-6、7-9頁)2.被害人陳玉玲遭詐騙一覽表(A警三卷第3-4頁)3.帳戶個資檢視(A警三卷第11-1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警三卷第13頁)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警三卷第15-23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警三卷第25-33頁)7.陳玉玲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警三卷第35-43頁)8.陳玉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A警三卷第44頁、第47頁)9.「嘉里建設有限公司」相關網路查詢資料(A警三卷第45-46頁)10.陳玉玲與暱稱「Gentle」、「ArnielDelarosa」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警三卷第48-63頁)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警三卷第63-1頁)1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警三卷第65頁)1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A警三卷第67頁)3(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欣頤1.林欣頤111年01月23日警詢時證述(A偵三卷第9-17頁)2.帳戶個資檢視(A偵三卷第23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A偵三卷第27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偵三卷第29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偵三卷第31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偵三卷第33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偵三卷第35-36頁)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偵三卷第37頁)9.轉帳交易明細(A偵三卷第43-47頁)10.暱稱「大樹,39」之人於交友軟體之個人頁面、照片、身分證件、「摩根大通」投資平台頁面(A偵三卷第53-57頁)11.林欣頤與「摩根大通」投資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A偵三卷第59-61頁)4(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尤楷珺1.尤楷珺110年12月02日警詢時證述(A警二卷第7-11頁)2.帳戶個資檢視(A警二卷第15-19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A警二卷第2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警二卷第25-26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警二卷第27、31、35、45、51、57、61、65、69、75、79-83、87、93、97、101、105、113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警二卷第29、33、37-43、47-49、53-55、59、63、67、71-73、77、85、89-91、95、99、103、107-111、115頁)7.永豐銀行存款收執聯、尤楷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A警二卷第117-141頁)8.尤楷珺與暱稱「U6客服」之等人之對話紀錄(A警二卷第143-145頁)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警二卷第147頁)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警二卷第149頁)11.被害人尤楷珺遭詐騙一覽表(A警二卷第163頁)5(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鐘郁萍1.鐘郁萍111年01月03日警詢時證述(A偵一卷第17-2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偵一卷第35頁)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偵一卷第37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偵一卷第39頁)5.轉帳交易明細、電子繳費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A偵一卷第41、43、45頁)6.「 曾凱綸 」工作證、身分證(A偵一卷第43-45頁)7.鐘郁萍與暱稱「KevinZeng」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偵一卷第45-49頁)6(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1.乙○○110年12月09日警詢時證述(B警一卷第9-11頁)2.乙○○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B警一卷第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警一卷第13-14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警一卷第45-47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警一卷第49頁)6.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B警一卷第53-55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警一卷第75頁)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警一卷第77頁)7(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丁○○1.丁○○110年12月05日警詢時證述(B警二卷第4-5頁)2.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B警二卷第5頁)3.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表格、「 李澤新 」身分證照片(B警二卷第6-9頁)4.丁○○所有之帳戶存摺封面(B警二卷第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警二卷第24頁)6.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警二卷第26頁)8(即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己○○1.己○○110年12月02日警詢時證述(B警二卷第10-11頁)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B警二卷第12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警二卷第25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警二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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