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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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以在台北縣市等地駕駛計程車載客營生為業,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分因侵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未到案應訊為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於通緝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欲前往乙○○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途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交岔路口時,二人因故發生爭執,甲○○遂將車停下,並將乙○○拉下車後,基於傷害故意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左臉頰及雙腳小腿受傷(惟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甲○○見乙○○是時飲酒後已有醉意,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故意,徒手奪取乙○○手提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只、花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重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彰化銀行金融卡、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香菸二包、SONYERICSSON廠牌T610型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及頸上所掛金項鍊一條(約一兩重),得手後駕車離去,後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巡邏員警 胡嘉儒 前往處理,甲○○因前開案件通緝中不願表明身分,胡嘉儒遂將其帶返警局,經胡嘉儒以其指紋查詢身分後,得悉其即為甲○○且有前開案件通緝中,胡嘉儒遂予逮捕並要求甲○○將身上物品取出供警方檢視,詎甲○○為免前開搶奪犯行遭發現竟趁隙將置於外套口袋內上開搶得之手機一支丟棄,然仍為警發覺且查悉狀況有異,旋以該手機內建之電話簿資料,聯繫乙○○,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證人胡嘉儒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本院查無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已從事計程車司機二十餘年,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乙○○遭搶之手機一支,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手機是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前十多天左右,在我所開計程車駕駛座正後方乘客座的腳踏墊上發現,之後就把手機放在駕駛座右邊乘客座上,手機不是我搶來的,並無對乙○○搶奪財物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許,駕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因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巡邏員警胡嘉儒前往處理,惟被告因有侵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通緝中之故,不願表明身分,然仍經胡嘉儒以其指紋查詢身分後,得悉其即為甲○○,胡嘉儒遂逮捕被告並要求被告將身上物品取出供警方檢視,詎被告竟將置於外套口袋內之手機一支趁隙丟棄,然仍為警發覺且查悉狀況有異,因而詢問被告手機來源,被告雖答稱係買受而來,惟經員警以該手機內建之電話簿資料,聯繫乙○○,因而查知該手機乃乙○○前搭計程車下車之際,遭計程車司機行搶所得贓物等情,經證人即員警胡嘉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否由你所製作?)是的,我對他還有印象」、「(在警詢時被告是跟你說手機如何來的?你們是如何查獲被告以及扣得該手機?)有關查獲被告以及扣得手機的情形,如我之前提出之偵查報告所示,另被告當時拒絕回答我問他手機如何來的問題,後來被告在我一直問之下,他才回答是在板橋市○○路上向一名年籍不詳的男子購買的。我有問他多少錢買?何時買?但是他說他忘記了」、「(被告就手機來源的回答是出自於他自由的陳述還是你們自己推測或以不正方法取供?)是被告自由意志之下陳述的,他真的有講這句話,也有全程錄音,我們沒有用不正方法取供」、「(依你製作的偵查報告所示,你在報告所示之時地看到被告與他人發生輕微的交通事故?)是的」、「(你們就將被告帶回警局嗎?)當時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身上都沒有帶駕照、執照,只有帶著影印本的營業駕駛登記證,該登記證上的名字叫 張金能 ,我們發現張金能剛好是通緝犯,我們問被告的身分他都不回答,我們就將其帶回警局並用指紋比對的方式查出被告的姓名,查出之後,發現被告是通緝犯。我們發現他是通緝犯之後,我們發現他被二項通緝,我們請被告拿出身上的東西,被告從身上拿出一支手機,我們問這支手機的號碼,被告也不回答,我們就從手機上內建的號碼按出聯絡到被害人乙○○」、「(被告當時有無要把手機丟掉的行為?)有,我們叫被告拿出身上的東西,他本來要把手機丟到垃圾桶,但是被我們發現」、「(你有無問他為何要將手機丟掉?)