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 陳文正
郭長和 郭俊麟 王彰德 張階得 邱鴻輝 林勝勇 鄭素如 游輝江 張淑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史碩仁之住所地亦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其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原告固主張被告史碩仁居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惟已據被告史碩仁否認,並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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