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律師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94年度易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6號、94年度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四人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以高價販賣予被害人之鹿茸,均係自人工圈養鹿所取,並非被告所詐稱具有特殊療效之野生鹿茸;細觀被害人之指訴,其共通特徵均在於被告及其不詳姓名之同夥不斷宣示、告知甚至教育被害人,其等所賣之鹿茸均係「珍貴稀有野生鹿茸」「野生鹿茸療效具有優於一般人工飼養鹿茸無法達成之特殊功能」,使被害人認為其等以高價購買之鹿茸,均係「珍貴稀有、野生、療效較優、具有一般人工飼養鹿茸無法達成之特殊功能」之野生鹿茸,而非「普遍可見、人工飼養、僅具一般效果」之人工飼養鹿茸;是被告顯有施用「以假混真或以低品質之物混充高品質販賣」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高價向被告購買以人工飼養鹿茸所混充之野生鹿茸,以此方式謀取差價等語。
三、查鹿茸藥酒之療效縱使因野生、野放或圈養鹿茸之不同而有差異,惟被告等人所販賣之鹿茸藥酒既為真正之鹿茸,即難謂「以假混真」。又向被告等人購買鹿茸藥酒之 曹盛隆 等人雖均供稱被告謊稱其等所賣之鹿茸係屬野生云云,惟被告等人均否認之,且交易價格取決於買賣雙方,亦不能因曹盛隆等人所購買之鹿茸價格略高於合理之市場價格,遽謂被告等人以低品質之物混充高品質販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