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6518、6582、6753、6909、7495、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最重本刑係死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嫌,係於73年5月15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3年8月7日以戟高刑勤字第109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通緝書乙份在卷可查,審判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復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3年5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73年8月7日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74日),並扣除73年6月19日偵查終結至同年月21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2日),合計為25年2月12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73年5月15日)迄今,已逾25年2月25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