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天 保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朱家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晉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72、27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天保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緯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天保、林晉緯明知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天保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6月間,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太陽城遊藝場」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後,置放在其南投市○○路○○○號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㈡、吳天保、林晉緯共同基於販賣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7日22時許,先由吳天保與買家之 黃建堯 聯繫交易槍枝買賣之事宜及交易地點後,吳天保自行攜帶以手提袋盛裝上揭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10顆,林晉緯則應吳天保要求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與吳天保同行偕往交易,吳天保並承諾如果其所有之槍枝販出,將會分錢給林晉緯,惟因2人無交通工具,林晉緯遂央請不知情之友人 林逸函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供車輛,3人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上的7-11超商會合後,即由吳天保駕駛林逸函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晉緯、林逸函前往交易地點,途中林晉緯曾依吳天保指示取出1枝改造手槍並裝填子彈1顆,以便交易時提供給買家試打;於同日23時35分,吳天保等3人抵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旁停車場內與黃建堯進行交易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吳天保、林晉緯因而販賣槍枝未遂,員警並於現場扣得改造手槍2把、非制式子彈10顆、空氣長槍1把,及吳天保所有供作與買家黃建堯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上扣案手槍、子彈及手機,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124頁反面、136頁反面-137頁反面、180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吳天保持有槍彈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吳天保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並有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137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報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28張)、臺中市刑大107年度保管字第3624號、107年度彈保字第136號、107年度槍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572卷第28、43-45頁、65頁-84頁反面、131、151、15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結果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84096號鑑定書與所附槍枝及子彈照片14張、10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10648號函(見偵23572卷第145頁-148頁反面、原審卷第16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吳天保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2人販賣槍枝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天保、林晉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前往欲與證人黃建堯進行交易之事實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槍枝、子彈未遂罪嫌,並均辯稱:我們僅是要賣長槍給黃建堯,並非要賣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給他,因為黃建堯不懂槍,當時是打算要拿林晉緯的空氣長槍騙黃建堯,我們攜帶改造手槍、子彈的目的是要防身,黃建堯根本不知道我們有另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且案發交易當時黃建堯亦僅有檢視空氣長槍,可見當初與黃建堯聯繫時並沒有提到要交易改造手槍及子彈 云云 。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建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107年聲搜字1371號搜索票、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28張)、臺中市刑大107年度保管字第3624號、107年度彈保字第136號、107年度槍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吳天保等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基下理由,認為被告吳天保等2人的辯解並不可採:
①關於被告吳天保與證人黃建堯是日聯繫議妥之交易標的,
業據證人黃建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怎麼跟他約的?)我說我要買槍。(問:長槍還是短槍?)都有。
