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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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瀅壬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瀅壬與已成年之甲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普通朋友。賴瀅壬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凌晨2時餘,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女表示其身體不適,有發燒,其女友出國,拜託甲女幫忙買藥,並傳送其女友之臺中市○○區○○○路○段居所地址,要甲女前往送藥,甲女不疑應允後,賴瀅壬隨後又去電給甲女,甲女未接獲,甲女於準備騎乘機車前往賴瀅壬所指定處所時,回電給賴瀅壬,賴瀅壬告稱直接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賴瀅壬隨即駕車前往該約定處所並請甲女改搭其車陪同去吃麵後,向甲女表示因有罐日本豐胸的藥要送給甲女,但放在其上開居所,必須返回拿取。甲女仍未起疑,乃隨同返回該居所後,賴瀅壬佯稱泡維他命C給喝,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將含有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 氯硝西泮 》成分,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無證據證明賴瀅壬知悉含毒品成分)藥水摻進維他命C熱開水後交給甲女,並與甲女在書房以電腦觀看影片,甲女以為該熱飲單純是賴瀅壬所稱之維他命C,不疑有他而飲用殆盡。賴瀅壬待甲女藥性發作,即將甲女自書房抱進其主臥室,趁甲女陷於意識模糊、身體乏力、無法抵抗之際,不顧甲女於意識模糊中有以口頭說不可以,仍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清醒見其衣衫不整、感覺頭昏、無力,雖於中午仍由賴瀅壬駕車帶離前往用餐,惟甲女返家後,仍一直昏沈且嘔吐,遂告知其男友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A懷疑甲女遭下藥性侵,乃先請甲女友人蘇○傑帶同甲女就醫檢查,嗣檢驗甲女尿液有鎮定劑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男友均僅記載代號(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外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警詢係遭利誘而為認罪表示,
因此連同被告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其警詢筆錄經聽譯後(譯文如本院卷㈡第6至14頁),由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仍否認其對甲女強制性交,且稱有經甲女同意而為性交,並無所謂利誘之情,復經本院傳訊當時製作該警詢筆錄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稱該筆錄內容是被告自行回答的,沒有利誘或以其他不當之方式訊問而使被告為違背其本意之陳述,經本院勘驗後所為之譯文正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被告於警詢時是有說他是合意性交,是被告帶去他的住處並主動交付藥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至74頁),再參諸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仍向法官陳稱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沒有遭強暴脅迫、非法取供的情形,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警、偵筆錄都是看過後才簽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第4頁反面),足認並無被告之警詢係遭利誘而為認罪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項辯稱核無足取,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賴瀅壬及其辯護人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56頁、㈡第31、33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有飲用摻有扣案藥水之維他命C熱飲,二人並有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扣案之藥水係別人給伊的女用助興劑,伊邀約甲女性交,並詢問甲女是否要使用,甲女說好,是甲女自行加入至伊泡的維他命C熱飲內飲用,但甲女喝完沒有作用,伊就去主臥室睡覺,甲女在書房看影片,後來伊醒來發現甲女還在看影片但有點愛睏,伊就把甲女以男女曖昧姿勢扶回主臥室,然後甲女就醒了,嗣兩人即合意性交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第55頁);復於本院辯稱伊不知扣案藥水有鎮定劑,伊與甲女關係甚密,是合意發生性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卷㈡第134頁)。惟查:
㈠甲女於105年12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伊住處的前管
