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俊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俊明 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陳俊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明(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租屋處,以前揭行動電話與 陳聰鎮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予陳聰鎮;㈡於103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體育場旁,以前揭行動電話與 林東立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林東立。嗣因警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再者,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再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參照)。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聰鎮、林東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聰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0日、與證人林東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聰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東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月10日與陳聰鎮聯絡是要合資一起去向別人購買海洛因,當天伊和陳聰鎮見面的地點是在南投省立醫院,不是在伊信義街的租屋處,當天伊、陳聰鎮、藥頭一起在南投市省立醫院那邊見面,伊跟陳聰鎮合資一起跟藥頭買海洛因,伊跟陳聰鎮在車上把錢交給藥頭,藥頭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和陳聰鎮,之後伊和陳聰鎮兩個再分裝海洛因;103年11月11日 伊有 跟林東立見面,見面地點是在南投市三和里協和醫院那邊,不是在體育場旁邊見面,在通聯前見面的。林東立知道伊平常會載洗腎的病人去醫院洗腎,所以他跑來醫院找伊要舌下錠,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東立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聰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0日12時31分28秒、12時33分17秒、13時19分14秒、13時23分5秒、13時46分55秒、13時57分16秒、14時0分37秒、14時14分53秒有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東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1日15時7分15秒有通聯紀錄;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當日,被告與證人陳聰鎮、林東立確有約定見面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6、7、11頁、原審審理卷一第94頁、本院審理卷第125頁),且經證人陳聰鎮、林東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就此部分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8至40、51至53頁、偵查卷第53、69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5頁至27頁正面、第211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勘驗前揭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筆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29頁、偵查卷第35、36、74頁、原審審理卷二第100至103頁、第108頁正面),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被訴於103年10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聰鎮部分: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0月10日與證人陳聰鎮聯絡是要合資一起去向別人購買海洛因,當天其和證人陳聰鎮見面的地點是在南投省立醫院,不是在其信義街的租屋處,當天其、證人陳聰鎮、藥頭一起在南投市省立醫院那邊見面,其和陳聰鎮合資一起跟藥頭買海洛因等語。經查:
1、證人陳聰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陳述:
⑴、於警詢中陳稱:(經提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陳聰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0日12時31分28秒至14時14分53秒共8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陳俊明的對話,通話內容是 蔡永彬鍾宜靖 要購買毒品,由伊打電話給陳俊明購買毒品。本次毒品交易伊有帶鍾宜靖去,此次交易有成功。鍾宜靖購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蔡永彬購買毒品海洛因2000元。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是103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陳俊明的租屋處(8樓)進行交易。現場有伊、陳俊明及鍾宜靖3個人在場。鍾宜靖自己跟陳俊明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幫蔡永彬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8至40頁)。
⑵、於偵查中以另案被告身分陳稱(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伊
於103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市○○街陳俊明租屋處(8樓),伊當時交付2000元給陳俊明,他給伊1包海洛因,該次鍾宜靖也在場,她自己交付1000元購買海洛因,在警詢時伊說伊幫蔡永彬購買是說錯了,實際上是伊自己要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正面)。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的工作是在幫他家
