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 羅振基 與相對人甲○○(原名: 李蓁蓁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該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與分會辦理事項各依同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其中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屬分會辦理事項,且同法第十三十五條明文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告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故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得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亦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甲○○(原名:李蓁蓁)與羅振基間返還借款事件,羅振基向聲請人台北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依上開說明,自僅得由台北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狀之聲請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