(問:有無談到價錢?)有。1支大的、2支小的,一共150萬元。」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21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吳天保等2人是日攜往現場被查扣之改造手槍2枝、長槍1枝數量相符,已見證人黃建堯此部分所證應非無據。②又被告林晉緯於警詢時坦承:我在前往交易地點的路上,
有把槍拿出來把玩並裝填子彈,裝填子彈是準備要販賣槍枝時,提供給買家試打,所以才裝填1發子彈(見偵23572卷第38頁),是被告吳天保開車載我們去交易地點的路上時,要我裝填1發子彈,他朋友說要試打等語(見偵23572卷第134頁),核與證人林逸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林晉緯在被告吳天保開車前往交易地點途中,曾拿出短槍出來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及被告吳天保於警詢時自承:我在開車時有聽到被告林晉緯把手槍拿出來的聲音等語相符(見偵23572卷第33頁),堪認被告吳天保、林晉緯此部分自白屬實,若被告吳天保等2人並無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給證人黃建堯之意,被告林晉緯豈有依被告吳天保之指示而取出改造手槍裝填子彈備供買家試射之必要?足見其等事後辯解不實。
③被告吳天保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初黃建堯介紹1個槍砲
通緝犯「 阿偉 」說要買槍,那時候我就想要用假的騙他,但後來過了1個多月都沒有聯絡,後來黃建堯說他自己要買槍,我想到他們是槍砲通緝犯,所以我才帶2把槍去防身云云(見原審卷第218頁),則依被告吳天保等2人所辯,其等明知證人黃建堯之友人「阿偉」為槍砲通緝犯,而決定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防身,然「阿偉」既為槍砲通緝犯,對於槍枝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縱證人黃建堯對於槍枝不甚瞭解,若是交易過程中「阿偉」陪同在旁,亦難容任被告吳天保等2人以假亂真,顯見被告吳天保等2人所辯前後矛盾。況且,如被告吳天保等2人攜帶改造手槍、子彈之目的在於防身之用,且改造手槍又有2枝,衡情自應由被告吳天保及林晉緯分別各持1枝,方能達到防身之目的,然依證人林逸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觀,扣案手槍、子彈均由被告林晉緯置放在後座腳踏墊上,並沒有交給當時在駕駛座的被告吳天保(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185頁),尤以,被告吳天保等2人若真的是要以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詐騙證人黃建堯,則其等將該空氣長槍交給證人黃建堯之當下,乃交易最具危險之時刻,然被告吳天保等2人均無手持改造手槍及子彈以隨時應付突發狀況,且被告林晉緯亦僅於其中1枝改造手槍內裝填1顆子彈,而非將其等攜帶之10顆子彈一併裝填於2枝改造手槍以防身,更見其等辯稱攜帶用以防身云云不足為憑。
④被告吳天保等2人雖又辯稱當時證人黃建堯僅查看被告林
晉緯之空氣長槍,並未要求查看改造手槍、子彈,可見當初交易之標的不包括改造手槍、子彈云云。然而,證人黃建堯於原審審理中就此情業已證述:「(問:既然說要買1支大的,2支小的,為何當天只有看到1支長槍?)他只有給我看1支長槍而已」、「(問:你剛才說要買1長槍、2短槍,為何只看到長槍就要回頭拿錢?)我想有看到長槍就應該都在裡面了」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214頁背面、215頁背面);且本案係因證人黃建堯向員警檢舉被告吳天保有販賣槍枝之情,經員警要求證人黃建堯配合查緝被告吳天保,證人黃建堯遂出面與被告吳天保進行交易,對於證人黃建堯而言,其明知被告吳天保持有槍彈,此一假交易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則其在被告吳天保等2人出示長槍供其查看,而確認被告吳天保等2人確實有攜帶槍枝前來交易後,為確保自身之生命安全,不待確認全部交易之槍枝、子彈,隨即藉故要返回車上拿錢而離開,旋由員警出面逮捕被告吳天保等2人,亦與常理相符,證人黃建堯實際上既無交易之真意,自不能與一般之交易相比,辯護人質疑證人黃建堯欲一併購買改造手槍卻未查看不合常理云云,實屬無據。再參以被告吳天保於警詢時亦自承黃建堯當初表示要購買長槍及半自動連發的短槍等語(見偵27897卷第37頁),被告林晉緯於107年8月18日警詢時並自承:被告吳天保給我看他手提袋內的2把改造手槍,說他有朋友要跟他購買那2把改造手槍,要我帶著空氣長槍他一同前往,並稱如果槍賣了會分我錢等語(見23572偵卷第37頁)、於同月30日警詢時供承:「被查獲約2、3天前,吳天保來找我說他朋友要買長短槍,....。(問:
吳天保有無跟你講販賣槍械的價錢?)吳天保有跟我講他朋友有拿100多萬的現金給他看。」等語(見偵23572卷第133頁反面),核與本案情節相符,俱徵證人黃建堯上揭所證應屬事實,自無從僅憑證人黃建堯於交易當時並未一併檢視改造手槍及子彈,遽認證人黃建堯當初並無向被告吳天保表明欲購買改造手槍、子彈之意,是被告吳天保等2人所辯並無可取。
⑤更何況,被告吳天保等2人於107年8月17日經警查獲後,
其等於同年月18日之警詢中均未曾提及欲販賣長槍以詐騙證人黃建堯之財物乙事(參偵23752卷第32-34頁),被告林晉緯於同日偵查中亦仍自承要販賣手槍、子彈、長槍給買家,乃迄被告吳天保改辯要以長槍詐騙買家之事後,被告林晉緯始於原審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是和被告吳天保要拿扣案空氣長槍去詐騙買家云云(參原審卷第136頁)。姑且不論此一辯解與被告吳天保等2人歷次所述均不相符,倘若確有此事,在面臨警方認定被告吳天保等2人觸犯販賣槍枝、子彈未遂之犯嫌時,被告吳天保等2人卻均未提出此一辯解,足認此等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被告林晉緯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是因為員警向其表示被
告吳天保業已認罪,所以才會在警詢及偵查時陳稱要販賣扣案之改造手槍,事實是要販賣長槍,警察說本案本來是要辦被告吳天保持有槍彈,是檢察官說這樣沒有業績,要辦販賣,才又把我們提去問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
