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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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傳裕
洪長成 洪錫曾保 華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傳裕、洪長成、 洪錫勲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洪錫勳」)、 曾保華 (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為南投縣 埔里鎮 枇杷里第1、17、18、22鄰鄰長,且均具有民國103年南投縣埔里鎮第20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前因 何銘富 為103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埔里鎮第20屆枇杷里里長候選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王中銘 則為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第14鄰鄰長(已死亡,業經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擔任何銘富競選總部委員,負責處理該競選總部內大部分事務暨財務,包括經手及處分由支持何銘富之民眾、親友捐助款項,嗣因何銘富、王中銘2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3千元予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收受,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並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何銘富(詳細收受時間、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何銘富則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均明知上情,竟各別基於偽證犯意,於104年6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就何銘富上揭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利、證人具結義務暨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各虛偽證述如附表「證述內容欄」所示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因何銘富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審理判決後,並查明認定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上開證述有虛偽不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下稱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1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固均坦承曾於上
開時、地,分別收受另案被告王中銘交付現金3千元,且於另案被告何銘富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行公開審判時,各於供前具結後證述如附表「證述內容欄」所示證述內容等情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①被告李傳裕辯稱:因另案被告何銘富欲競選里長,但對位處較偏遠之1、2鄰不熟悉,而其比較熟悉,故要求其協助發傳單及插旗子,其係為賺錢而為之,並非收受賄選之金錢云云;②被告洪長成辯稱:其外出巡邏,經另案被告王中銘找其過去,並將金錢給予其收受後,另案被告王中銘隨即離去,而未要求其應投票予另案被告何銘富云云;③被告洪錫勲辯稱:另案被告王中銘交予其收受現金3千元係競選經費,要求其以此費用購買飲料、檳榔、香菸,以協助競選暨幫忙拜票,另案被告王中銘未要求其應投票予另案被告何銘富云云。④被告曾保華辯稱:其擔任鄰長,另案被告王中銘將3千元交予其收受,並商請其協助幫忙競選,並購買香菸、檳榔(參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云云。然查:
⒈另案被告何銘富為103年南投縣埔里鎮第20屆枇杷里里長
候選人,另案被告王中銘為枇杷里第14鄰鄰長,並擔任另案被告何銘富競選總部委員,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分別為枇杷里第1、17、18、22鄰鄰長,且其等均具有第20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投票權;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各曾於上開時、地,收受另案被告王中銘交付現金3千元(另案扣案)。嗣經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另案被告何銘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判中,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各證述如附表「證述內容欄」所示證述內容。