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張玉蘭 被告凱興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稼 即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固有明文。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有無,在訴訟事件中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是法院仍應職權調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3年5月20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該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以被告公司其餘股東林義稼即林世宗、 林芷妤 即 林蕙君 、 潘勝瑜 即 潘松年 、 王春忠 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固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登記相符,業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誤。但事經林芷妤具狀 陳明 :其亦係遭他人偽造文書列名被告公司股東,業已對涉案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股東林義稼到庭,亦以陳明:除其一人外,其餘登記之人均非真正公司之股東,前已經在刑事案件中說明等語,核與林芷妤主張相符,堪認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林義稼一人,林芷妤、潘勝瑜、王春忠等人不屬之,對於被告公司自無法定代理權,洵當以以林義稼一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於88年7月15日遺失國民身分證,而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20日申請變更股東登記時,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顯見原告係遭他人偽造文書列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況原告實際上未出資取得被告公司任何股份,與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均不相識。原告乃於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協助調查,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而原告因此受行政執行機關誤認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損害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庭則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