理員,約105年9月底離職,之後有事情才會聯絡。因被告在105年12月23日凌晨2點多用LINE的電話打給伊,告稱他發燒不舒服,女朋友出國了,拜託伊買個藥拿過去給他,伊想說自己有些退燒藥就拿過去給他,當伊到樓下時候,遇晚班警衛問要去哪裡,剛好未接到被告LINE,伊即用LINE傳給被告說晚班警衛 鄭哥 在,被告告稱不要說要幫他送藥,並改約在全家見面。被告開車前往,伊想說拿藥給被告就好,被告叫伊上車, 伊有 問被告不舒服為何開車,被告未答卻叫伊陪他去吃東西後方可吃藥,後來就去五權路的榕樹下吃飯,然後被告說有東西要給伊但放在他家,伊本說改天再拿就好,但被告直接開車回到他女友家。伊見過他女友,因被告會一直稱讚他女朋友,還會一直損伊外貌、身材,所以伊以為被告對伊沒甚麼意思,伊就沒戒心,就跟被告上樓,一進門後被告就問伊我要不要喝紅茶,伊說不喝茶,東西拿了就要走了,被告就說喝維他命C好不好,伊就說好,當時伊站在玄關跟廚房那裹,被告就進去廚房拿飲料,並叫我去客廳坐,接著被告就拿了一杯黃色的飲料給伊並說要趁熱喝才好喝,伊因燙就慢慢喝,然後被告自己走進中間有放電腦的小房間並問伊要不要看影片,伊問被告不是不舒服還不休息,被告也不回答就找影集,伊就把那杯飲料帶進去邊看邊喝,伊因那杯飲料很熱就放著,被告還催伊快喝,然後被告睡著,伊就叫被告去房間睡,因為伊是坐被告的車來,就沒辦法走。後來伊也沒覺得有任何頭暈,但就不知不覺睡著了。伊醒來人在被告房間床上,只穿上衣、內褲;但內衣、外褲不在了,被告說看到伊睡著就把伊抱進來了,因為伊當時意識模糊,就沒有問被告為何內衣、外褲不在。被告對伊性交的情況是模模糊糊,很像有發生,又很像是夢;伊並沒有同意跟被告性交。伊記得在沉沉的時候有問過被告為何這樣,被告說他喜歡伊,伊是一直處於沒有力氣的狀況。伊在早上因為男朋友LINE給伊,伊曾經醒來接起電話,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說很累想睡覺,也沒有看時間或注意旁邊的環境,接完後繼續睡。伊睡到中午的時候已經比較醒了,就知道大概發生甚麼事情了,被告才拿內衣、外褲給伊穿上,大約105年12月23日下午1點多,被告開車帶伊離開。當被告載伊回去放機車的地方,伊還是全身無力,回到住處時很想吐,並有吐了一次,覺得不對勁,就趕快LINE給伊男朋友,伊男朋友就叫伊趕快去醫院,伊就說伊走路都沒力氣,伊男朋友就請朋友 傑哥 (證人蘇○傑)去伊住處帶伊去醫院,伊有跟醫生說狀況,所以醫生幫伊抽血驗尿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599號卷【下稱偵卷】第60至61頁反面)。復於106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4月搬進去…時與被告認識的,是朋友關係。105年12月23日凌晨我在睡覺,被告打LINE給我,跟我說他發燒,女朋友也不在,好像也找不到朋友,請我幫他買藥過去給他;我房間內自己就備有日本的感冒藥,就想說拿我的給他。原本是想說直接送去被告家,在樓下就遇到我所住的那棟一個管理員,稍微聊了一下,在聊天當中,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可是那時候我不敢接,是到外面之後才回電給他,他就叫我去全家等,我騎摩托車過○○○區○○路○○○號的全家,被告開車過來,他就跟我說要吃藥之前,要先吃點東西,就叫我上車,接下來我們就去五權路的麵店,忘記他吃什麼了,我自己則是沒有吃。之後被告跟我說他有拿一罐日本豐胸的藥要給我,放在松竹五路上面他女朋友家中,叫我跟他一起過去拿,我也沒有多想,就想說好,就一起過去拿。被告女朋友的家沒有其他人在,進門口時被告有問我要不要喝紅茶,但是我不喝茶,他就說維他命C總可以吧,我就回說好,他就叫我進去客廳坐,我沒有看見被告倒飲料,被告自己到廚房泡,泡好才拿給我,被告說是維他命C,沒有告知也不知道飲料內有加何種藥物。因為飲料很燙,我是慢慢喝,我還沒喝完,被告就進去一個小房間,裡面有一臺電腦,便開電腦問我要不要看電影,我就拿著飲料走進去,問他說是什麼電影,他就一直在找電影,後來我就坐下,他講說飲料要趕快喝完,冷掉就不好喝了,我也是一口一口慢慢喝。我喝完飲料後,那時候被告還坐在我旁邊,聽到他在打呼,就要他進去房間睡,他有起來繼續看一下電影,之後他又睡著,我聽到他打呼,又叫了第二次,他才進去房間睡,我自己就在那邊坐著看電影,後來我也不知道是怎麼睡著的,約上午7、8時左右醒來,我有跟男朋友講電話,我跟他說我頭很暈,還很想睡,就跟他說我繼續睡,他也沒有多說,我就直接掛電話。那時就不是在電腦室,已經在另外一間被告跟他女朋友的主臥室房間床上了,被告睡在我旁邊,我好像有問被告說我怎麼會在這裡,他說看到我睡著才把我抱進來。我發現身上衣物沒有很整齊,只剩下上衣跟內褲而已,沒有發現內衣、長褲在何處,我有一點點印象,感覺到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就我印象中是被告有撫摸我的身體,我也有聽到他說什麼他有結紮,我有說不可以(發生性關係),當時我頭很暈想睡,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印象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完後,被告跟我一起去浴室裡面,我的腦海裏面一直有這個畫面,我沖洗時,被告在旁邊的馬桶上;我不會開水龍頭,是被告幫我開的,我就蹲在那邊很久,我只記得有沖,但是那畫面還是覺得很模糊,會覺得很像在作夢。不記得是否自己走過去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攙扶我,可是那時候還是覺得頭很暈。沖洗完之後,再回去睡覺;被告有無送我回床上、被告在何處,都沒有印象,直到
7、8時男朋友來電才第一次醒來。中午第二次醒來後一樣頭很暈,就還是很想睡。想趕快離開被告,可是沒有交通工具。大概中午1時多離開被告女友家,離開時有穿回我的內衣、長褲,內衣是被告拿給我的,褲子好像是在地上看到的。從被告女友家中出來坐電梯到被告車上,雖然都是自己走,不至於到會跌倒的程度,一樣是頭很暈。離開後被告載我去一間牛肉麵店,吃麵的地方是是在一個轉角,桌子是在騎樓下,被告說要去吃麵,因為我只能等他載我回去,只好跟去。記得被告有吃,可是沒有印象我有沒有吃,我頭很暈。吃完麵後被告就載我到全家騎車,因為我的車放在全家,我就自己騎車回家,只覺得一路頭很暈,我也沒有印象我是如何騎回去的。騎回去之後,我就直接走回去房間,後來有跟男朋友聯絡,跟他說我很不舒服,請他趕快回來;也有跟男朋友說喝完一杯維他命C飲料,疑似被人下藥,因為我就只有喝那杯東西,醒來時在床上,已經覺得頭暈,一直到回家都還是這樣的狀態,我回家的時候還有吐一次。經朋友蘇○傑在下午5時許來載我去就醫,到醫院時,醫生問我基本資料時,我可以回答,只是頭很暈。然後有打點滴,那段時間我都在睡。我醒來時,就已經是晚上了,男朋友已經在旁邊有一陣子。被告這件事情我就不敢跟別人說,想說回去之後,不要再跟被告聯絡。