又另案被告何銘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核與另案被告王中銘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中陳述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58599號刑案偵查影卷宗(下稱警影卷㈠)第42至4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影卷㈡(下稱選偵影卷㈡)第18至21頁;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影卷(下稱選訴影卷)第5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3號影卷㈠(下稱選偵影卷㈠)第162頁背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第20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4年8月4日投選一字第1040001177號函檢附103年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選舉人資格清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本院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50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94號判決網路列印本(見警影卷㈠第48頁、第59至62頁、第74至77頁、第92至94頁、第105至108頁;選訴影卷第81至101頁、第119頁、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32至5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案被告王中銘各交予枇杷里第1、17、18、22鄰鄰長即
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現金3千元,拜託其等在第20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另案被告何銘富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中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是擔任何銘富競選總部委員,因為本屆(里長) 潘萬福 係競選鎮民代表,我們要推舉何銘富參選這屆枇杷里里長,我本身是鄰長,我是潘萬福推薦給何銘富,何銘富這次是第1次出來選,何銘富交代我且同意我幫他處理競選總部內一些事務,何銘富就他的親友贊助競選經費都交給我處理,這部分我已經拿到3至4萬元,用到剩下3、4千元左右。⑴我在103年10月2日重陽節過後某日晚上9、10時許,○○里鎮○○街附近遇到洪錫勲,我把他叫過來單獨談話,當場給他面額1千元紙鈔3張,明確說這是里長候選人何銘富要給他的,並希望他在第20屆里長選舉中支持何銘富。⑵我有在103年9月間某日,騎車行○○里鎮○○路曾保華住處附近(真巧園餐廳附近),應該是離他家沒有多遠的地方,當場給他面額1千元紙鈔3張,我有跟曾保華講是何銘富要給他的,希望他在這屆里長選舉中支持何銘富。⑶我有在103年9月間,騎車經過慈恩守望相助隊崗哨附近遇到洪長成,我當場給他面額1千元紙鈔3張,並告訴他這是何銘富要給他的,希望他在這屆里長選舉中支持何銘富,他們知道我是要他們投票支持(何銘富)的意思。⑷我有在103年9月間某日,騎機車過去李傳裕位於○里鎮○○路住處外面,看到李傳裕剛好站在門口,我當場給他面額1千元紙鈔3張,告訴他這是何銘富要給他的,並希望他在這屆里長選舉中支持何銘富,他就跟我說他知道了(見警影卷㈠第42至47頁;選偵影卷㈡第17至21頁)等語明確,核與②被告李傳裕於另案警詢、偵訊中證(供)稱:約於103年9月中旬晚間,王中銘騎機車經過我家,看到我在門口抽菸便停車向我表示,何銘富要出來參選埔里鎮枇杷里里長,要求我投票支持何銘富,並交給我3千元,我知道王中銘是要我在本次枇杷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何銘富(見警影卷㈠第71頁;選偵影卷㈠第133至134頁)等語;③被告洪長成於另案警詢、偵訊中證(供)稱:今年大約8、9月間,某天晚上10點多我輪值慈恩社區守望相助隊,○○里鎮○○街右轉九成街過小橋旁,用鐵皮搭建的崗哨站班,當晚除了我本人外還有8、9人在崗哨泡茶聊天,王中銘到崗哨,就招手把我叫到旁邊,塞了3千元給我,因為當時我趕著出去坐車巡邏,所以沒有多問這筆3千元的用途為何,大概過1、2天或2、3天,至於是早上、下午或晚上我忘記了,我在慈恩街路邊遇到王中銘,他才跟我說里長選舉時拜託支持做過鄰長的,所以我才知道要支持姓「何」(即被告何銘富)的、做過鄰長的(見警影卷㈠第100頁,選偵影卷㈠第111至112頁)等語;④被告洪錫勲於另案警詢、偵訊中均證(供)稱:王中銘大約在103年10月間重陽節後幾天的某天晚上,在我家附近的九成街路上遇到我,向我表示這次何銘富參選枇杷里里長,想請我幫何銘富拉票,要我支持一下,我自己也覺得何銘富做里長比較適當,就答應王中銘的要求,王中銘與我交談後,隨即自他口袋拿出面額1千元紙鈔3張塞入我褲子左邊褲袋內,並請我幫忙何銘富拉票,這3千元是要給我本人的(見警影卷㈠第54至55頁;選偵影卷㈠第66頁)等語;⑤被告曾保華於另案警詢、偵訊中均證(供)稱:我約於103年9月間騎車經○○里鎮○○路「真巧園餐廳」,在餐廳旁邊遇到王中銘也騎車經過,他把我攔下來,他跟我說這3千元先給我買香菸跟檳榔請22鄰鄰居,幫何銘富拉票,之後馬上從口袋中拿出現金3千元給我,因為中正路車流量大,所以我收下後兩人便分頭離去,他給我這筆錢就是要我在今年枇杷里里長選舉投給何銘富(見警影卷㈠第88頁;選偵影卷㈠第89至90頁、選偵影卷㈡第85頁)等語相符;且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在偵訊中就其因在第20屆里長選舉中為投票支持另案被告何銘富而收受另案被告王中銘交付現金3千元,犯有投票收賄罪犯行,為自白認罪,亦有其等偵訊筆錄各1份(見選偵影卷㈡第86頁,選偵影卷㈠第68頁、第113頁、第135頁)在卷可憑。是依另案被告王中銘、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上開分別證(供)述內容,可知另案被告王中銘交予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各現金3千元之際,均係另案被告王中銘為另案被告何銘富競選第20屆枇杷里里長賄選而交付,足徵另案被告王中銘、何銘富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從而,另案被告何銘富是否委託另案被告王中銘分別於前揭時、地,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款即現金3千元各交予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自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可認定。
