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江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被告 江建忠
江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五三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88-A部分,面積二八四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88-B部分,面積二八四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品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88-C部分,面積二八四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建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依法判決分割;關於分割方案,請求:系爭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7月17日羅測土字第18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588-A部分,面積2843.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88-B部分,面積284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品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88-C部分,面積284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建忠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江建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希望能分得如附圖編號588-C部分土地,而關於附圖編號588-B部分土地與附圖編號588-C部分土地之面積相差0.01平方公尺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江品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單、分割略圖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此亦為被告江建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有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以上之限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鄉○○○路與叭哩沙圳第十六支線交界處,為種植水稻之用地,目前甫收割完畢,周邊除大圳外,多為農田,無商業活動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另經本院囑託羅東地政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成588-A、588-B、588-C部分,係由兩造各分得系爭土地3分之1,經核合於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且各共有人因此取得之土地均大於2,500平方公尺,而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復與原告及被告江建忠希望各取得附圖編號588-A及附圖編號588-C部分土地之主張相符,而被告江品萱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如依原告所提出方案,被告江品萱分得2843.85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合於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且被告江品萱多得之0.01平方公尺之部分,原告及被告江建忠亦無意見,故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為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且對各共有人為公平之方案,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88-A部分,面積2843.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88-B部分,面積284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品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88-C部分,面積284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建忠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經本院審認後,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88-A部分,面積2843.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88-B部分,面積284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品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88-C部分,面積284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建忠取得。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即各3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