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異議人 李志文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00年3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Y732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提出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志文於民國99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占用騎樓違規設置櫃臺為工作場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Y732797號),異議人於接獲本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固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並於100年1月24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030098800號函回覆之,惟異議人不待原處分機關裁決,即逕行於同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見異議人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所收狀章日期),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00年3月18日始依法裁決,此有該裁決書附卷足憑。茲異議人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經原處分機關處罰(裁決)之前,逕行向本院聲明異議,亦即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屬裁決前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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