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獻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並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延長,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至113年10月27日。」補充為「令其㈠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㈢應於109年11月30日12時前遷出甲○○○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全部鑰匙交付甲○○○。㈣應於遷出後,遠離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㈤應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門診1年,每月至少1次(由主治醫師依相對人病況增減治療時間,並安排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個別心理輔導8週,每1週至少1小時,並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前,向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復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㈠、㈡、㈣之有效期間至113年10月27日。」、第13行補充「…不法侵害,且未遠離上開住所100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109年度家護字第16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摸我弟弟的臉,他說他要去驗傷,是我弟弟陷害我。我也沒有用手勒住我媽媽,我是手放在她肩膀等語。然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被害人甲○○○上址住所內,因與胞弟 洪偉盛 發生爭吵,遂持水果刀作勢攻擊洪偉盛,嗣被害人上前阻攔,被告又以右手臂勒住被害人脖子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又證人洪偉盛於警詢中對於案發經過證稱:「後來被告他拿水果刀作勢要砍我,他拿著水果刀朝我直接過來要砍我,我母親看到就連忙擋在我們中間。當下他也拿水果刀作勢要傷害我母親,後來看到我拿手機要錄影,他才拿水果刀去放。他放下刀子後還有作勢要用手打我,我母親還是一樣擋在我們中間,後來他看到我母親擋在中間,他就作勢要踢我母親,我母親說她身體已經不好了,受不起他這樣傷害。然後他就用右手臂勒住我母親的脖子…」等語明確(警卷第1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事發當天其與證人洪偉盛發生爭吵、過程中曾持水果刀、且有以肢體碰觸被害人等情均不否認(警卷第4至5頁),亦徵被害人前開指述內容尚非無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被害人甲○○○之子,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於被害人住家持水果刀作勢攻擊胞弟洪偉盛,隨後又以右手臂勒住被害人甲○○○脖子等行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且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對案發經過陳稱「他就跑去拿一隻水果刀作勢要砍洪偉盛,我連忙擋住他,他就改成用右手臂勒住我的脖子,我跟他說我現在沒辦法給你勒了,我身體已經不好了。洪偉盛看到這件事後就連忙報警,等到警方到達後他才放手」等語(見警卷第8頁)明確,由是可知被告前揭所為,已達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規定所為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命被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同法第61條第1款犯行間,有前述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之行為已超出使被害人產生心裡上不快不安之騷擾範疇,有如前述,則揆以前揭說明,自不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㈢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悔悟,又再犯本案,復衡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卻不思善盡孝道,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所為之誡命,且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其罪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92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69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延長,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至113年10月27日。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6月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持水果刀作勢攻擊洪偉盛,經甲○○○上前阻攔,竟以右手臂勒住甲○○○脖子,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身體上騷擾之不法侵害。嗣經洪偉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洪偉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692號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保護令執行表、逮捕通知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45號檢察官命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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