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育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玲前因違反侵占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5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詎許育玲未於107年5月19日前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已明訂。
三、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107年5月19日前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一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以該案判決確定至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間隔約6個月,期間非短,已充足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但受刑人竟仍未於107年5月19日前向公庫給付12萬元,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且受刑人未遵期給付並無何正當理由,認屬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