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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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子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90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温子賢部分撤銷。
温子賢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至18-2號、附表二編號3號及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陳良彬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陳良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代價,購得感冒藥錠約21萬顆,並向原不知情之温子賢借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鐵皮屋工廠(下稱鐵皮屋工廠),作為製毒場所,而自106年3月底起,在鐵皮屋工廠先利用約15萬顆感冒藥錠,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該批感冒藥錠摻有油臘,無法順利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取得之黑水油狀物結晶。陳良彬明知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係毒品先驅原料,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為試圖使取得之黑水油狀物,純化為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5月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加入黑水油狀物欲分離油質及雜質,然仍無法順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致未能製成甲基安非他命,陳良彬乃將用餘之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存放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其居處,而未經許可持有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時將剩餘約6萬顆感冒藥錠與甲醇混合,並將混合溶液留存在鐵皮屋工廠內。同年7月間,因温子賢前妻欲整修廠房,陳良彬將廠房鑰匙交還温子賢而暫停製造毒品。
二、陳良彬復承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欲再進入工廠將前開留存之混合溶液利用「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温子賢於當日知悉陳良彬再次借用鐵皮屋工廠之目的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尚有未製造完成之感冒藥錠與甲醇混合溶液放置在該工廠內,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於斯時起與陳良彬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使用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與陳良彬使用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聯繫,並於106年8月26日22時28分許,由温子賢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良彬至鐵皮屋工廠,整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進行前置作業,發現尚缺部分器具,遂於同日22時45分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良彬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小北百貨大墩店,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工業用電扇、面盆、過濾網、斜鏟及牛皮紙等物,再於翌日即27日0時31分許返回鐵皮屋工廠,與陳良彬共同開始組裝工業用電扇,直至温子賢於同日0時38分駕車外出,並於1時6分許返回該鐵皮屋內,與陳良彬共同拉起延長線,以插接工業用電扇及電磁爐,於1時8分許,温子賢手持汲取器自附表一編號7-1之藍色金屬桶抽出二甲苯,於1時28分許,將鐵皮屋工廠鐵門拉下,陳良彬再將二甲苯摻入混合溶液置入鐵盆,放置在電磁爐上烹煮,於1時53分後某時起陳良彬與温子賢即在該鐵皮屋工廠內烹煮二甲苯及混合溶液,温子賢於2時34分許手持木製勺子攪拌該混合溶液