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欣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欣如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依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賴欣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之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賭博業者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乃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使用之工具,一般人均可申請,如任意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非熟識之友人使用,嗣經賭博業者取得,並作為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之聯繫電話,使檢警難以追查賭博業者,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悟,坦然認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入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3千多元至3萬元不等,已婚,先生為泰國籍,有1名未成年小孩,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6千元及給予母親生活費7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初次犯罪,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經本案偵審教訓,應足令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08號被告賴欣如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欣如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員生醫院,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某綽號「 阿彭 」(下稱「阿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彭」遂與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之成員某綽號「 金探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金探吉」),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站,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或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下注簽賭。嗣有下游之簽注站組頭 簡慧薇 (所涉賭博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受「金探吉」招攬後,與「金探吉」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站,簡慧薇因此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供賭客下注,及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或以「LINE」訊息簽賭,以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站,簡慧薇於收受賭客下注後,再以「金探吉」提供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而將該簽注單轉向「金探吉」下注。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二星」、「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85元,從01到49號簽選,再核對香港賽馬會「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如賭客對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贏得5,700元,對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則可贏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簡慧薇與「金探吉」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嗣於108年1月15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簡慧薇之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欣如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時之供述及自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彭」之事實││││。2.證明被告將前揭門號交││││予「阿彭」使用,事後卻對「││││阿彭」毫無所悉且無連絡,其││││放任他人得任意使用其前揭門││││號,以遂行經營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其前揭門號││││SIM卡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並願意││││坦承本案犯行。│││││││││││││├──┼───────────┼──────────────┤│2│證人即另案被告簡慧薇於│證明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之「金探吉」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供下游組頭聯繫簽賭,││││而與簡慧薇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站之事實。│││││││││││││├──┼───────────┼──────────────┤│3│行動電話門號0000│證明該門號為被告租用後,供他│││-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人使用之事實。│││單、台灣大哥大門號退租││││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電信資費帳││││單││││││├──┼───────────┼──────────────┤│4│另案被告簡慧薇之LINE│證明簡慧薇與「金探吉」有共同│││通聯畫面、臺灣彰化地方│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簡慧薇所涉│││法院108年度簡字第│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975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之幫助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阿彭」、「金探吉」等賭站經營者為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5月0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5月21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