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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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00號原告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 周振竹 間因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之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98年度審訴字第6157號確認派下員資格之訴,嗣經移付調解以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41號調解成立。現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該成立之調解,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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