然被告林晉緯供稱有事先將改造手槍裝填子彈備供買家試射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改造手槍亦為本次交易之標的,且依證人黃建堯所述,檢警人員自始即係鎖定被告吳天保有販賣槍彈之嫌疑而進行查緝,並非只是要偵辦持有槍彈而已,故被告林晉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被告林晉緯此部分上揭辯解即屬無據。⒊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槍彈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觀諸本案係因證人黃建堯知悉被告吳天保有打算販賣槍枝之行為,經向檢警人員舉發,並協助檢警查緝被告吳天保,始聯繫被告吳天保商議購買槍枝、子彈事宜,被告吳天保進而表示同意出售改造手槍、子彈、長槍給證人黃建堯後,被告吳天保並要求被告林晉緯攜帶長槍同行,雙方乃於前述約定之時間、地點碰面進行交易,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足認被告吳天保原本即與被告林晉緯共同具有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僅因買家黃建堯實際上無買受槍、彈之真意,始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⒋至於被告吳天保及辯護人於原審請求調閱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欲進一步確認其與綽號「阿偉」之人之對話內容云云,然被告吳天保持用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後,自107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被告吳天保為警逮捕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附卷並經法院合法調查(見原審卷第82頁-120頁反面),其中僅有同年7月24日15時28分許、19時58分許及同年月26日16時14分許、同日22時29分許,由自稱「阿偉」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吳天保,而被告吳天保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上述對話與販賣槍枝有關(見偵23572卷第33頁-34頁反面、120頁),且本案係證人黃建堯要向被告吳天保購買槍枝,而非綽號「阿偉」之人,業經認定如上,亦為被告吳天保所坦承(見原審卷第218頁),而證人黃建堯亦證稱上述譯文並非其與被告吳天保之對話內容,「阿偉」跟本案有沒有關係我不知道,當時我如何跟被告吳天保聯繫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215頁),則被告吳天保與「阿偉」間之對話內容如何,實亦與本案無關,是認並無調閱必要。又被告吳天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吳天保以扣案手機僅有傳長槍圖片予證人黃建堯乙節,請求勘驗扣案手機,然因無法操作扣案手機而勘驗未果,辯護人因而再請求將該扣案手機送請鑑定云云(參本院卷第68、73-74頁),惟被告吳天保等2人係要以150萬元價格販售本案改造手槍2支、子彈及長槍1支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吳天保是否曾以該扣案手機傳長槍圖片予證人黃建堯乙事,即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亦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天保等2人所辯無非飾罪卸責之詞,非足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吳天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吳天保、林晉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㈡、被告吳天保等2人就上開販賣改造手槍、子彈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非法持有、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販賣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販賣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販賣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吳天保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10顆;被告吳天保等2人同時販賣改造手槍2枝未遂之行為及販賣非制式子彈10顆未遂之行為,各屬於單純一罪。被告吳天保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被告吳天保等2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改造手槍、子彈,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吳天保部分)及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吳天保及林晉緯部分)論處。
㈣、被告吳天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後,始另行起意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吳天保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吳天保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完畢等紀錄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吳天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天保等2人已著手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
行為而未遂,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天保之刑有加減,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吳天保等2人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吳天保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地,係於107年5、6月間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太陽城遊藝場」向綽號「小高」之人收受持有乙節,業據被告吳天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偵27897卷第38頁、本院卷第221頁),原判決則認被告吳天保係於107年8月17日23時許前某時,在其住處自「小高」收受槍彈(原判決書第2頁第1-4行),其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稍嫌未洽。⒉被告吳天保犯後僅否認販賣槍彈犯行,就其持有槍彈犯行則均始終坦承認罪,惟原審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則載認其「犯後供述前後不一,最終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乙詞(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9行),與事證尚有未符,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妥。