,及分別於2時40分、2時58分手持鐵製鍋子及量杯走向放置電磁爐之位置,而與陳良彬在上址鐵皮屋工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迨於同日3時2分許,温子賢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1居處,陳良彬則留在該鐵皮屋工廠持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9時31分許,使用濾網將假麻黃撈起,以豆漿布袋盛裝包覆,靜置鋪有牛皮紙之桌面蔭乾,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嗣2人尚未購得紅磷、碘等製毒原料,而未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即為警於附表一至四所載時、地,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四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温子賢(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其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6年3月間將鐵皮屋工廠借予陳良彬,且於同年8月26日22時28分許與陳良彬進入該鐵皮屋工廠後,於同月26日22時45分許駕車前往小北百貨購買工業用電扇等物,及於同月27日1時6分返回鐵皮屋後僅短暫外出,直至同日3時2分許均與陳良彬在鐵皮屋工廠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不知陳良彬在鐵皮屋工廠製造毒品,陳良彬於106年8月26日又來找伊借工廠,說沒有車,要求伊駕車載去工廠,沒有說要作何事,伊與陳良彬先去彰化市○○路吃飯,再到彰化市○○路小北百貨買東西,陳良彬不曉得要買什麼東西,找不到,又要求伊駕車載到臺中市小北百貨,伊與陳良彬即到小北百貨購買電風扇、鐵盆、湯匙,陳良彬不夠錢,要求伊先墊,買完回鐵皮屋工廠,先把東西卸下,伊幫忙組裝電風扇,就出去找朋友,回來時陳良彬還在組裝電風扇,要求伊幫忙找延長線插座,找到插座後伊出去買飲料,陳良彬沒有在工廠煮任何物品,陳良彬有問量杯、抽取管子、鐵盆、杓子放哪裡,要伊幫忙找,伊印象中有看到陳良彬從原本放在廠房內的鐵桶抽取一些溶液放在地上,伊未幫陳良彬抽取任何溶液,後來伊與陳良彬在廠房內聊天,聊天過程中陳良彬並未從事其他工作,到2、3點伊向陳良彬表示很累就回去了,陳良彬還留在該處,伊不知陳良彬在廠房內做何事云云。惟查:
㈠陳良彬於106年3月間某日,向「大胖偉」以92萬元代價購
得感冒藥錠約21萬顆,並向原不知情之被告借用鐵皮屋工廠,及自106年3月底起,在鐵皮屋工廠先使用約15萬顆感冒藥錠,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6年5月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加入黑水油狀物欲分離油質及雜質,惟仍無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即將用餘之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存放在其居處,另將剩餘約6萬顆感冒藥錠與甲醇混合,將混合溶液留存在鐵皮屋工廠內。陳良彬於同年8月26日欲將前述混合溶液製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與被告前往臺中市之小北百貨大墩店,購買工業用電扇等物,再於翌(27)日0時31分許返回鐵皮屋工廠,陳良彬即在該鐵皮屋工廠內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則於同日3時2分許,始駕車返回臺中市○○街之住處,並經警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良彬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4至13
6頁),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8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巷4樓之1)、苗栗縣警察局刑案採驗報告書、現場搜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彰化縣○○鎮○○里○○巷00號鐵皮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9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91210號鑑定書、106年11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90655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驗紀錄表、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彰化縣○○鎮○○里○○巷00號鐵皮屋工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北百貨大墩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北百貨大墩店收銀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9