我12月23日回家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我把我跟他的對話刪掉,因為我也怕男朋友會知道這件事,才把被告12月23日當天以LINE電話邀約送感冒藥的對話訊息刪除。因為我不敢跟男朋友說我凌晨出門去找被告,才在LINE中向男朋友說我叫被告來拿藥,是被告拿一杯維他命C來給我喝。被告當天沒有邀約跟他為性交行為,沒有說他有助興的藥劑,吃了可以性興奮好跟他發生性交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81頁反面)等語。由甲女上開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之證詞以觀,在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之過程中,除甲女於偵查中未詳敘「感覺到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就我印象中是被告有撫摸我的身體,我也有聽到他說什麼他有結紮,我有說不可以」外,前後證述均無不合。惟由甲女於警詢中已指陳:「(嫌疑人賴瀅壬對妳為性交時,妳是如何反應的?)身體無力,頭暈、手腳無力,我有跟他說不要,他是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侵」、「(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意或抗拒?)我有口頭表示不要,但因我人不舒服後面就沒有印象,能夠確定的是他有在我的陰道插入東西,應該是陰莖,因為他有射精在我的肚子上還拿衛生紙擦我的肚子,我喝下那杯飲料後身體無力就沒辦法抵抗他」(見偵卷第26至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且自承確有與甲女談到「結紮」無誤(見偵卷第58頁反面),足認甲女於原審之證述並非擅自添加,仍屬有據,不因檢察官漏未詳問即認無此事實,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中亦坦承伊於105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向甲女表:伊發燒,身體不適,是否可以買藥給伊服用等語,並傳送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地址,要甲女前往,甲女應允後,隨後又去電給甲女,甲女未接獲,甲女於準備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所指定居所時,回電給被告,被告表示直接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隨即駕車前往約定處所載甲女,並請甲女陪同去吃麵後,向甲女表示有物品放在上開松竹5路268號居所,要返回該處拿給甲女,兩人乃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返回並搭乘電梯至上開松竹5路居所,嗣甲女飲用摻入扣案藥水之維他命C熱飲,並於飲用後,被告以其陰莖及手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並至當日下午13時44分17秒許由被告帶甲女搭乘電梯下樓並由被告開車載甲女離去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至34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甲女於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甲女手繪現場圖2張、案發地點街景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事件通報單、減述一站式作業報告表、臺中市○○區○○○路○○○號電梯內、地下室騎樓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9頁及外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原審卷㈠第68頁、第146至147頁反面);另甲女報案後,當檢察官訊問甲女完畢即命警前往上開被告居所查扣案發現場之床單、衛生紙等物,嗣經警於105年12月25日至上址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床單1件、衛生紙6件,經與自甲女採得物證送鑑定結果為「鑑定結論:1.被害人胸罩之右罩杯內側相對乳頭位置處斑跡、編號2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賴瀅壬DNA甲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26×10之負19次方。2.編號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賴瀅壬DNA甲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26×10之負19次方;另該精液斑跡之上皮細胞層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精子細胞層檢出之涉嫌人賴瀅壬與被害人張○婷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賴瀅壬DNA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張○婷型別相符,研判該15組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張○婷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7.97×10之17次方倍。3.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賴瀅壬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賴瀅壬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賴瀅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床單1件、衛生紙6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05802390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4頁反面、第83至8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扣案之藥水(現已乾涸)為被告所有,係警方受理甲女報案
