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鄭勝春 被告許拾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用2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5萬元(以下分稱第
1筆、第2筆借款),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2.318、年息百分之3.38計算,借款期限分別至114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3日,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均約定如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10月22日止之本息,即未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執行所得抵充計算至99年10月7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74萬8,449元、計算至99年10月7日止之違約金3萬5,976元,共計78萬4,425元未獲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上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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