0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43至47、49、52至73、133至13
8、141至150、315、316、318至358、364、389至
435頁,106年度偵字第23590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2至66、85至131、17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至18-2號、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警方於106年8月28日在鐵皮屋工廠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黃色結晶1批,採集秤重得毛重約866.5公克,包裝重約129.0公克、淨重約
737.5公克、取樣重約5.0公克送驗、餘重約732.5公克;附表一編號2之黃色結晶1批,採集秤得毛重約1081.0公克、包裝重約186.0公克、淨重約895.0公克、取樣重約8.0公克送驗、餘重約887.0公克;附表一編號5-1標示甲醇之藍色金屬桶1個,於桶內發現褐色液體,採集秤重得毛重約
19.64公斤、包裝重約19398.5公克、淨重約241.5公克、取樣重約30.5公克送驗、餘重約211.0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見偵卷㈠第319頁)。而前開經採樣之附表一編號1、2及5-1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現場編號1:經檢視為淡褐色細晶體。㈠驗前毛重33.34公克(包裝重約28.68公克),驗前淨重約4.66公克。㈡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約4.63公克。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㈤測得假麻黃純度約92%。」、「現場編號2:經檢視為淡褐色細晶體。㈠驗前毛重36.32公克(包裝重約28.68公克),驗前淨重約7.64公克。㈡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約7.62公克。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㈤測得假麻黃純度約93%。」、「現場編號5-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沈澱物質。㈠驗前毛重65.32公克(包裝重約36.00公克),驗前淨重約29.32公克。㈡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8.70公克。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㈤測得假麻黃純度約2%。」等情,亦有該局10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881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79、1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26日22時28分許,駕車搭載陳良彬抵達鐵
皮屋工廠,於整理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品清單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離開該鐵皮屋,前往臺中市小北百貨大墩店購買工業用電扇、面盆、過濾網、斜鏟及牛皮紙等物,於同月27日0時31分許再返回該鐵皮屋方面:
共同被告陳良彬①於106年8月29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之前車子賣掉,沒有交通工具,我叫温子賢開車載我去工廠,…就是要提煉麻黃。」、「(…有無去大墩路的小北百貨買東西?)有,買鍋子跟勺子、電風扇1支。鍋子就是警方查扣編號3的鍋子,電風扇是編號8,勺子是木頭勺子,我們兩個都有下車去小北百貨。」等語(見偵卷㈠第281、
282頁),②及於同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當時你跟温子賢去小北百貨買鐵盆等物,是要做何事?)鐵盆是我要做用裝感冒溶液,要用來煮沸用的,牛皮紙是用來舖在桌上,要讓做好的麻黃吸油,電風扇是用來讓現場通風、勺子是用來攪拌二甲苯的溶液使用。」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