人開計程車,伊不曾和被告有毒品交易,也不曾跟被告拿過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的電話,伊曾用該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曾於103年10月10日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伊要和被告合資去向草屯綽號「 阿凱 」的男子買毒品,是由被告跟「阿凱」聯絡,伊在電話中說「叫的小姐漂亮嗎」是指毒品海洛因的好壞,「大約5至6」是指500至600元,伊說「竹山的朋友叫3個就可以叫6個」是指竹山的朋友要3000元的海洛因,「大家都很噪,小姐的數量超過」意思是要多拿一些海洛因,大家都沒有什麼錢,「小姐要辣的」是指海洛因要好。這天是在草屯交易,伊和被告還有竹山的朋友「 阿彬 」,當時伊等3人在被告的車上,然後「阿凱」就直接拿海洛因給被告,伊等3人一起施用海洛因。(改稱)伊帶鍾宜靖去被告家找被告拿海洛因,伊沒有要幫蔡永彬拿2000元的海洛因,他要,但伊沒有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5頁至27頁正面);伊曾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和被告兩個一起在車上,毒品是「阿凱」交付的,伊和被告一起在車上,「阿凱」把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伊,伊和被告2人各出資一半,各出1000元,伊拿到海洛因後就在車上和被告一起施用,車上只有伊和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15頁、第116頁正面)。
⑷、依證人陳聰鎮前揭證述內容以觀,其於警詢中先陳稱,此次
是案外人鍾宜靖、蔡永彬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由其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交易時其帶鍾宜靖一同前往,由鍾宜靖本人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其替蔡永彬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是103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被告的租屋處(8樓)進行交易;於偵查中以另案被告身分,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改稱,此次交易時間為於103年10月10日14時24分許,地點在南投市○○街被告租屋處(8樓),其為自己購買而交付2000元給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該次鍾宜靖也在場,她自己交付1000元購買海洛因;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此次其係和被告合資一同向草屯綽號「阿凱」的男子購買海洛因,在草屯交易,其和被告還有竹山的朋友「阿彬」一同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海洛因,其出資1000元等語,則證人陳聰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次其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之目的,究係證人陳聰鎮要向被告,抑或與被告一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海洛因?證人陳聰鎮係自己要購買海洛因,抑或是友人即案外人鍾宜靖、蔡永彬或綽號「阿彬」之人要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係在被告南投市○○街租屋處,或係在草屯?證人陳聰鎮究係出資多少購買海洛因?就交易海洛因等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未一致,則證人陳聰鎮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指稱,於103年10月10日曾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乙節,是否為真實,洵非無疑。
2、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聰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於103年10月10日12時31分28秒分許起至同日14時14分53秒許間,曾相互聯絡8通電話,該等通話譯文如下(A為證人陳聰鎮、B為被告):
⑴、通話時間:103年10月10日12時31分28秒
A:喂
B:喂
A:你下午差不多3點多那時候有空嗎
B:下午3點多
A:嘿
B:我要去醫院耶,怎麼樣
A:是喔
B:嘿
A:想要麻煩你呢
B:要等我,等我回來啦
A:回來差不多幾點
B:4點初左右
A:4點初左右哦
B:嘿,要不然就要3點之前啦
A:要3點之前哦
B:嘿呀
A:要3點之前的話…不然這樣我先聯絡一下,那個也是別人要找的
B:嘿呀
A:嘿呀,好阿
B:好呀
A:好、好
⑵、通話時間:103年10月10日12時33分17秒
B:喂,嘿
A:喂,如果是2點勒
B:2點、2點
A:來得及嗎
B:2點會阿
A:好啦,好、好
B:我差不多3點那裡,你朋友要…
A:一個要從台中,一個要從竹山啦
B:蛤
A:一個要從台中下來,一個要從竹山過來
B:嘿
A:嘿啦、嘿啦,那我跟他們約2點啦
B:好阿、好阿
A:好
⑶、通話時間:103年10月10日13時19分14秒
A:喂
B:喂
A:怎樣..
B:你有確定哦
A:嘿啦
B:哏
A:有啦!我們叫的小姐漂亮嗎
B:那個你要當場去體驗阿
A:喔好啦
B:我只是去…那個而已…
A:我知道啦,我知道,這個我瞭解
B:嘿啦,你自己要去那裡看阿
A:我知道
B:大約的範圍是多廣?
A:大約的範圍哦
B:對呀,你要當場試呀
A:5至6啦,5個小姐至6個小姐啦
B:喔
A:我竹山的朋友如果要3個就可以叫6個了
B:喔好,這樣瞭解
A:嘿啦
⑷、通話時間:103年10月10日13時23分05秒
A:喂,小姐的數量超過啦,大家都很噪(想要的含意)的樣子,大家都很噪的樣子,很久沒有用了
B:嘿、嘿
A:像我剛剛跟你講的那個樣子,都有超過啦
B:好啦我再叫漂亮一點的啦
A:好啦小姐叫辣的
B:好啦,我在交代一下啦
A:一群人都有吃那個舉不起來的那種藥啦
B:喔,好啦
A:對阿
⑸、通話時間:103年10月10日13時46分55秒
(你說怎樣,沒價值)
A:喂、喂
B:你要出發了嗎
A:我等我朋友來阿
B:還沒到喔
A:嘿呀
B:要準備出發了呀
A:嘿阿
B:哦,你過來的時候在打給我,因為我要去山上工作
A:好、好、好
B:不要耽誤太久哦
A:好
⑹、通話時間:103年10月10日13時57分16秒
B:喂
A:你在那裡
B:南投
A:南投那裏
B:你來鳳梨公司那裡好嗎
A:那麼遠喔
B:對阿朋友…
A:好啦、好啦
⑺、通話時間:103年10月10日14時00分37秒
B:嘿
A:喂,怎樣
B:那不用走那麼遠啦,我跟我朋友講啦,你可以過來,你就到那個署立醫院打給我啦,好嗎
A:到那裡
B:省立醫院
A:我5分鐘就到了
B:5分鐘就到了喔
A:對啦
B:那你要等一下喔我從草屯要過去了
A:要快一點喔
B:好、好、好
⑻、通話時間:103年10月10日14時14分53秒
B:喂
A:你到了喔
B:我在OK阿
A:在OK那裡哦
B:嘿呀
A:好、好、好,我差不多5至10分就到了
B:好
A:要安全喔(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00至103頁)
⑼、依上開被告與證人陳聰鎮間之通話內容,證人陳聰鎮向被告
表示「我們」叫的小姐漂亮嗎?被告向證人陳聰鎮表示須證人陳聰鎮去當場試用,要他自己去看;且被告亦表示已跟「朋友」交代要提供好一點、「我跟我朋友講啦,你可以過來」等語,則當日證人陳聰鎮前來與被告會合之時,不僅只有被告一人,尚有他人與被告一同前來;另依證人陳聰鎮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係與被告一同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則被告前揭所稱,當日係和證人陳聰鎮共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洵非全然子虛。再依前揭被告與證人陳聰鎮之通話內容,其等於電話中相約會合之地點為南投署立醫院,與證人陳聰鎮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指稱之交易地點為被告位在南投市○○街之租屋處並未相符;證人陳聰鎮於偵查中指稱,此次交易其係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然依上揭被告與證人陳聰鎮之通話內容,證人陳聰鎮所提及之交易數字為「5至6個小姐」,該數字與證人陳聰鎮於偵查中所稱之交易金額2000元亦不相符,則上開被告與證人陳聰鎮於103年10月10日之通聯內容能否得以證明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在其南投市信義租屋處,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證人陳聰鎮乙事,容有疑義。