,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之5被告之居所查獲另涉詐欺而遭通緝之被告,因被告主動交付並扣得上開藥水,有警員丙○○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不明藥水1瓶)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5至39頁);而該藥水經原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並函詢該藥水使用劑量與作用時間、效果之相互影響關係,該藥水經依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定性檢測,結果為「1.藥水檢體鎮定安眠劑檢測報告如附件二,結果有Clonazepam藥物。2.Clonazepam,中文名稱為「氯硝西泮」,屬於長效型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藥物,臨床用途為治療癲癇、恐慌症、失眠症、焦慮、動作障礙等。用於失眠或夜間腿部痙攣的成人建議劑量為睡前0.5~2毫克。
作為抗癲癇藥物的成人建議治療劑量為每次服用0.5毫克,日服三次,並可視病人對藥物的反應,逐漸增加治療劑量,直到最大劑量每日20毫克。用於安眠或抗焦慮之治療劑量的血清參考濃度一般在4~80ng/ml,用於癲癇之治療劑量的血清參考濃度一般在20~75ng/ml,藥物排除半衰期(即血中濃度下降一半所需的時間)為19~60小時。3.苯二氮平類藥物長期使用,可能有耐藥性及依賴性。喝酒或和其他中樞神經抑制藥物合併使用時,可能會增強其中樞之鎮靜效果。致命的影響常出現在與其他藥物併用時,或病人本身有心、肺的慢性疾病。此類藥物在臨床上可能產生的副作用,包括頭昏眼花、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口齒不清、協調性受損、反射性減少等;嚴重時會造成動作失調、肌張性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此藥物使用之禁忌症為重症肌無力病患;另外慢性阻塞性肺疾或其他呼吸功能不全、嚴重肝功能不全、心臟衰竭、高齡病患、幼兒及孕婦也須特別小心使用。4.服用治療劑量的Clonazepam,一般約30~60分鐘開始產生作用,作用的尖峰時間約在1~4小時,持續作用時間約8~l2小時。對於藥物耐受性較高的人(如長期使用安眠藥、酒癮或藥癮病患)可能只有輕微鎮定作用;而耐受性低的人(如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人)、併用酒精或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或服用過量的藥物者,則其作用起始時間可能較早;服用超過治療劑量時,可能會在較短時間內產生深度睡眠、失憶或昏迷不醒人事的情形。總結,用藥後的症狀包括頭暈、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昏睡等。服用藥物後對個案的實際生理作用必須配合臨床醫療記錄或調查資料等加以綜合判斷」,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343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5頁);而甲女案發後於105年12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採證,其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驗檢測結果為「1.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
陽性。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篩檢:檢出Clonazepam'smetabolite(7甲Aminoclonazepam)。3.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檢出Diphenhydramine。尿液檢驗結果總結:檢出Clonazepam'smetabolite(7甲Aminoclonazepam),Diphenhydramine。檢驗結果總結說明:⑴Clonazepam'smetabolite(7甲Aminoclonazepam)(Clonazepam;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7甲Aminoclonazepam為氯硝西泮之代謝物)。⑵Diphenhydramine(抗組織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1月25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0至93頁)。
㈣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將扣案含有Clonazepam
