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翰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緩刑肆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16行關於「諭知宣告緩刑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諭知宣告緩刑4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有漏未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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