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褚鍠埕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雪芳 訴訟代理人 呂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蔡雪芳應再給付褚鍠埕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雪芳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雪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褚鍠埕(下稱褚鍠埕)主張:伊為訴外人 陳心鐘 胞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雪芳(下稱蔡雪芳)為伊兄嫂,蔡雪芳自民國106年7月5日至108年3月12日止,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7579元,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日期、方式先後交付各該借款,嗣蔡雪芳僅分別於107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8月3日各清償1萬元,合計5萬元,迄尚積欠伊49萬7579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蔡雪芳如數返還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蔡雪芳應給付37萬9579元本息,駁回褚鍠埕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褚鍠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雪芳應再給付褚鍠埕11萬800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蔡雪芳之上訴駁回。
二、蔡雪芳則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匯款是匯至陳心鐘帳戶,現金也都有全部收到,但不是伊用掉,錢都交給陳心鐘,所借款項都是要支付陳心鐘的保費,因為陳心鐘不願意開口,又很忙,又沒有責任感,不願意面對這些事情,伊是陳心鐘的太太,所以就出面幫他處理,雖然是伊開口借錢,然伊只是出面幫陳心鐘處理,僅為陳心鐘之傳達工具,實際借款人是陳心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雪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褚鍠埕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褚鍠埕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褚鍠埕為陳心鐘胞弟,陳心鐘與蔡雪芳於93年1月18日結婚,嗣於109年8月1日離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匯款係由褚鍠埕匯至陳心鐘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蔡雪芳,蔡雪芳於107年1月10日、2月10日、4月17日、5月10日及8月3日各償還1萬元予褚鍠埕,計先後清償5萬元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見原法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75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15至31、41至70、73至93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蔡雪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限閱卷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208、270至271頁),堪信為真。褚鍠埕主張蔡雪芳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54萬7579元,除已返還5萬元外,尚積欠伊49萬7579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蔡雪芳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為蔡雪芳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若蔡雪芳應負返還借款之責,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褚鍠埕主張蔡雪芳自106年起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
,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日期、方式先後交付各該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見原法院桃司調卷第15至31、41至70、73至93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為憑,蔡雪芳亦自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借貸行為均是由伊開口借錢,其中匯款是匯至陳心鐘帳戶,現金也都有全部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而由兩造於107年8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件用以匯款交付之陳心鐘帳戶係由蔡雪芳所提供(見原法院桃司調卷第45頁),褚鍠埕應是依蔡雪芳之指示匯至陳心鐘帳戶,另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借貸,褚鍠埕固僅有提出郵局匯款存款人陳心鐘收執聯(見原法院桃司調卷第73頁)為憑,然蔡雪芳既已自承該借貸行為是由伊開口借錢(見本院卷第271頁),且附表編號9、編號10係蔡雪芳先後在106年11月2日及106年11月14日分別向褚鍠埕調借2次各一萬餘元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法院桃司調卷第75、76頁),已足認兩造就此部分借貸存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另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借貸,蔡雪芳已對褚鍠埕表示「這兩天在把之前借的統整,在跟後面459000+在一起就是全部要給你的金額」等語,有兩造於107年12月5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法院桃司調卷第83頁)可按,蔡雪芳於本院亦已自承上開對話紀錄有說459000,就是附表編號11、12所示10萬跟35萬9兩筆的加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認此部分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是綜上可知,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確有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褚鍠埕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均已成立生效。