成分之藥水與維他命C共摻進熱開水,讓不知情之甲女飲用一節,業據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承:「我於105年12月23日05時許在我女友 吳政儀 住家(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之5)主臥室內對我女性友人(即被害人0000甲000000)實施妨害性自主」、「現場經我主動交付警方一瓶不明藥水,該物為我所有」、「我於105年12月23日4時30分許在住家廁所門口外,趁被害人0000甲000000在書房觀看影片時,將不明藥水與維他命C共摻進熱白開水內裝至馬克杯,供她飲用,她拿到後便不疑有他直接飲用」(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並於105年12月25日上午偵訊時坦承:「(你有給0000甲000000喝加了不明藥物飲料?)有」、「(0000甲000000知道該飲料內有加了不名藥物?)不知道」、「(你是否是在0000甲000000在書房看電腦時候,就已經讓她喝下加了不明藥水的飲料?)是」(見偵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再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時供稱:「(提示警局移送書,對於警局移送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移送的事實正確」、「(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有無遭強暴脅迫、非法取供的情形?)沒有。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見聲羈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上開偵訊時、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甲女飲用維他命C熱飲(摻入Clonazepam成分之藥水)後,藥性發作,被告趁甲女陷於意識模糊、身體乏力、無法抵抗之際,不顧甲女於意識模糊中有以口頭說不可以,仍以其陰莖及手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明確且一致,並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認甲女之指訴並非虛妄,況甲女與被告為朋友,並無怨隙、仇恨,甲女於被告表示身體不舒服時,尚會以具體行動給予關心,實難認甲女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甲女所證內容應值採信,堪認被告係於甲女飲用摻有扣案藥水之維他命C熱飲後,已陷入意識模糊、身體乏力之無法抵抗情況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㈤被告嗣於原審雖辯稱:伊邀約甲女性交,甲女同意,伊詢問
甲女是否要嘗試扣案之女用助興劑,係甲女自行加入維他命C熱飲後飲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稱伊係趁甲女在書房觀看影片時在住家廁所門口外,將不明藥水與維他命C共摻進熱白開水裝至馬克杯給甲女飲用,甲女不疑就直接飲用;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給甲女喝加了不明藥物飲料,甲女不知道該飲料有加了不名藥物,已如前述,均核與甲女所證其係在不知情情況下喝入摻有不明藥劑之維他命C熱飲相符,且依甲女於12月24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顯示:甲女於12月24日中午12時58分、59分傳送「你昨天到底給我喝什麼?」、「怎麼頭到現在還在暈」等語,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59分回覆「維他命C」、「我也有喝啊」、「NUSKIN的」、「我平常都有喝」、「怎了」、「還暈?」(見原審外放彌封袋內)等語,可見甲女根本不知其飲用之維他命C有遭被告加入其他物品,方會如此詢問被告,又果若係甲女同意性交並嘗試女用助興劑而自行加入維他命C飲用,被告豈會回覆喝的係NUSKIN的維他命C而已,由此可見被告先前之供述始符真實,應為可採,被告確實係將扣案藥水與維他命C共摻進熱白開水,讓不知情之甲女飲用無訛。被告此部分改稱係甲女明知為女用助興劑,自行摻入扣案藥水飲用云云,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甲女喝完摻有扣案藥水之維他命C熱飲沒有作用,兩人係合意性交云云。惟查:
⒈扣案之藥水經送檢驗,含有Clonazepam,係臨床上治療失眠
、恐慌症、焦慮、癲癇等之藥物,其作用已如上述,被告辯稱甲女飲用後無作用,雖曾愛睏但隨後清醒,一直在床上玩手機,已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女飲用摻有扣案藥水之維他命C熱飲
後,在書房「睡著」,伊將甲女「抱進」主臥房、「抱到」床的右側讓甲女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卻於原審改辯稱:甲女喝完沒作用,伊先去睡覺,甲女仍在書房看影片,伊睡醒後甲女仍在看影片但「有點愛睏」,伊將甲女以男女曖昧姿勢「扶回」主臥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依其於106年5月31日所撰寫之自述狀則稱伊睡起來,看甲女仍在看電影,再邀甲女做愛,於是親吻她,牽起她的手離開坐位,且撫摸她腰部回房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所述前後不一,足認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甲女沒有睡著云云,乃卸責之詞。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甲女幾點睡醒?)性交完,她都沒睡了」(見偵卷第58頁)等語,然甲女並非濫用Clonazepam之人,豈有可能服用後無任何作用,僅有些愛睏且持續清醒?顯見被告辯稱甲女服用後無作用,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且依甲女與其男友之LINE通訊內容觀之(見原審外放彌封袋
