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國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犯原審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25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1121號執行案件),與本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數罪併罰,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四、經查,抗告人另犯之原審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25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22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附表所示各罪相較為最早判決確定者,惟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18日、22日,均在抗告人另案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22日後所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另案判決所處之罪刑,與附表所示各罪並不符合數罪併罰「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另案罪刑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云云,自無所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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