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瑞 峯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8號、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瑞峯 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瑞峯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呂振 峰4次、 吳振東 1次(各次轉讓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 呂振峰 、吳振東、黃 是凱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洪瑞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5、185至189頁),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5,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與呂振峰、吳振東電話聯繫及碰面之事實,但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振峰、吳振東之犯行,辯稱:呂振峰、吳振東他們有打電話給我,並且有跟我碰面,打電話和碰面的時間、地點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但是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我和呂振峰碰面那4次,都是他來我的住處,當時我都在3樓工作搭鐵皮,我沒怎麼理會他,他就走了。我和吳振東碰面那1次,也是他來我住的地方,那時是晚上1、2點,他說胃痛還是肚子痛要跟我借錢,我有借他新臺幣(下同)3百至5百元云云(本院卷第95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3、4、5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7至22頁,偵字第888號卷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呂振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10月30日2通通聯譯文,問:
這是誰的通話?)我與洪瑞峯,我說我要過去找他,第2通講完我就與洪瑞峯在洪瑞峯○○村的家見到面,我向他要,他就給我施用,他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我就拿來用,份量只有一點點,不到0.1公克」、「(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11月3日通聯譯文,問:這是誰的通話?)這是我與洪瑞峯講電話,我對他說,我一下會過去找他,在洪瑞峯○○村的家裡有見到面,像上次一樣,是我向他要安非他命,他的玻璃球裡面就有安非他命,我就拿來施用,我沒有另外叫他給我,我就是拿他的玻璃球來施用,份量不會超過0.1公克」、「(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11月5日通聯譯文,問:這是誰的通話?)這是我與洪瑞峯通話,我也是對他說,我要過去休息一下,與之前一樣,也是我拿他的玻璃球來施用,裡面就是有安非他命,份量一點點而已,我施用幾口就放回去」、「(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11月11日通聯譯文,問:這是誰的通話?)這是我與洪瑞峯通話,我說過去聊一下,像上次一樣,也是拿他的玻璃球施用,裡面有安非他命我就施用,份量一樣不會超過0.1公克」、「(問:以上提示譯文讓你辨認,你確實都有去找洪瑞峯,而且在洪瑞峯的住處房間有施用到毒品?)是」、「(問:這幾次你所吸食的確實是安非他命?)對」(他字第1053號卷第400至40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3、
4、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第1053號卷第365至36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證人呂振峰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我去被告那邊,我有看到他的吸食器,我自己拿了就用,就只有1次而已云云(原審卷第138頁)。然證人呂振峰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檢察官偵訊時的提問是開放性的,其回答的內容都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沒有要求其要怎麼回答(原審卷第156頁),足徵其於偵訊時之證言,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參以證人呂振峰於偵訊時自陳與被告是二、三十年的朋友,彼此間沒有糾紛仇恨等語(他字第1053號卷第40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偵訊時具結作證一事表示:「朋友關係我這樣作證等於跟他難見面」(原審卷第150頁),更可見其與被告交情匪淺,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呂振峰於偵訊時之證言應非虛構,當屬真實可信,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憑採。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附表編號2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888號卷第160、162頁),核與證人吳振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11月3日通聯譯文,問:這是誰的通話?)我與洪瑞峯,我過去找他,本來要跟他借錢,他說沒錢,我說我人不舒服,可不可以給我一點東西,他就給我1 小包 安非他命,他在家裡隔著窗戶跟我講話,我要跟他借錢看醫生,他說沒有,後來我跟他要安非他命,他就丟出1包安非他命,份量一點點,只能吸幾口,他知道我沒錢,他請我的」、「(問:從洪瑞峯拿的這1小包安非他命有無吸食?)有,應該就是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他字第1053號卷第286至287頁),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第1053號卷第261至262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證人吳振東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那天我人不舒服去跟被告借錢,他剛好沒錢,我在檢察官偵訊時的筆錄(說被告有請我1小包安非他命)不實在云云(原審卷第100、112頁)。然證人吳振東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檢察官問你筆錄的時候有沒有打你、罵你、恐嚇你或是對你任何不法?)沒有」、「(檢察官問:都是讓你自由陳述,對不對,有沒有讓你自由陳述?)有」、「(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問你話的時候,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檢察官沒有強迫你說要怎麼回答,對不對,都聽你講,對不對,他問你問題,你就回答,就像我們今天開庭一樣,法官問你你就怎麼回答,你要怎麼講都隨便你,對不對?)是」(原審卷第101、113頁),足徵其於偵訊時之證言,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參以證人吳振東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小就認識被告,兩人住在同村莊,認識有一、二十年了,彼此間沒有仇恨,沒有必要陷害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02、105頁),可見其與被告交情匪淺,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振東於偵訊時之證言應非虛構,當屬真實可信,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憑採。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本案有罪部分之事證已明,被告請求本院就相同之待證事實
