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0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志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3鄰32號前有人居住之倉庫前,因一時內急,見該倉庫之鐵捲門未關,即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該倉庫內如廁,後見該倉庫內擺放礦泉水3瓶、泡麵2大包、雞蛋1台斤及電瓶3個等物,且倉庫內無人,而認有機可乘,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因王 劉秋明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劉秋明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劉秋明及證人 范良炳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上開倉庫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進入之上開倉庫,依附卷現場相片以觀,該處有擺放一張床、枕頭、棉被、蚊帳等物,堪認該處係有人居住在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僅須行為人為竊盜犯行時,客觀上具有各款加重之情形,即應論以該條之加重竊盜罪,至於被告於行竊之始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則非所問,是核被告在上開倉庫內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參照);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門入室,均不得謂之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 王友 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倉庫鐵門未完全關上,是范良炳把鐵門拉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且由現場照片以觀,未見該倉庫之鐵捲門有何損壞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毀越門扇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為尚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於侵入住宅後,始萌生竊盜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求一時方便,未經同意侵入他人建築物,對他人居住安全及隱私、財產造成危害,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不宜寬待,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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