內),甲女於105年12月23日早上7時18分曾接到其男友以LINE來電,惟其當時仍精神狀況不好、想睡,即告知男友其要繼續睡,嗣於早上8時以LINE傳送簡訊予男友「喝了就覺得不對勁」、「頭昏手麻」、「我應該被下藥了」、「我繼續睡、頭好痛」、「晚點跟你說詳細的」、「我好累昏昏沉沉」等語;嗣於同日下午1時21分(在離開被告女友住處前)以LINE傳送簡訊予友人蘇○傑「我在揪明天爬山的伴」、「禮拜六難得 達哥 不在」,此有甲女與蘇○傑之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外放彌封袋內),證人蘇○傑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到這個訊息覺得奇怪,因甲女忽然說要揪爬山的伴,但甲女平時並沒有在爬山,而當時甲女也要準備考試,剩1、2週,伊事後問甲女,甲女說她沒有印象為何要揪爬山的伴,而且事實上她男友禮拜六是有放假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至29頁),亦可見甲女亦有Clonazepam用藥後思考混亂之症狀;再者,依卷附臺中市○○區○○○路○段○○○號電梯內監視器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甲女於同日下午1時42分進入大樓地下室,甲女雖係自行行走,無需他人攙扶,惟其並非與被告並肩而行,而係在被告身後約4個停車格行走,嗣二人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至臺中市○區○○街○○號「 阿喜 的店」吃麵,甲女於過程中雖有吃麵、低頭滑手機、與被告對話之動作,然其於同日下午2時47分餐畢離開,從座位起身,一面低頭滑手機,同時移動腳部數步,重心不穩,亦有被告提出「阿喜的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見原審卷㈠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4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4117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見原審卷㈠第68頁)及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7頁)在卷可參;而甲女經被告載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嗣自行騎車回去住處,甲女沒有印象怎麼騎回去,只覺得一路上頭昏,回至住處仍感覺全身無力,並有吐了1次,甲女求助男友,因男友當兵在營,先由其男友委由甲女友人蘇○傑至甲女住處,陪同甲女至醫院就醫檢查,亦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如前;證人蘇○傑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
5年12月23日,因甲女及其男友向伊求救,她男友說甲女好像喝了一些東西,昏昏沉沉,請伊先帶甲女去醫院,因當時甲女男友在軍中,沒辦法馬上帶甲女就醫,伊到甲女住處,看到甲女精神狀況不太好,感覺很無力,雖不至於需要攙扶才能走,但走路有點慢(見原審卷㈡第26至30頁)等語在卷,證人即甲女男友0000甲000000A並於107年8月1日於本院證稱:105年12月23日上午我打電話給甲女時,她跟我講她非常不舒服,很想睡,我沒有吵她讓她繼續睡,後來她以LINE傳訊息說被告有拿維他命C給她喝,可能被下藥,下午3時4分許她傳LINE說她非常不舒服,她整天都昏昏沉沉的,她覺得自己可能被性侵,叫我去救她,因為我人在高雄,我就請朋友傑哥帶她去醫院檢查,我大約是晚上8點多在醫院見到甲女,因為甲女去醫院當天非常不舒服,雖然可以自己走路,也可以溝通,但因為她非常虛弱,一直說她很想睡很想睡,一直哭,所以我一直陪著她,警察說隔天再去做筆錄(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77頁)等語;並有證人蘇○傑與甲女、甲女男友與甲女之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外放彌封袋內);以上均顯示甲女確實因Clonazepam用藥後,因藥性而有頭昏昏沉、想睡、精神不濟、全身無力、思考混亂、動作不協調等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甲女飲用摻有扣案藥水(含Clonazepam成分)之維他命C熱飲後,沒有發生作用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張永錫 即「阿喜的店」的老闆雖於107年8月29日到庭證稱: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有帶一個女子到其店內用餐,被告有介紹說是其前女友「 小魚 」的朋友,他們就靜靜的在那邊慢慢吃,看來很正常,不像一些有精神疾病的客人,該女子就坐在那邊,好像有在滑手機,忘了伊有無與該女子互動,因為事隔太多年了,要看錄影帶才知道,當天的實際情形,應以光碟的內容為準(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至128頁)等語;是證人張永錫僅以甲女靜靜的在那邊慢慢吃即認定甲女很正常(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及反面),要難採認;換言之,證人張永錫既未與甲女為深入之互動,其對「正常」之空泛認定,自不足作為甲女當時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況上開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甲女於同日下午2時47分餐畢離開,從座位起身,仍有移動腳部時有重心不穩之情,是證人張永錫於本院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不知扣案藥水有鎮定劑,以為該不明
藥水會使女性產生性興奮,伊與甲女關係甚密,是合意發生性交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其與甲女只是一般朋友關係(見偵卷第13頁、第57頁及反面),甲女是服用伊所摻加之不明藥水後在書房椅子上睡著,伊將甲女抱進主臥房,甲女不知道伊所給喝的飲料中有加不明藥水(見偵卷第15頁、第57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以為該不明藥水會使女性產生性興奮,然由被告膽敢將只一般朋友關係之甲女下藥後,直接抱進主臥室,不怕甲女驚醒以觀,顯然被告有把握確認該藥水有鎮定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含毒品成分),並非普通之性興奮劑,且所下之劑量必然不輕。苟被告所辯稱其與甲女關係甚密,是合意發生性交屬實,且所用之藥水為性興奮劑,被告豈有不敢據實告知之理?是當檢察官質問被告:「為何不大方跟甲女說這藥水是用來助興使用?」時,被告本乃不語,嗣經檢察官再度訊問時,只能答稱:「對不起我錯了,我沒有先跟對方說就加入藥水」(見偵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此項辯稱,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於性交畢,自行