6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81至84頁)、鐵皮屋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偵卷㈠第389至400頁)及小北百貨大墩店收銀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65、66頁)。是以,陳良彬於106年8月26日晚間前往彰化縣鐵皮屋工廠之目的,既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行為係屬重罪,本應謹慎小心,避免無關之人知悉,特別是被告為該鐵皮屋工廠之所有權人,長期將該鐵皮屋工廠出借予陳良彬,如陳良彬於106年8月26日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陳良彬為避免讓被告無端遭瓜田李下之嫌,不應讓被告從事可能涉犯共同製造毒品之相關行為。又陳良彬與被告於106年8月26日晚間,若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良彬主觀上應不知被告是否願意讓他人在其鐵皮屋工廠內從事製毒行為,則在未確認被告之主觀意願前,實無可能僅因自己無交通工具,即要求不知情之鐵皮屋工廠主人即被告駕車搭載前往該處。此外,陳良彬與被告於該日22時28分駕車抵達該鐵皮屋工廠後,僅在該鐵皮屋工廠停留約17分鐘即駕車離開,並前往臺中市小北百貨大墩店購買工業用電扇、面盆、過濾網、斜鏟及牛皮紙等物,而該等物品全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必要之器具,足徵被告駕車搭載陳良彬前往該鐵皮屋工廠之目的,即係先行清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並於購得該等物品後,再行返回該鐵皮屋工廠從事製造行為。如被告駕車搭載陳良彬前往彰化鐵皮屋工廠之原因,僅係陳良彬無交通工具可供前往該處,則於8月26日22時28分許將陳良彬載抵工廠,讓陳良彬下車後,即可自行離開,無庸再將陳良彬載返臺中市購買物品,更無可能於購得前開器具後再回到彰化縣鐵皮屋工廠,堪認被告於106年8月26日駕車搭載陳良彬前往彰化鐵皮屋工廠前,已明知前往工廠之目的即在清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並於購得後返回工廠內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106年8月26日與陳良彬確有犯意聯絡乙節,應可認定。至於陳良彬供稱:伊係缺少交通工具,始要求被告載伊至鐵皮屋工廠,被告不知伊購買工業用電扇等物係欲製造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07年6月27日0時31分返回鐵皮屋工廠時起至3時
2分駕車離開止,除於同日0時38分至1時6分、1時19分至1時48分曾駕車外出外,其餘時間均與陳良彬在該鐵皮屋工廠內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方面:
⑴陳良彬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業據共同被告陳良彬①於警詢時供稱:「(…如何製成麻黃及安非他命?)…。將感冒藥錠投入甲醇使其溶化,浸泡最少2天後,抽取原本甲醇與感冒藥錠的混合溶液5000cc,再加入5000cc的二甲苯,用鐵製鍋子盛裝在電磁爐上烹煮,烹煮後鹽酸麻黃會沈澱在下面,使用濾網將下方的鹽酸麻黃撈起,用豆漿布袋將其包起來後,丟入脫水機進行脫水脫油後,靜置在桌面的牛皮紙上一段時間蔭乾,此時會得到麻黃的成品,再用玻璃球盛裝麻黃,投入紅磷、碘後加熱進行化學反應之後將全部液體倒入大型垃圾桶,投入活性碳過濾雜質及除臭,靜置一段時間後使用分液漏斗、濾紙及燒瓶分離出雜質及液體,再加入銨水提高PH值到11,再用分液漏斗及濾紙再分離一次,用氣球滴管或鼓風機滴入鹽酸,調整PH值降到7至8,此時會得到俗稱黑水的油狀物,接下來將黑水放入冰箱使其成為結晶體,最後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語(見偵卷㈠第254、255頁),②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先把感冒藥錠投入酒精裡,等它完全溶化,再把這些溶液取出,加入二甲苯,用電磁爐煮,煮到一個溫度時,鹽酸麻黃會沈澱在下方,再用濾網把它撈起來,使用豆漿袋放入脫水機內脫乾,再放入桌上自然乾燥。」、「提煉出麻黃後,要有燒杯,將麻黃跟紅磷、碘投入反應,再倒出來,加入活性碳,吸附雜質、油臭之後,會得到液體,再經由分液漏斗及濾紙過濾,得到液體後再加入銨水,取酸鹼值11,再過濾一次,加入鹽酸,酸鹼值7至8,這時候會得到俗稱的黑水,再將黑水放入冰箱,溫度降低就會得到結晶體,此時再用網子將結晶體撈起就可以,結晶體上面如果有雜質的話,或是其他顏色,就要用丙酮洗白,洗白的結晶體就可以拿去賣。」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281頁),並有陳良彬手寫之紅磷碘化法製毒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3頁)。是依陳良彬所稱紅磷碘化法之製毒步驟,應依序①將感冒藥錠投入甲醇浸泡,待藥錠完全溶化,②抽取浸泡混合溶液加入二甲苯烹煮,用鐵製鍋子盛裝,放置在電磁爐上烹煮,產生沈澱物,③以濾網將沈澱物撈起,以豆漿布袋包起放入脫水機內進行脫水脫油,④靜置牛皮紙上蔭乾,取得假麻黃成品,⑤將假麻黃放入玻璃球內,投入紅磷、碘,加熱進行化學反應,再將全部液體到入大型垃圾桶,以活性碳過濾雜質及除臭,⑥使用分液漏斗、濾紙及燒瓶分離雜質及液體,⑦加入銨水及鹽酸調整PH質,取得俗稱黑水之油狀物,⑧將黑水放入冰箱冷卻,成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再以丙酮洗白,製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先說明。⑵被告在鐵皮屋工廠內所為之下述行為,均屬紅磷碘化法之製
