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張正
張正芳 張正蓉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裁全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臺南市東區竹篙厝347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1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所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且遺產之分割協議,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債權人,自無從以抗告人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及第三人 張正中 間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物權行為即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亦屬無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張正中之債權人,張正中於民國(下同)10
5年間與抗告人繼承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張進祥 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為規避相對人之執行,於遺產分割時竟共謀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抗告人,使張正中絲毫未得,顯有害於相對人對張正中之債權,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張正中與抗告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債權憑證、原法院家事庭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與張正中為親
屬,關係密切,理應知悉張正中之財務狀況,渠等顯係基於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而共同為有害債權之分割協議,一旦抗告人遭受訴訟,依其規避強制執行之心態及行為模式,則有可能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以為釋明,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審酌抗告人與張正中係屬至親,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能知悉張正中之財務狀況乙節,尚不違常情,且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之執行時,經詢問鄰居為張正中所居住,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保全程序事件109年6月2日假處分執行筆錄可稽,然張正中與抗告人卻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抗告人取得,張正中絲毫未得,動機為何,實有可議。又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即得隨時為任何法律上處分或設定負擔,且基於善意第三人保護規定,一經處分將導致現狀變更,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未足,然其釋明之欠缺,擔保應足以補之。而相對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請求以現金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為一切處分行為,自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164,500元(土地公告現值:8,321,600元,建物課稅現值:842,900元),依社會通常觀念,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即為上開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並考量相對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結果,抗告人等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985,642元【計算式:9,164,500×5%×(4+4/12)=1,985,6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事件之性質及訴訟過程可能衍生之時間遞延,認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200萬元,應為適當。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屬無據等語,惟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原裁定准許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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