⒊另案被告王中銘對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
投票行賄資金來源為支持另案被告何銘富的民眾、親友所捐款,另案被告何銘富並同意將上開捐款交由另案被告王中銘處理,且另案被告何銘富參與上開里長競選期間之財務大部分由另案被告王中銘負責。另案被告王中銘曾於103年8月中、下旬,在埔里鎮「18℃巧克力工坊」附近,向另案被告何銘富建議欲找比較近、比較熟而會投票支持另案被告何銘富的鄰長各3千元,希望他們投票支持另案被告何銘富,另案被告何銘富同意上開捐款全權由另案被告王中銘處理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王中銘、何銘富、證人 陳光紘 分別在另案警詢、或偵訊中、或原審、本院另案審判中證(供)述在卷〔見警影卷㈠第45至46頁、選偵影卷㈡第13至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宗(下稱警影卷㈡)第89頁;選偵影卷㈡第71至72頁、第75頁、第80頁;選訴影卷第123至125頁;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509號影卷(下稱選上訴影卷)第92至94頁〕,爰審酌另案被告王中銘、何銘富、證人陳光紘上揭陳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另案被告王中銘於另案被告何銘富參與第20屆枇杷里里長選舉競選期間,係負責另案被告何銘富大部分競選事務,支持另案被告何銘富的民眾、親友捐助款項亦由另案被告王中銘處理,且另案被告王中銘用上開款項部分金額,從事賄選事宜,亦為另案被告何銘富知悉等情,應可認定。
⒋自被告李傳裕在另案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另案被告王
中銘將現金3千元交予其收受之際,要求其投票支持另案被告何銘富,其一時貪心,故應允並收受現金等語之內容觀之(見選偵影卷㈠第133至134頁),堪認被告李傳裕於另案被告王中銘交付現金3千元之際,即已知悉該現金係另案被告王中銘要被告李傳裕在第20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另案被告何銘富之賄款,而仍收受之,被告李傳裕所為投票受賄犯行,應堪認定。
⒌至另案被告王中銘交付現金予被告洪錫勲、曾保華收受之
際,雖以商請被告洪錫勲、曾保華幫忙拉票,買檳榔、香菸請鄰居等名義,然被告洪錫勲、曾保華於收受該現金3千元時,已知該款項與選舉有關,且於偵訊中自承其等投票受賄犯行,已如前述,且現今候選人或助選員為脫免刑責,而未明言行賄買票,另藉詞「走路工」、「茶水費」名義,或在客觀上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如附加以名片、競選傳單而為金錢、財物交付等情,核屬常見;況另案被告王中銘既未具體言明交付金錢目的,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因選舉期間而尋求被告洪錫勲、曾保華支持另案被告何銘富代價,若另案被告王中銘非為選舉請託之事,豈有平白無故各贈與每人現金3千元之理;再依被告洪錫勲、曾保華智識思慮與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其等自可明瞭該款項,實有選舉請求支持代價之意,其等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被告洪錫勲、曾保華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另案被告何銘富而收受金錢等情,彼此間就此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尚難因另案被告王中銘以「走路工」、「茶水」或假藉其他形式,即謂該款項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而認非屬賄賂。是被告洪錫勲、曾保華既有收受該等金錢賄賂,其等投票受賄犯行,堪可認定。
⒍被告洪長成雖於最初即另案被告王中銘交付3千元之際,
因急著前往巡邏,而未詢問另案被告王中銘關於該現金用途,然被告洪長成復自承其收受款項後約2、3天,另案被告王中銘即有請被告洪長成投票支持另案被告何銘富等語明確,故堪認被告洪長成於此時已知悉另案被告王中銘交付前揭款項目的即係要被告洪長成投票予另案被告何銘富,被告洪長成仍收受之,自構成投票受賄犯行,尚難因被告洪長成最初收受之際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而為有利於被告洪長成之認定。
⒎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以證人身分,於另
案被告何銘富另案審判中各改詞證述:王中銘交付3千元,是幫忙拜票時,買檳榔、香菸、飲料請選民,或幫忙何銘富競選時插旗子、發文宣的工資,並不是買票,或有在何銘富競選總部擔任委員(見選訴影卷第87至97頁)云云,然查:
①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內容如下所示:
⑴被告李傳裕在另案警詢中供述:我沒有擔任任何枇杷
里里長候選人競選服務處職務,也沒有幫任何候選人輔選拉票。王中銘於103年9月間,以現金3,000元買票,我已將該3,000元做為日常生活支出,沒有退還,我因一時貪念才收下該3,000元,我知道錯了,希望法官能給我自新的機會,從輕處理(見警影卷㈠第69至73頁)等語;在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王中銘意思就是要買票,我因一時貪心,想說一個人要養3個小孩,而且當面拒絕,也對王中銘不好意思,我就收下來,也答應會支持何銘富,我知道錯了,剛才說的都是實在的,希望能從輕量刑(見選偵影卷㈠第133至135頁)等語。
⑵被告洪長成在另案警詢中供述:我沒有擔任何銘富競
選服務處或幫何銘富輔選拉票,我收到王中銘給我3千元後,我沒有主動幫另案被告何銘富拉票(見警影卷㈠第99至102頁)等語;在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
