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64號聲請人 陳月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同義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月桂(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同義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同義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楊經書 於民國99年11月7日死亡(聲請人誤繕為99年12月7日死亡),因尚未辦妥繼承手續,致相對人公司現因董事無法行使職權而無法正常營運,相對人公司即無人可代表該公司。聲請人為楊經書之配偶,現暫時代為處理公司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之職權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至辦妥繼承登記為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楊經書於99年11月7日死亡,相對人公司即無人可代表該公司乙節,有相對人公司之登記事項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已堪認定。而聲請人為楊經書之配偶,目前暫時代為處理公司事務,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楊經書死亡後,繼承人為聲請人、子女 楊克謙 及 楊克華 ,聲請人為楊經書之配偶,目前暫時代為處理公司事務,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一定之瞭解,並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且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楊克謙及楊克華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本院認由聲請人陳月桂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