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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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害人 陳雅玲 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死亡。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認罪陳述、被害人陳雅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後來放在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後即不見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06頁),惟並無相關證據可資為證,尚難認其此部分所稱為可採,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5號被告陳俊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3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台鐵屏東火車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雅玲置放在該處1樓大廳旅遊服務中心櫃台桌面充電座上充電之APPLE廠牌手機1支(約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佑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陳雅玲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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