走至浴室沖洗,與被告離開至大樓地下室行走、至阿喜的店吃麵均意識正常,無陷入昏迷,吃麵時亦無求救路人或顧客,事後復收受被告給予之豐胸藥,綜上事證足認甲女意識清醒,與被告為合意性交;且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5年12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精神狀況不好,頭暈,與檢驗報告謂Clonazepam之持續作用時間約8至12小時不符,顯見甲女所稱之精神狀態是其自行製造之假象,甲女指訴不實等語。
惟查:
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發生性交後,伊印象中有去浴
室沖洗的畫面,被告跟伊一起去,伊慢慢走去,伊不會開水龍頭,被告幫伊開,伊蹲在浴室很久,就自己洗,但還是覺得頭很暈(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反面至174頁)等語,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此指稱被告係在甲女意識清醒時與其合意性交,惟Clonazepam用藥後的症狀包括頭暈、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思考混亂、語言困難、及昏睡等,依前揭論述可見甲女確實有上開頭暈、無力、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思考混亂及昏睡等症狀,甲女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影片時沒有頭昏,但不知不覺就睡著了,後來意識模模糊糊,很像作夢,不知道真的假的,感覺被告要跟伊發生性行為,腦海中也有出現伊去沖洗的畫面,但畫面還是很模糊,像在作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3頁、第
181頁反面),是可見甲女已因藥性發作而非處於正常意識之狀態下,如前所述其亦有昏沉、無力、思考混亂等症狀,是其縱使有於性交之後有進入浴室沖洗之行為,亦容有受藥性影響之可能,尚難以此即推論甲女係在意識清醒時且出於自己意願與被告性交。
⒉甲女與被告至大樓地下室欲離開時,雖係自行行走,且於阿
喜的店吃麵時,有吃麵、滑手機及與被告對話之行為,惟上開行為之時為下午1時42分過後,距服用藥劑顯已逾8個小時,是縱於此時甲女已意識漸歸正常,而非昏迷或意識模糊,亦屬合理正常。
⒊甲女雖於被告對其性交後,仍由被告開車載其離去,並至「
阿喜的店」吃麵,用餐時亦無對外求援,並於當日離去被告住處時接受被告餽贈之豐胸藥,此均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8頁),然衡情常人遭受性侵害,本即有可能因身心受創而無法理性面對、處理,況甲女當時雖已恢復意識,然仍有頭昏、無力等上開藥物作用症狀,自難期待甲女需於被害後立即自行離去或向陌生之人求救方符一般正常人之反應,況甲女實有向其男友求救之行為,此見卷附上開甲女與男友之LINE通訊內容(甲女於當日下午3時4分傳送「老公」、「我好不舒服」、「你回來救我好嗎」)即明,是尚難以甲女未能立即離去被告住處,而由被告搭載離開至「阿喜的店」用餐,推論渠等為合意性交。至甲女雖接受被告餽贈之豐胸藥,惟甲女亦稱:「(為何還敢拿被告給妳的東西?)貪心」一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反面),是尚難以甲女因一時貪心而接受被告之餽贈,而推論渠等為合意性交。
⒋甲女於105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你昨天去警局筆錄
時,精神狀況還是不好嗎?)是、頭暈暈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與檢驗報告謂服用治療劑量的Clonazepam之持續作用時間約8至12小時不符,惟該檢驗報告所稱持續作用時間約8至12小時,係指「服用治療劑量」之情形下之持續作用時間,本件既由被告加入Clonzepam,其所下藥之劑量多少,唯被告知悉,被告既費心設計,色慾薰心,所下藥之劑量必然不輕,縱未超過治療劑量,甲女亦有可能係耐受性低,而仍有頭暈之感受,是尚難以甲女於偵訊時證述如上,而認其指訴遭被告下藥性侵害係屬不實。
㈨甲女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4時30分許飲用被告所摻有扣案藥
水之維他命C熱飲後,確有昏睡致遭被告自書房抱進主臥室而不自知一節,既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當甲女之男友於同日上午7時18分以LINE給甲女時,甲女當時仍精神狀況不好、想睡,甲女嗣於早上8時以LINE傳送簡訊予其男友告稱「喝了就覺得不對勁」、「頭昏手麻」、「我應該被下藥了」、「我繼續睡、頭好痛」、「晚點跟你說詳細的」、「我好累昏昏沉沉」等語;甲女並於同日下午1時21分,在離開被告女友住處前以LINE傳送「我在揪明天爬山的伴」、「禮拜六難得達哥不在」等毫無頭緒之簡訊予友人蘇○傑;甲女返家後仍感覺全身無力,並有嘔吐,而於同日下午3時4分向當兵在營之男友求助,始由其委請蘇○傑帶同甲女至醫院就醫,蘇○傑至甲女住處,看到甲女精神狀況不太好,感覺很無力,走路有點慢;甲女之男友於當日晚上8點多在醫院見到甲女時,甲女非常虛弱,一直說她很想睡很想睡,一直哭,有待隔天再做警詢筆錄等情並分經證人蘇○傑、甲女之男友證實在卷,且有附卷之甲女男友與甲女、甲女與蘇○傑、蘇○傑與甲女男友之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外放彌封袋內),足認被告對甲女所下屬於長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之「氯硝西泮」之藥量不輕,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