再次傳喚證人呂振峰、吳振東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認為無此必要。被告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 陳文權 、 鍾享穆 、 賴怡宏 ,待證事項為:陳文權、鍾享穆曾幫被告搭建鐵皮屋,呂振峰去被告住處時,陳文權、鍾享穆有看到,其2人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多加理會呂振峰,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呂振峰;賴怡宏可以證明案發後有聽到吳振東親口說,事後想想其實是吳振東向被告借錢,而不是被告拿安非他命給吳振東(本院卷第123頁)。惟查,被告與呂振峰見面的時間是在晚間9點多通話後(附表編號1、4)、晚間7點多通話後(附表編號3、5),被告謂當時陳文權、鍾享穆仍在被告住處工作,即與常情有違;賴怡宏部分則屬傳聞證據,本院認為該3名證人皆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關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轉讓給呂振峰、吳振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僅係供人1次施用之量或為1小包,衡情應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數量,而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又呂振峰、吳振東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5次轉讓禁藥犯行,其犯意各別,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9至8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就其所犯轉讓禁藥5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轉讓對象均為本來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為獨資商號之實際經營者、家庭狀況、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辯解要無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參、無罪部分(附表編號6,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瑞峯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是凱 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轉讓禁藥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是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否認有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2月11日有跟黃是凱通電話,但是當天我並沒有去他家,是過了3、4天我才去他家買電腦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是凱施用,並經黃是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12月11日通聯譯文,並問:這是誰的通話?)我與洪瑞峯,他說要過來找我。(問:第二通你說『順便把那』是什麼意思?是否你叫他帶一點毒品過來給你?)對。(問:這兩通電話講完有無與洪瑞峯見面?)有,他來我家找我,他在我家吸食安非他命,然後讓我用他的吸食器吸食幾口,當時在我家房間內,我吸食兩口,他用完之後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桌上,我就順手拿來施用,洪瑞峯沒有阻止我」等語(他字第1053號卷第340至341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106年12月11日黃是凱住處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附件左畫面(CH01)為室內狀況,右畫面(CH02)為室外狀況。左畫面(CH01)之右上方為該屋之門口(詳如CH01畫面方大紅圈處),即為右畫面(CH02)之左上方所顯示之門(詳如CH02畫面放大紅圈處),於播放之時間內(螢幕畫面時間2017/12/1110:20:00至2017/12/1111:49:59)並無人由室外(右畫面(CH02))進入室內(左畫面(CH01))之情況,即此時段中,並無人進出而顯示於監視器畫面中」(本院卷第120、127、129頁),且經黃是凱於本院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是我家客廳與門口,我家出入口只有一個,監視器的日期和時間是正確的,附表編號6所示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一通是幫忙買麵,一通是我幫被告將電腦修理好,問被告要不要過來拿,被告當天通完電話後,沒有過來我家,被告說要傳LINE給我,也沒有傳,被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156至158頁),則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並未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出入黃是凱住處,自難認其有於斯時斯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是凱之行為。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罪嫌舉陳之證據,核與被告所提監視錄影光碟之客觀事證相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所提上開監視錄影光碟,致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罪刑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表(編號1至5有罪,編號6無罪):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轉讓數量│通聯譯文│原判決主文欄││號│├────┤│││(維持原判決)││││轉讓地點│││││├─┼────┼────┼───────────┼────┼─────────┼─────────┤│1│呂振峰│106年10│呂振峰以門號0000000000│供1次施│【106年10月30日16│洪瑞峯犯藥事法第八││││月30日21│號行動電話撥打洪瑞峯所│用量│時55分51秒】│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時 許通聯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呂:喂,誰│禁藥罪,累犯,處有││││後│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洪瑞││洪: 阿峯 啊│期徒刑捌月。