沒有幫何銘富發傳單或綁競選旗幟,因為我腳痛,很不願意出去,所以我沒有幫忙助選(見選偵影卷㈠第
112頁)等語。⑶被告洪錫勲在另案警詢中供述:我沒有擔任何銘富競
選服務處職務,王中銘交給我的3千元是要給我本人的,我一直都沒有使用該筆款項,因為我事後想想,幫忙拉票也不需要拿錢,原本打算有空時再將該筆款項退還給王中銘,不過目前尚未退還(見警影卷㈠第54至56頁)等語;在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不是何銘富的競選幹部,也沒有到何銘富的競選總部幫忙做事,也沒有幫忙發傳單、綁旗幟或搖旗吶喊,這3千元是要給我的,我知道錯了,我根本就不應該拿錢,我不會再犯,王中銘叫我支持何銘富,所以我就收錢(見選偵影卷㈠第62至64頁)等語。
⑷被告曾保華在另案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擔任南投縣埔
里鎮第20屆枇杷里里長候選人何銘富競選服務處職務,也沒有幫忙拉票。因為我長期居住在枇杷里,怕講出實話會得罪王中銘等人,但經我深知熟慮後,我願意主動坦白,希望檢察官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見警影卷㈠第82至89頁)等語;在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沒有在何銘富的競選總部擔任任何職務,我都沒有去幫忙,也沒有幫忙發旗子、傳單,只是偶爾進去競選總部喝茶(見選偵影卷㈡第85至86頁)等語。
②爰審酌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上揭陳述
內容前後陳述一致,並在另案偵訊中,均就其等投票受賄犯行自白認罪,核與另案被告王中銘於另案原審訊問中自白其向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投票行賄犯罪等語相符(見選訴影卷第19頁)。是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於另案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就本案投票受賄犯罪所為自白認罪證(供)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③又投票受賄屬犯罪行為,業經政府暨傳播媒體對一般民
眾廣為宣傳,此為公眾週知事實,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顯知悉甚明,當係確有投票受賄犯行,始於偵訊中自白犯罪,並將該受賄款3千元分別交出扣案。況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既已供述未協助另案被告何銘富從事任何與競選活動有關事務,其等顯已知悉另案被告王中銘交付3千元目的,顯然係要其等在第20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給另案被告何銘富甚明,且上揭現金如係其等所稱是幫忙另案被告何銘富助選,例如發傳單、插旗幟之代價,衡情亦需視每人每日工作時數而計算工資,豈有一律事前發放現金3千元之理,益徵前開現金顯非協助另案被告何銘富選舉代價。復參酌里長選舉屬小選區選舉,投票權人與候選人均為鄰里關係,投票權人所為不利參選候選人之陳述,衡情勢必承受相當壓力,故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在原審另案審判時,顯因與另案被告何銘富同庭在場之壓力,出言迴護另案被告何銘富而為證述。是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辯稱該款項為助選代價云云,均尚難採信。
④從而,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以證人身
分,於另案被告何銘富另案審判中各證述:王中銘交付
3千元,是幫忙拜票時,買檳榔、香菸、飲料請選民,或幫忙何銘富競選時插旗子、發文宣的工資,並不是買票,或有在何銘富競選總部擔任委員(見選訴影卷第87至97頁)云云,顯為事後迴護另案被告何銘富之詞,不足採信。
⒏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分別於原審103年
度選訴字第4號另案審判作證前,已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利,並依法踐行具結程序而明瞭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權利,已如前述,其等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證述,應均已明瞭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堪認其等主觀上均係出於審慎思考下所為,應可認定。
⒐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就另案被告何銘富
是否委託另案被告王中銘分別於前揭時、地,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款即現金3千元各交予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等情,即屬於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另案偵訊中、原審審判中證述,有明顯兩極、有無之差別。而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於前開原審另案被告何銘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之證述,均顯係屬虛偽不實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各係出於迴護另案被告何銘富之意而為虛偽證述,上揭本案被告有偽證犯意及行為已明。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之選任辯護人為本案上揭被告辯稱,其等均無偽證犯意等語,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前揭所辯