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與陳良彬有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8月27日0時35分起至0時38分駕車離開工廠為止,
與陳良彬在鐵皮屋工廠內共同組裝工業用電扇,且於同日1時6分返回鐵皮屋時,即與陳良彬設置延長線,以插接工業用電扇及電磁爐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良彬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叫他先幫我把購買的器具先組裝好。」、「我跟温子賢說我不會組裝電風扇,他就走過來幫忙」等語(見偵卷㈡第7、8頁),②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延長線拉好之後我又1台1台試,過了半小時左右我才開始煮。」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0頁),並有鐵皮屋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08、409、413、
417頁)。而依陳良彬所稱之紅磷碘化法,需將以鐵製鍋子盛裝感冒藥錠與甲醇之混合溶液,再摻入二甲苯後放置在電磁爐烹煮方式製造,則在抽取混合溶液及烹煮過程,均會產生氣味,有必要購買工業用電扇使供氣流通。是被告及陳良彬自臺中市小北百貨大墩店購得工業用電扇後,即在該鐵皮屋工廠內組裝,可見其等2人在鐵皮屋工廠內組裝工業用電扇及拉延長線等行為,均係為進行前開紅磷碘化法製毒行為之準備工作。
②被告於8月27日1時8分許,手持汲取器自附表一編號7-1
號之藍色金屬桶中,抽出二甲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當時我有問陳良彬鐵桶裡面是什麼,陳良彬說裡面是酒精、二甲苯。」等語(見偵卷㈠第277頁),經核與共同被告陳良彬於偵查中供稱:「我請温子賢幫我抽取的溶液是二甲苯,就是編號19下方圖片温子賢前方的藍色桶子。(當時你請温子賢幫你抽取二甲苯做什麼?)我請他幫我抽起來,二甲苯是要加入感冒藥液一起煮沸使用,是要做麻黃。」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6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示意圖(下稱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編號(68)及鐵皮屋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23、340、414頁)。是依鐵皮屋工廠監視器於8月27日1時8分所拍攝之畫面(偵卷㈠第414頁),可知被告係站立在現場示意圖編號7之位置(偵卷㈠第32
3頁),再對照現場勘查照片編號(68)所示(偵卷㈠第34
0頁),該處擺放2個藍色鐵桶(附表一編號7-1、7-2)及1個綠色鐵桶(附表一編號7-3),而附表一編號7-1裝有二甲苯之藍色鐵桶,即在附表一編號7-3鐵桶旁邊,堪認被告於106年8月27日1時8分許手持汲取器所抽取之物品應為附表一編號7-1號之二甲苯。又依陳良彬所稱之紅磷碘化法,將混合溶液抽取出來後,尚須加入二甲苯烹煮而產生沈澱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其所抽取之物品為二甲苯,竟仍依陳良彬指示,手持汲取器自附表一編號7-1號鐵桶中抽出二甲苯, 益徵 被告與陳良彬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行為分擔。至於共同被告陳良彬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那你叫温子賢做什麼?)我有叫温子賢幫我抽甲醇。(你叫温子賢去鐵桶那邊抽甲醇,那甲醇抽起來要做什麼?)甲醇我等一下要放進鍋裡煮。(你還有叫温子賢抽什麼?)甲醇而已,二甲苯這邊是我抽的。」、「(你請温子賢抽甲醇的目的為何?)我待會要煮要用的,我叫温子賢先幫我裝在旁邊。(你煮的時候,是感冒藥液的還要放甲醇才夠能煮?)對。」云云(見原審卷第129、135頁)。然依陳良彬所稱之紅磷碘化法,係先將感冒藥錠放入甲醇中至少2日,待感冒藥錠溶解後,始得將混合溶液抽出,再加入二甲苯烹煮,已如前述。而被告與陳良彬於8月26日22時45分許至8月27日0時31分間在臺中市小北百貨大墩店購買工業用電扇等物,目的即係進行將二甲苯摻入混合溶液烹煮之程序,可見該感冒藥錠已由陳良彬事前投入甲醇中溶解,當日所應進行之製毒步驟,應係於烹煮混合溶液時摻入二甲苯,而非甲醇。共同被告陳良彬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陳良彬於8月27日1時53分後某時許開始在電磁爐上烹煮二