5年12月24日將該瓶藥水交警查扣時仍有半罐以上,並請求驗其藥量及濃度(見本院卷㈠第75頁),然所稱之容量與查扣之照片(見偵卷第46頁)明顯不符,且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科實驗室於106年4月13日收到藥水之檢體量不足1毫升,於當日檢驗完畢後並無剩餘檢體可供複驗,於106年12月25日收到藥水之檢體量不足O.5毫升,亦無法檢驗藥水中Clonazepam之濃度或是有無其他成分等情,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7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書、本院卷㈠第98頁之被害人甲女診斷證明書、第178至19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被害人甲女病歷等資料及原審卷㈠第203至204頁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資料等同時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害人甲女於105年12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服用該不明藥水後,體內苯重氮基鹽(BZD)濃度為多少ng/ml?本案被害人於服用該不明藥水後是否會產生意識模糊、身體乏力、無法抵抗、感覺頭昏等症狀?(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然經本院依其請求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查覆結果:若是個案飲用本院實驗室編號00000000之扣案藥水,可能會產生頭昏、無力或鎮定安眠作用,然而作用可能會受到個人對藥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使用不同藥物種類之順序、用藥劑量與不同藥物間可能的交互作用等多項因素影響,因此無法僅以此份報告推論藥水對個案產生何種作用或產生作用之時間;也就是說服用未知劑量扣案藥水,可能表現從無症狀、頭昏、無力、昏睡等都有可能性。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日北總內字第10700033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頁),並不排除本院以上之認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自無必要;另被告請求回復其LINE紀錄,以證明甲女曾告訴伊先將伊封鎖,待其男友去當兵再把伊加回來,伊與甲女就是要「偷吃」(合意性交)而不想讓各自的男女朋友知道,甲女本有隱瞞其男友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此前不曾與甲女發生過性交,這是第一次(見偵卷第58頁反面),足認甲女仍不曾與被告「偷吃」,況被告本次係下藥而達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目的,縱使被告此項辯稱屬實,仍不影響本次犯罪之認定,是所為請求並無實益;而中國醫藥大學105年12月26日甲女診斷證明書與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日北總內字第1070003382號函說明二部分,既無從證明甲女遭被告性侵害時之實際昏睡程度,自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使不知情
甲女飲用摻有扣案藥水之維他命C熱飲後,趁其意識模糊、身體乏力、無法抵抗之際予以強制性交得逞,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均尚難採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生殖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性交行為;次按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查被害人甲女所以陷於不能抗拒之原因,係出於被告故意將摻有扣案藥水之維他命C熱飲交予甲女飲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扣案檢驗所餘之藥水1瓶,含有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
分,業如上述,氯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原扣案剩餘之藥水雖因送驗而用盡,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已無剩餘,然該藥水屬化學物質,既用扣案瓶子包裝,該藥水與包裝之瓶子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一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院之認定: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逞其私慾,深夜以身體不適及拿取物品為由,使甲女不疑有他隨同返回其住處,並飲下摻有扣案藥水之維他命C熱飲,致甲女意識模糊、全身乏力而無法抵抗之際,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惡性重大,並使甲女身心受創嚴重,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指稱甲女為仙人跳(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堪認並無悔意,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就扣案檢驗所餘含有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分之藥水壹瓶諭知沒收,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而上訴否認前開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