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54號抗告人 鄒傑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第211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民國110年5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00130018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勒戒單位之評估,應予實質審核受觀察勒戒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成癮,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不宜完全依勒戒單位評估記錄表為形式審查,繼續剝奪受觀察勒戒之人人身自由,以確保人權,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歸返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勒戒處所陳報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義務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功能及缺點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之功能⒈法務部為避免各觀察勒戒處所就「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不一及節省判斷成本,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來評斷,而依101年1月10日起所實施評估標準紀錄表,區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類,第一部分由戒治所工作人員填寫歷史資料「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包含前科犯罪紀錄,尿液檢驗及入所內行為情緒表現;第二部份由醫院精神醫師評估「臨床評估」包含合法及非法物質使用行為、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及臨床綜合評估之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第三部份評估「社會穩定度」由醫院心理或社工師完成評估,內容包含工作、家人及家庭支持度等,共15項目評估完畢後,最後由醫師加總其得分,如果總得分超過60分,就會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提供檢察官決定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參考。反之,若得分低於60分者,則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選擇釋放。
⒉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意旨
依法務部所首次頒布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評估標準得分原本在70分~51分間者,亦可因為⑴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⑵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⑶有煙毒前科者。⑷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等因素改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無以上各項之一,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對於原本分數在70分以上者應列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亦可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第三次修正說明手冊中,亦就評估標準得分關於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有判定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情形特殊個案在認為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足認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得分數與是否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具有彈性而無強制拘束性。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是預測再犯施用毒品之工
具綜上所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是做為勒戒處所是否提交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之篩選工具,依其評估標準之量表所得分數,僅具有預測受觀察勒戒者是否再犯施用毒品之風險高低而已。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預測缺失⒈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嚴重失準
依學者就民國90年間隨機抽樣曾在台中看守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出所之男性受觀察戒勒者共計476人,追蹤時限於四年以上者,共計有效樣本345人追蹤發現,「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預測為會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88人,再犯為75人,再犯人數占85.2%。但是其預測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共257人,其中有122人再犯,再犯人數占47.4%(見 陳珍亮 ,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評估研究,國立中正大學防罪防治所碩士論文,頁73《2007》),若以醫學上常用靈敏度與特異性來評估鑑別工具有效性,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靈敏度僅具有38.07%,特異性有91.21%,偽陽性約14.72%,偽陰性則高達47.47%,亦即評分中被歸類無繼續施用毒品者失準程度過高。而在100年監察院糾正案資料中顯示:從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出所後再犯情形分析,2000年至2010
年10月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人數計112,342人,出所後再犯者48,173人,再犯率高達42.9%之數字亦屬相當(見 林褕泓 ,初次受觀察勒戒人再犯預測指標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第一屆博碩士優秀論文競賽,頁46《2013》亦有相似結論)。
⒉預測因子(變項)不具有預測性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依學者研究發現有6個評分因素即「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可有效預測毒品之再犯,另5個評分因素中「毒品前科」、「毒品使用期間」,與四年內再犯毒品相關罪名有顯著差異正相關而無預測力;在「非毒品相關前科」、「行為觀察」及「情緒及態度」於日後再犯毒品相關罪名的預測中,不具有預測能力,而已與再犯風險不存在相關性,對於施用毒品之再犯危險缺乏預測能力(見 林明傑 ,藥物濫用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量表之量化修正研究,犯罪學期刊11(1),頁57《2008》;陳珍亮,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評估研究,國立中正大學防罪防治所碩士論文,頁71《2007》)。
對於不具預測能力之因素本不應該做為評分因子。另外,依監察院100年糾正文中亦揭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判定標準係屬我國首創,國外無此類前例可供參考,實施前並無相關信、效度研究,同樣指出該評估標準有關非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行為觀察及情緒與態度等三個題項,評分比重過大,並無顯著之預測力及相關性(見100年監察院糾正行政院、法務部案文第10頁)。
五、法院對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不具預測性因素自不受拘束從學者上開研究顯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關於「毒品前科」、「毒品使用期間」、「非毒品相關前科」、「行為觀察」及「情緒及態度」5項因素就是否繼續施用毒品
,不具有預測能力,後三者甚至連相關連性均不具備,故就此些項目之得分已與再度施用毒品之傾向預測不相關,法官於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自得排斥不用或減少分數比重,當然不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拘束,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依法自應由法院為最終之審查及裁定,而非受該評估標準所得分數是否60分所拘束,此不因該修正評估標準是否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變更(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庭長及審判長會議結論)有所不同,須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16號解釋,上開評估標準既有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受其拘束之理,併此敘明。
六、本次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更正缺失本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僅係將屬於人格特質領域中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二題項評分設定上限均為10分,亦即回歸初次評估標準,然而,此二項靜態因子,欠缺預測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之關連性,已如前述,惟本次新修正評估標準仍將之列入,對於受觀察勒戒者表面上因設有分數上限,故不致於因毒品犯罪或其他前科紀錄眾多而直接達標60分被歸類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似乎有利於受觀察勒戒者,然而,本不應該被納入考量之因子而未被排除,並賦予分數,從實質上之評估即難認有利於受觀察勒戒者,此次修正未檢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信、效度,或將學者實證研究納入考量,更改評估因子或以分數加權方式,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受觀察勒戒者被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失準率甚高,亦如前述,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所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修正後,受觀察勒戒者所得分數為60分,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須實質依受觀察勒戒者關於「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等因素加以評估。
七、抗告人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抗告人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判斷如下:
㈠「短期再犯」
本次聲請人聲請係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聲請強制戒治,依抗告人於警詢自承施用第一、二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9年7月14日(見毒偵第5681號卷第4頁),而被告曾於109年3月1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109年上訴字第314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抗告人顯未逾半年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戒斷症狀」
依臨床綜合評估(即疾病嚴重程度量表(ClinicalGlobalImpressions–SeverityofIllness.Scale,CGI-S)」為5分偏重。
㈢「多重藥物使用」此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㈣「注射使用」
抗告人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以香菸、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並無使用針筒注射。
㈤「社會功能」
通常指職業、自我照顧能力、家事執行能力、社交能力。本件抗告人有正當全職工作業(機車行)。㈥「支持系統」
通常指家屬濫用毒品、未與家人連絡、出身破碎家庭、分居或離婚、與家人嚴重衝突之不良選項。本件抗告家人並無毒品濫用之情事,且家人亦有前來探視,出所後並與家人同住。
被告雖有首次施用毒品於21-30歲(現39歲)、施用毒品期
間長且短期再犯、有多重毒品濫用紀錄等高再犯之危險因素(見林褕泓,初次受觀察勒戒人再犯預測指標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第一屆博碩士優秀論文競賽,頁48《2013》),且依其他預測因子判斷、依Nuffield法的靜態量表之總分與四年再犯率或依學者開發台灣藥物濫用者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評估,抗告人在短期再犯(2分)、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均具有危險因子,再犯率均屬高度,已達高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八、綜上,本院雖認為聲請人所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人傾向之評分表欠缺依據,用以證明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所未洽,而原裁定亦未實質加以審查亦有未當,惟抗告人經本院實質審查後仍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高度危險性,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應准許,原裁定之裁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