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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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吉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一定重量以上之數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前金區瑞源路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2500代價向綽號「哥阿」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自己分裝成小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而持有之。嗣後於同年7月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8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8號,應予更正)內,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女友 吳欣馥 施用(愷他命磨成粉末再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毒品咖啡包沖泡飲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逾公告標準)。嗣陳英吉於110年7月4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欣馥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與民生一路口時,因車輛改裝頭燈而為警攔查,當場為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總純質淨重合計32.775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總純質淨重合計0.45公克)、殘渣袋2只,並經警依法採集吳欣馥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吉於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吳欣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01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01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30日高市凱醫字第69082號、第690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被告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轉讓偽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轉讓偽藥之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此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87至195頁),為被告所有,且作為其轉讓偽藥予證人吳欣馥所用及所剩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物之各該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微量偽藥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偽藥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之殘渣袋2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外觀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694公克,檢驗後淨重1.672公克,純度約89.2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2公克2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658公克,檢驗後淨重1.643公克,純度約67.0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2公克3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743公克,檢驗後淨重1.726公克,純度約85.5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0公克4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2.695公克,檢驗後淨重2.673公克,純度約91.2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58公克5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722公克,檢驗後淨重1.696公克,純度約86.5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0公克6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4.454公克,檢驗後淨重4.435公克,純度約87.6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05公克7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710公克,檢驗後淨重1.696公克,純度約88.0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6公克8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2.752公克,檢驗後淨重2.734公克,純度約73.1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12公克9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596公克,檢驗後淨重1.552公克,純度約81.4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7公克10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632公克,檢驗後淨重1.608公克,純度約68.4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7公克11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708公克,檢驗後淨重1.689公克,純度約94.4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3公克12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726公克,檢驗後淨重1.702公克,純度約89.9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3公克13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4.723公克,檢驗後淨重4.705公克,純度約82.7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06公克14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705公克,檢驗後淨重1.688公克,純度約81.1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4公克15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4.754公克,檢驗後淨重4.731公克,純度約86.4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08公克16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7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50公克,純度約62.0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76公克17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572公克,檢驗後淨重1.551公克,純度約88.2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7公克18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707公克,檢驗後淨重0.689公克,純度約66.2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9公克19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5.200公克,檢驗後淨重4.872公克,純度約4.1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8公克20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5.644公克,檢驗後淨重5.284公克,純度約3.3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1公克21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5.965公克,檢驗後淨重5.502公克,純度約0.6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1公克22殘渣袋1只23殘渣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