況如前所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院核閱前開被告與證人陳聰鎮間之通聯譯文內容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聰鎮之地點、金額均未能相合,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無足據為證人陳聰鎮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3、準此,本件證人陳聰鎮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可指,真實性已堪置疑,尚難輕信。復經勾稽前揭被告與證人陳聰鎮於103年10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足以佐證證人陳聰鎮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容屬實之通話,是證人陳聰鎮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被訴於103年11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東立部分:被告辯稱,於103年11月11日其有跟證人林東立見面,見面地點是在南投市三和里協和醫院那邊,不是在體育場旁邊見面,在通聯前見面的。證人林東立知道其平常會載洗腎的病人去醫院洗腎,所以他跑來醫院找其要舌下錠,其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東立等語。查:
1、證人林東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陳述:
⑴、於警詢中陳稱:伊曾向一名綽號叫「俊明兄」之人即被告(
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購買海洛因毒品。(經提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東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1日15時7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的對話,通話內容是被告與伊交易毒品後打給伊,因被告要趕去上班,伊謝謝他拿海洛因來與伊交易。此次在通話前於103年11月11日14時許,伊和被告在南投市○○路體育場旁交易海洛因,伊向被告購買1小包海洛因500元,伊將500元交給被告,他再將海洛因1小包拿給伊,當時只有伊和被告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11月11日15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陳俊明的對話,伊要向陳俊明買海洛因,伊和他約在南投市○○路體育場附近見面,伊以5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多少伊不知道,他是自己一人開車過來,伊上他的車,伊和他是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和陳俊明是在講完電話後約20分鐘內就交易,交易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103年11月11日的譯文,當天伊跟
被告之間,沒有像伊在警詢時所述有毒品交易的事實,當時警方就一直跟伊說有就有,要伊快點講一講,但真的伊只有向被告拿舌下錠而已,那時候伊剛出來,要持續去法院報到,保護管束,所以伊麻煩被告幫伊拿舌下錠,因為他離竹山比較近,他又在醫院那邊工作,所以伊才會麻煩他幫伊拿舌下錠。這通電話是被告打給伊的,伊說今天感恩喔,是因為他拿舌下錠給伊,伊麻煩他,伊禮貌上跟他說一下謝謝(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10頁);(提示警卷第53頁)伊在警察局曾說到本次有進行毒品交易,筆錄上的譯文是103年11月11日的,這是指被告幫伊拿舌下錠,伊在警詢有說到警詢筆錄記載的內容。伊跟警察說伊是跟被告做毒品交易,但實際上沒有毒品交易這件事情,伊是拿舌下錠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11頁)。
⑷、觀諸證人林東立前揭於警詢中先陳稱,此次係於通話「前」
即103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南投市○○路體育場旁,其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於偵查中改稱,此次通話其和被告約在南投市○○路體育場附近見面,在講完電話「後」約20分內,其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此次其係向被告拿舌下錠,並未交易海洛因,其與被告通話之內容係其向被告感謝為其拿舌下錠等語,則證人林東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次其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究係交易「前」即聯繫約定地點交易,抑或交易「後」才通話?該次證人林東立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商請被告為其拿舌下錠?證人林東立前後所述均未一致,則證人林東立於警詢、偵查中所指稱,於103年11月11日,曾在南投市○○路體育場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乙節,是否為屬實,實非無疑。
2、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東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1日15時7分15秒有通聯紀錄,該通通話譯文如下(A為被告、B為證人林東立):
⑴、通話時間:103年11月11日15時07分15秒
(是哦,他人呢)
A:喂
B:我想說你車子怎麼開這麼快呀
A:蛤
B:你趕上班喔
A:對阿
B:哦,這樣沒有事情啦,今天感恩喔
A:嗯,不會
B:哦,好拜拜(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08頁正面)
⑵、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林東立間之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林東立
於該通電話中全然未有談及毒品交易情節之事,該通聯內容是否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顯有可疑。又如前所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林東立間之通聯譯文內容,僅為證人林東立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全然未見被告與證人林東立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或金額,亦未有任何暗指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之用語,依社會通念並無何足以辨明其等係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不足據為證人林東立於警詢、偵查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3、是本件證人林東立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可指,真實性實堪懷疑,尚難遽以輕信。復經勾稽前揭被告與證人林東立上開於103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足以佐證證人林東立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容屬實之通話,則證人林東立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