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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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陳小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本案發生後之民國112年7月8日始遭酒駕逕註)」、第4行酒駕上路時間「同日19時21分許」更正為「同日19時16分許」、第6行補充肇事時間為「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犯罪事實二、第1行「案經 何瑞蘭 委由 方策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何瑞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小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失。又告訴人何瑞蘭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予加重者,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虞。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認無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再因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其酒後駕車部分未予重覆評價);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84號被告陳小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同日1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內厝路與青華街口時,適同向前方有何瑞蘭步行至該處。陳小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何瑞蘭,何瑞蘭當場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小蕙則於警方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陳小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二、案經何瑞蘭委由方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小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瑞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