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5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95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957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468,340元整,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蒙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合先陳明。
(二)、緣本件案外人 紀淑瑛 於民國93年01月08日向聲請人
申貸汽車貸款金額新臺幣48萬,約定若有一期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另立案外人 吳永發 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可稽(證二)。
(三)、詎料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吳永發於95年06月24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可憑(證三),且由台灣雲林地院98年06月03日發文雲院明家悅決字第4599號函可知,無人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證四),故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規定,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又依同法第一一四八條之規定,相對人應承受被繼承人吳永發即財產上一切之權利及義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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