,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上揭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前揭偽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何銘富是否委託另案被告王中銘分別於前揭時、地,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賄款即現金3千元各交予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自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於另案偵訊中、原審審判中證述,有明顯兩極、有無之差別,而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於前開原審另案被告何銘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之證述,均顯係屬虛偽不實等情,均已如前述,雖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於另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虛偽證詞未為法院採信,然依上揭說明,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上揭本案被告於另案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義務,於法院審判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對事實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正確性,影響司法威信,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李傳裕於原審審判中自述從事無固定僱主之板模工,被告洪長成於原審審判中自稱其無工作,獨居老人,罹患大腸癌,並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宗第134頁)附卷可參,被告洪錫勲於原審審判中自述於瓦斯公司上班,尚有父母待扶養,被告曾保華於原審審判中自述已退休,罹患糖尿病(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傳裕、洪長成、洪錫勲、曾保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證人│收受過程│證述內容│├──┼───┼────────────────┼─────────────┤│1│李傳裕│王中銘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王中銘拿3千元給我,不是要││││某時許,行經李傳裕位於南投縣埔里│向我買票的錢,而是要我有空│○○○鎮○○里○○路○段○○○巷○號住處│時幫忙插旗子及發 小張 宣傳單││││外面,見李傳裕在外抽菸,拿取面額│的工錢,我在下班回去就會去││││1千元紙鈔3張交給李傳裕,再請李│插旗子,我會盡量支持他。││││傳裕於第20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何銘富,李傳裕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何銘富。││├──┼───┼────────────────┼─────────────┤│2│洪長成│王中銘於103年9月間某日22時許,│這3千元是王中銘給我,沒有││││前○○里鎮○○街右轉九成街之小橋│說要做什麼用途,選舉期間,││││旁守望相助隊崗哨,見洪長成與其他│我有陪何銘富去拜票2、3次││││隊員欲外出巡邏,招手示意洪長成與│,我都有買檳榔、香菸請一些││││其會合,拿取面額1千元紙鈔3張交│認識的人,跟他們拜託。││││給洪長成,洪長成見狀即將上開款項│││││收下,後洪長成因急於外出巡邏,王│││││中銘先行離去,後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約2至3天,王中銘○○里鎮○○街│││││某處遇見洪長成,即向洪長成表示請│││││其於第20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何銘富,洪長成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何銘富。││├──┼───┼────────────────┼─────────────┤│3│洪錫勲│王中銘於103年10月2日重陽節後某│現金3千元是王中銘要我當做││││日21、22時許,○○里鎮○○街附近│競選經費,於選舉期間,當我││││,見洪錫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拿│陪同何銘富到我們社區去拜票││││取面額1千元紙鈔3張放入洪錫勲左│時,由我買飲料、檳榔、香菸││││側褲袋內,並請洪錫勲於第20屆枇杷│,請一些選民。││││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何銘富,洪錫│││││勳予以收受,未予拒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何銘富。││├──┼───┼────────────────┼─────────────┤│4│曾保華│王中銘於103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這3千元是王中銘要我於選舉││││行○○里鎮○○路附近真巧園餐廳時│期間,當做競選經費,何銘富││││,見曾保華行經該處,遂拿取面額1│有到我們那鄰拜票時,我有陪││││千元紙鈔3張交給曾保華,再請曾保│同拜票2次,有買飲料,檳榔││││華於第20屆枇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香菸,請一些選民,還有競││││持何銘富,曾保華予以收受,未予拒│選宣傳單。││││絕,並允諾於投票日支持何銘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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