│││├────┤峯於左揭時、地將甲基安││呂:我 啊振峰 │││││苗栗縣○│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洪:喔,你等一下│││││○鄉○○│器內,無償轉讓給呂振峰││呂:我在樓下啊│││││村○○○│施用1次。│││││││00○00號│││【106年10月30日21│││││洪瑞峯住│││時42分39秒】│││││處│││洪:喂││││││││呂:我過去一下││││││││洪:喔好││├─┼────┼────┼───────────┼────┼─────────┼─────────┤│2│吳振東│106年11│吳振東以門號0000000000│1小包│【106年11月3日1時│洪瑞峯犯藥事法第八││││月3日1時│號行動電話撥打洪瑞峯所││21分19秒】│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許通聯後│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喂│禁藥罪,累犯,處有│││├────┤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洪瑞││吳:在幹嘛│期徒刑捌月。││││苗栗縣○│峯於左揭時、地,將甲基││洪:不要打電話,用│││││○鄉○○│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賴(LINE)│││││村○○○│給吳振東供其施用。││吳:我就沒有賴│││││00○00號│││洪:這電話誰的│││││洪瑞峯住│││吳:我的呀│││││處│││洪:你沒有平板的喔││││││││吳:我過去││││││││洪:不行我媽在家││││││││吳:那你過來││││││││洪:不行啦,不然你││││││││就走後面啊││││││││吳:到你後面喔││││││││洪:是呀, 張飛 那邊││││││││吳:好、好││││││││洪:你要靜靜地來││││││││吳:我在窗戶旁叫你││││││││洪:你爬上來就好了││││││││吳:爬上去窗戶的喔││││││││洪:你爬上來呀,我││││││││改天將窗鋸掉││││││││吳:在窗戶的││││││││洪:你打開門進來,││││││││小聲點││││││││吳:好││││││││││││││││【106年11月3日1時││││││││31分59秒簡訊】││││││││吳:到了││├─┼────┼────┼───────────┼────┼─────────┼─────────┤│3│呂振峰│106年11│呂振峰以門號0000000000│供1次施│【106年11月3日19時│洪瑞峯犯藥事法第八││││月3日19│號行動電話撥打洪瑞峯所│用量│13分13秒】│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時許通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喂│禁藥罪,累犯,處有││││後│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洪瑞││呂:我啊振峰,我│期徒刑捌月。│││├────┤峯於左揭時、地,將甲基││一下會到了│││││苗栗縣○│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洪:喔│││││○鄉○○│食器內,無償轉讓給呂振││呂:你在樓下等我,│││││村○○○│峰施用1次。││我坐計程車,過│││││00○00號│││去跟你講一下話│││││洪瑞峯住│││洪:好│││││處│││││├─┼────┼────┼───────────┼────┼─────────┼─────────┤│4│呂振峰│106年11│呂振峰以門號0000000000│供1次施│【106年11月5日21時│洪瑞峯犯藥事法第八││││月5日21│號行動電話撥打洪瑞峯所│用量│48分17秒】│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時許通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喂│禁藥罪,累犯,處有││││後│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洪瑞││呂:我過去休息一下│期徒刑捌月。│││├────┤峯於左揭時、地,將甲基││洪:好│││││苗栗縣○│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呂:好│││││○鄉○○│食器內,無償轉讓給呂振│││││││村○○○│峰施用1次。│││││││00○00號││││││││洪瑞峯住││││││││處│││││├─┼────┼────┼───────────┼────┼─────────┼─────────┤│5│呂振峰│106年11│呂振峰以門號0000000000│供1次施│【106年11月11日19│洪瑞峯犯藥事法第八││││月11日19│號行動電話撥打洪瑞峯所│用量│時31分29秒】│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時許通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喂,你誰│禁藥罪,累犯,處有││││後│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洪瑞││呂:我啊振峰,我過│期徒刑捌月。│││├────┤峯於左揭時、地,將甲基││去聊一下│││││苗栗縣○│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洪:喔好│││││○鄉○○│食器內,無償轉讓給呂振│││││││村○○○│峰施用1次。│││││││00○00號││││││││洪瑞峯住││││││││處│││││├─┼────┼────┼───────────┼────┼─────────┼─────────┤│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被訴轉讓經過│轉讓數量│通聯譯文│本院撤銷改判結果││號│├────┤│││││││轉讓地點│││││├─┼────┼────┼───────────┼────┼─────────┼─────────┤│6│黃是凱│106年12│黃是凱以門號0000000000│供1次施│【106年12月11日10│洪瑞峯無罪。││││月11日11│號行動電話撥打洪瑞峯所│用量│時35分38秒】│││││時許通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洪:誰│││││後│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黃: 阿凱 啊││││├────┤洪瑞峯於左揭時、地,將││洪:你起來了喔│││││苗栗縣○│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黃:幾點了,看你要│││││○鄉○○│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給││不要走過來拿│││││村○○│黃是凱施用1次。││洪:怎樣│││││000號黃│││黃:很累啊│││││是凱住處│││洪:你就那麼兇││││││││黃:我還沒到晚上就││││││││喝完了││││││││洪:用那麼兇││││││││黃:我以為你要過來││││││││洪:我等一下過去││││││││黃:那筆電弄好了啊││││││││││││││││【106年12月11日10││││││││時37分58秒】││││││││黃:順便把那││││││││洪:打賴(LINE)││││││││黃:喔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