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彥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彥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彥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含高粱酒料理麻油雞及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8號被告黄彥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彥賓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工業區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高粱酒料理麻油雞及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15日凌晨1時0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華山路口,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且違規改裝車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黄彥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于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