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6號、第48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15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35分許與 黃永光 通話後片刻),在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某宮廟旁,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黃永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正反面;偵4346卷第17-18、87-88頁;本院卷第65、76頁),核與證人黃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3-95頁;偵4346卷第9-11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3、70、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動機、轉讓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轉讓毒品跟講電話無關,講電話的時候沒有講到,是見面之後他說他身體不舒服,我才轉讓1包毒品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且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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