有,他說手機是他向不詳人士買的」、「(扣得手機是否如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照片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是易利信的,被告(遭查獲)當時很正常,完全沒有昏昏迷迷的,就像現在一樣,否則他怎麼會拒絕回答」等語屬實在卷,並據胡嘉儒於偵查中提出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且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此部份事實可以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向員警供述扣案手機是向人買來,且警詢時人迷迷糊糊云云,然其此部份所辯與證人胡嘉儒所述不符,況核諸被告於警詢中確供稱:行動電話是我在板橋市○○路上向一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等語,並有被告不否認其上簽名真正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是其此部份所辯,自無足取。
二、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略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約零時,在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遭強取手提包,內裝皮夾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重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彰化銀行金融卡、二千餘元、香菸二包、SONYERICSSON廠牌T610型手機一支及頸上所掛金項鍊一條(約一兩重),我有跟對方扭打且我左臉頰及兩支小腿均受傷,因為當天我有喝酒,有點醉意,所以記不清對方面貌、特徵,與歹徒扭打時因有撞倒在旁機車,有警方前來處理,但我沒向警方報案,警方查獲的SONYERICSSON廠牌T610型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是我被強盜的手機沒錯」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永和市○○路跟中正路被搶?)是」、「(有看清楚搶你之人長相?)我喝完酒坐計程車回去,下車後被搶,被搶後因為我自己喝酒沒有報案,所以我沒有看清楚搶我之人長相,只記得跟他拉扯,打了一架,推倒機車,觸動警報器,警察來了,我不好意思跟他說被搶(那人年紀)約四、五十歲,身高不記得(被搶何物)金鍊子、手提包、小皮包、手機」、「(你有指認鄭就是搶你之人?)我認為應該是他,因為手機在他那邊,搶我之(人)是計程車司機,他也是計程車司機,搶我之人當初拉我下車」、「(當初有無記下計程車車號?)因為喝酒記不起來了」、「(如何知道鄭是計程車司機?)警察說鄭有開計程車」、「(當時跟鄭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當時我有喝酒已經有點記不得了,他有拉扯我脖子,不太清楚是拉我脖子還是拉脖子上之項鍊,跟他有肢體上衝突,忘記是為何原因」、「(當時你是要下車嗎?)他把我放在永和市○○路那邊,我目的地還要再前面一點」、「(損失何物?)金項鍊、手機跟兩個皮包,皮包內有現金、信用卡、身分證、駕照」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是乙○○雖因飲酒及事發突然,對行搶者之面貌、體型等特徵無深刻印象,然就前開時地,乃因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遭司機拉扯下車後復與司機生肢體衝突,後遭該計程車司機徒手搶奪前開財物等情節,則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足認本件行搶乙○○財物者確為在台北縣市載客營生之計程車司機,亦可認定。
三、再者,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並獲悉其通緝犯身分時,竟將原置於外套口袋內手機一支趁隙丟棄,然仍為警發覺,員警旋以該手機內建之電話簿資料,聯繫乙○○,因而查悉乙○○前遭計程車司機搶奪財物一事,業如前述,茍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扣案手機係他人遺忘在計程車乘客座而由其拾得,偵查中辯稱手機是向不詳男子所購得云云屬實,則其持有扣案手機既有一定來源,且員警是時亦未因其持有手機而認其因此涉有何犯嫌之際,何以竟即急於丟棄乙○○遭搶之手機?所為已悖常情,且其關於手機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益見其前開取得手機來源之供述,難以遽信;參酌乙○○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遭搶,被告竟於相隔月餘為警查獲時,即持有乙○○遭搶之手機,果非被告確行搶乙○○財物,何以能於如此短暫期間內即持有乙○○被搶手機?佐以被告於乙○○遭搶之際,係計程車司機並已於台北縣市等地載客營生二十餘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此節亦與乙○○供述行搶者係搭載乙○○返回永和市住處之計程車司機之特徵相符,凡此各情,俱徵前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手機,即為被告行搶乙○○所得財物,於前開時地行搶乙○○財物者,即為被告無疑,被告上開辯稱並未行搶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容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應適用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利用計程車載客之機會搶奪乘客財物,不唯對於被害人身體、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極大威脅,亦對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構成危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搶奪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