㈢蔡雪芳雖抗辯伊只是出面幫陳心鐘處理,僅為陳心鐘之傳達
工具,實際借款人是陳心鐘等語,然查證人陳心鐘於原審業已到庭具結證述:「(附表所示之金額,究竟是誰向原告〈下稱褚鍠埕〉借款?)是被告〈下稱蔡雪芳〉向褚鍠埕借款。
(既然是蔡雪芳向褚鍠埕借款,為什麼有些款項都是匯入證人〈陳心鐘〉帳戶?)因為我是蔡雪芳的先生,為了信任的問題,所以金錢是存入我的龜山郵局的帳戶,我那個帳戶是空的帳戶,只有我的薪資在裡面,帳戶相關資料都是由蔡雪芳保管。」、「(證人方才稱龜山郵局的帳戶平常是蔡雪芳管理,提款卡平常置放何處?蔡雪芳是否可以使用該提款卡?)都是交付給蔡雪芳管理。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參以本件用以匯款交付之陳心鐘帳戶確係由蔡雪芳所提供(見原法院桃司調卷第45頁),堪信證人陳心鐘所證該帳戶及提款卡都是蔡雪芳管理為可採。準此,附表之借款縱使匯入陳心鐘之帳戶內,惟該帳戶資料既在蔡雪芳持有保管中,自難以此推認匯入帳戶內之金額非蔡雪芳所借,且夫妻相互使用對方帳戶匯出、匯入款項,亦與常情不悖,是證人陳心鐘前揭證述,要難逕指為不實。至蔡雪芳借款之原因究為陳心鐘之債務而商借或為支付家用,核屬蔡雪芳與陳心鐘間之內部關係,與前開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此外,蔡雪芳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只是出面幫陳心鐘處理,僅為陳心鐘之傳達工具,其執此抗辯,舉證顯有未足,自無足採。再參諸蔡雪芳於107年1月10日、2月10日、4月17日、5月10日及8月3日各償還1萬元予褚鍠埕,計先後清償5萬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憑此益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消費借貸應係存在兩造間,否則蔡雪芳衡情又何須償還借款達五次之多,則蔡雪芳猶執前詞抗辯,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亦無可採。
㈣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54萬7579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既存在於兩造間,蔡雪芳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又蔡雪芳已清償褚鍠埕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抵充後,蔡雪芳迄尚積欠褚鍠埕49萬7579元,從而,褚鍠埕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蔡雪芳請求返還49萬7579元,應認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亦無約定還款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褚鍠埕於起訴前已於109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並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有蔡雪芳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憑(見原法院桃司調卷第33至40頁),是褚鍠埕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蔡雪芳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見原法院司調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褚鍠埕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蔡雪芳給付49萬7579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僅判准37萬9579元本息,而駁回褚鍠埕其餘請求,尚有未洽,褚鍠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37萬957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蔡雪芳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蔡雪芳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蔡雪芳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褚鍠埕上訴為有理由,蔡雪芳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表編號借款日期交付日期方式金額(新臺幣)備註1106/7/5106/7/7現金4000元Line通話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41、43頁)2106/8/23106/8/23現金4000元Line通話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45頁)3106/8/23106/8/24匯款2800元Line通話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45頁)匯款收執(詳原法院司調卷第47頁)4106/9/8106/9/9現金18000元Line通話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50、51頁)5106/10/7106/10/10匯款12015元Line通話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54頁)轉帳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57頁)6106/10/12106/10/13匯款10000元Line通話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59、60頁)匯款收執(詳原法院司調卷第61頁)7106/10/22106/10/24匯款2800元Line通話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64頁)匯款收執(詳原法院司調卷第67頁)8106/10/27106/10/287-11ibon繳費1464元Line通話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69、70頁)繳費收據(見原法院司調卷第71頁)9106/11/2(原判決誤載為11/9)106/11/9匯款18000元匯款收執(詳原法院司調卷第73頁)10106/11/14(原判決誤載為11/2)106/11/15匯款12500元Line通話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75-78頁)匯款收執(詳原法院司調卷第79頁)11106/11/30106/12/1現金100000元Line通話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81頁)12106/12/5106/12/6匯款359000元Line通話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83、84頁)匯款收執(詳原法院司調卷第85頁)13108/3/12108/3/13匯款3000元Line通話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87-91頁)轉帳紀錄(詳原法院司調卷第93頁)合計5475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