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債務人 彭家閎彭喜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202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每月領有退役俸新臺幣(下同)3萬1,135元、退撫金1萬5,991元,並於每年暑假帶人員體能訓練,平均每月1,667元,以及開計程車收入平均每月1萬231元(已扣除加油費、保養維修費),共計每月收入5萬9,024元,此有存簿內頁、債務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78頁、第288頁、第292頁、第295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41,701元,總清償金額為300萬2,472元,清償成數為
31.5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公告
現值1萬2,850元之土地3筆及殘值無幾之車輛1部(車牌000-0000,1994年出廠,BENZ),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第20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7頁)。債務人願提供土地等值現金列入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78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175萬4,375元扣除必要支出59萬1,048元後,餘116萬3,
327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7,501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計程車靠行費及聯助金707元(見消債更卷第61頁)、醫療費1,25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544元,相當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又因債務人患有胃食道逆流、食道瘜肉、兩膝及兩手退化關節炎等病症,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96頁至第303頁、本院卷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是認債務人上開醫療費之支出確屬必要。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5萬9,0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501元,餘額為
4萬1,523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另將土地之等值現金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9,518,172元。││3.清償總金額:3,002,472元。││4.總清償比例:31.5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17,695│1,830│││股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452,944│1,98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0,001│4,732│││股份有限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57,296│5,508│││股份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34,842│5,410│││股份有限公司│││├──┼────────┼────────┼───────────────┤│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85,521│375│││股份有限公司│││├──┼────────┼────────┼───────────────┤│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70,929│1,625│││股份有限公司│││├──┼────────┼────────┼───────────────┤│8│臺灣土地銀行股份│298,989│1,310│││有限公司│││├──┼────────┼────────┼───────────────┤│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836,776│3,666│││有限公司│││├──┼────────┼────────┼───────────────┤│1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18,745│3,149│││股份有限公司│││├──┼────────┼────────┼───────────────┤│1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14,505│940│││有限公司│││├──┼────────┼────────┼───────────────┤│1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90,220│395│││有限公司│││├──┼────────┼────────┼───────────────┤│13│滙豐(台灣)商業│582,985│2,55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76,224│772│││股份有限公司│││├──┼────────┼────────┼───────────────┤│15│栗杻│600,000│2,629│├──┼────────┼────────┼───────────────┤│16│ 林國裕 │340,000│1,490│├──┼────────┼────────┼───────────────┤│17│ 張瓊玲 │760,500│3,332│├──┼────────┼────────┼───────────────┤││合計│9,518,172│41,701│├──┴────────┴────────┴───────────────┤│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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