⒊被告吳天保等2人本案販賣槍枝子彈之時間係於案發當日之107年8月17日,原判決就被告吳天保等2人販賣槍彈犯行之時間僅載認「吳天保於持有上述槍、彈後,另萌生將上述槍彈變賣之犯意」(原判決書第2頁第6-7行),致本案販賣槍彈之時間難謂具體確定。又被告吳天保係於107年8月18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之訊問庭時即改口辯稱要以該長槍詐騙買家之事(見聲羈706卷第6頁背面-7頁),原判決就此部分則載認「被告吳天保於同年9月5日於臺中市刑大製作筆錄時,始首次提到要以該長槍詐騙買家之事」乙情(原判決第7頁第1-2行),與上揭卷證亦有不符,其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均嫌未當。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氣長槍1枝,是否違禁物因漏未認定,致應否沒收有所不明,亦屬疏誤。被告吳天保等2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非足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吳天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與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及其就持有槍彈犯行均坦承認罪。⒉被告吳天保與被告林晉緯試圖共同將上開槍彈出售牟利,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然因買家係配合檢警查緝而查獲,始阻止被告吳天保等2人售出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就販賣槍彈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最終均否認販賣槍彈犯行的犯罪後態度。⒊被告吳天保等2人均有刑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吳天保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做鷹架,已婚,有2個小孩,1個孫子;被告林晉緯自陳國中肄業,有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天保持有槍枝罪及販賣槍枝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吳天保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已經喪失了違禁物之性質,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吳天保用以聯絡黃建堯而為本案販賣槍彈未遂犯行之物,此觀諸被告林晉緯於偵查中證稱:買家於被告吳天保開車途中有打電話來,問他到哪裡了等語(見偵23572卷第111頁反面)、證人林逸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天保路上有接了1至2通電話,他跟對方說到了到了等語(見偵23572卷第115頁反面-116頁)可證,且被告吳天保亦自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偵23572卷第32頁反面),根據上述說明,應在被告吳天保所犯販賣槍彈未遂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並非違禁物;及被告吳天保等2人用來裝放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手提袋1個,雖係其等犯本案販賣槍、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但該物品亦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用品,本院認為若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槍枝、子彈│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被告吳│││制編號:0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天保所│││98號)││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有│││││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2│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由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被告吳│││制編號: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天保所│││99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有│││││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3│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已採樣│││9.0±0.5mm金屬│││10顆試│││彈頭之子彈│││射│├──┼────────┼──┼───────────┼───┤│4│長槍(槍枝管制編│1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被告林│││號:000000000號││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晉緯所│││)││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有│││││彈丸(直徑5.980公釐、││││││質量0.880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90.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6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8焦耳/平方公分││├──┼────────┼──┼───────────┼───┤│5│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吳│││含門號0000000000│││天保所│││號SIM卡1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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