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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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月18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近基金一路與武嶺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燈為綠燈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李金清 未依號誌燈之指示闖紅燈,丙○○遂因避煞不及,而駕車撞及李金清,使李金清倒地遭該曳引車輾壓致顱骨破裂而當場死亡。適有員警在附近執勤,經路人告知前方發生車禍後,旋即至現場處理,丙○○則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清之子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駕車行進時,前方號誌燈係綠燈,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來是在基金一路上面,我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當時我前方有好幾部車輛,該曳引車(指被告駕駛曳引車)是在我右邊的車道,在我車子的右前方,被告車子前方也有車子,我等到號誌燈轉到綠燈並有左方箭頭亮起,我就左轉,經過時就看到壹個人壓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的輪下、、、」等語明確(見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勘驗筆錄暨肇事現場草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3日刑醫字第0950012964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稽,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定「、、、本案可確定的是:㈠丙○○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輾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李金清。㈡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3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定」,有該會95年5月24日基宜鑑字第0955001435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骨破裂而死亡,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依被告供述及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行經基金一路與
武嶺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該號誌燈係綠燈,堪認被害人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此係被害人民事責任與有過失之問題,核與被告前揭過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自首之規定均有修正,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自首之規定
舊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新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舊法自首之規定係「必」減輕其刑,而新法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
⒊罰金之加減
舊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就加重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刑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就減輕規定而言,因新法就罰金之最低度亦予減輕,舊法則無,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故依新法罰金刑之加減,仍應適用舊法。
⒋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應依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為本案之論斷。
㈡查被告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過,致被害人李金清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如前述,故應依該條文規定加重其刑(罰金部分應依舊法第68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員警尚未發現何人肇事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1紙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係聯結車司機,乃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輾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當場顱骨破裂死亡,死狀甚慘,且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亦有闖紅燈之肇事原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中150萬元係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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