甲苯及混合溶液後,被告於同日2時34分許手持杓子攪拌放置在電磁爐上之混合溶液,及於同日2時40分手持鐵製鍋子走向放置電磁爐之位置,並於同日2時58分許,手持量杯走向放置電磁爐之位置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良彬於警詢時供稱:「(…又到凌晨2時40分,温子賢拿著盛裝溶液用鐵鍋往電磁爐置放處方向,凌晨2時58分温子賢拿著盛裝溶液用塑膠量筒往電磁爐置放處方向,明顯得知温子賢在製毒過程有參與攪拌、煮沸並持續看顧萃取麻黃之犯行,你卻稱温子賢對於製毒過程均不知情,你做何解釋?)温子賢待在右下方是因為那邊有風吹進來,他是去那邊乘涼,當時烹煮時溫度過高,我怕電線會走火,所以請他幫我更換鐵鍋及攪拌藥液並把延長線移開。」等語(見偵卷㈡第10頁),及於偵查時供稱:「(你有無印象27日凌晨何時開始用電磁爐煮感冒溶液及二甲苯溶液?)…應該是凌晨1時40幾分。」、「(《提示前開編號33翻拍照片》下方照片是凌晨1時53分,當時你跟温子賢坐在工廠旁邊聊天時,當時工廠內已經開始在煮感冒溶液、二甲苯溶液了嗎?)還沒,當時二甲苯溶液要讓它沈澱下面的雜質,因為它是油性的,沈澱會很慢,當時都是前置作業,還沒有開始煮。(《提示前開編號36的翻拍照片》凌晨2時34分,當時你拿木製的勺子交給温子賢做什麼?)當時温子賢跟我拿木製勺子,他不知道要弄什麼東西,我也忘了,因為當時我買木製勺子是用來攪拌溶液使用。」、「(在鐵皮工廠時,有無請温子賢幫你換鐵鍋,並攪拌鐵鍋裡面的藥液?)有,因為温子賢在凌晨2點多過後,快3點,看我煮鐵鍋內的東西,並問我在攪拌什麼,我就說『沒關係,你要攪拌就過去攪拌』,因為製毒過程中,感冒溶液的比重不一樣,二甲苯溶液比重也不一樣,麻黃素一開始是油性,比重也不一樣,我要沈澱看裡面的雜質有多少,才會放這麼久,雜質很多一混合加熱就會做白工。」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68、69頁),並有鐵皮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24頁下方、第426頁上方照片、第427頁下方照片)。依此,被告於8月27日2時34分、40分及58分許為前開行為時,陳良彬已開始進行紅磷碘化法之烹煮行為,且被告尚持木製杓子攪拌等情,應堪認定。再參以陳良彬前於106年3月底起至5月間某日,將21萬顆感冒藥錠中之15萬顆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成功,此次係使用所餘之6萬顆感冒藥錠再次為製毒行為乙節,亦據共同被告陳良彬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大約有用15萬顆膜衣錠感冒藥錠製出大約4至5公斤的安非他命廢品(油狀黑水),無法凝結成結晶成品,在一個多月之前我就全部都丟了,這次警方查獲我的麻黃是用大約
6萬顆一般感冒藥錠製成的,這次我還沒有完成加入紅磷的流程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卷㈠第25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4、5月時有無做成功?)就沒有辦法做。(後來那些半成品、成品怎麼辦?)丟了。」、「(你4、5月這次做完以後?)因為那時段時間為了要想辦法把那些東西看能不能救回來,所以基本上4、
5月,甚至到6月那段時間,都想在辦法能不能用我所知道的方式像用蒸餾、煮沸、透析或是做比重,添加不同的東西用比重的方式看能不能把它分離,然後再把鹽酸麻黃抽取出來,所以基本上那段時間都是在想辦法能不能損失少一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6頁)。是陳良彬使用之紅磷碘化法製造過程繁雜,各該步驟均應緊密配合,不容有所疏失,諸如浸泡感冒藥錠及甲醇混合溶液之時間、摻入二甲苯之比例、烹煮過程注意雜質多寡、取得假麻黃成品後之投入紅磷、碘加熱之化學反應、加入銨水及鹽酸調整PH質及取得黑水後形成結晶等,稍有不慎,將無法順利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陳良彬已花費92萬元代價,向「大胖偉」購得21萬顆感冒藥錠,已使用15萬顆且未能製造成功,如未能將所餘6萬顆感冒藥錠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將損失甚鉅,且取得大量感冒藥錠亦非易事,實無可能於製造過程中,容任不知情之被告手持木製杓子,恣意攪拌烹煮中之混合溶液,堪認陳良彬與被告間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④陳良彬於8月27日1時53分前某時尚未開始烹煮前,已將感
冒藥錠與甲醇之混合溶液自鐵桶中抽出,當時已有化學藥劑之氣體揮發,嗣於同日1時53分後某時開始烹煮摻入二甲苯之混合溶液時,尚會揮發有毒氣體,遂開啟工業用電扇保持通風,且為避免鄰近工廠之民眾及工人發現,均將鐵皮屋工廠鐵門拉下,並在密閉之工廠內同時開啟2部電磁爐烹煮前開混合溶液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良彬於106年8月29日偵查時供稱:「(如果你要跟温子賢借用鐵皮工廠,可以選在白天時間,為何你要凌晨時候,請温子賢載你去工廠?)因為我要製作麻黃,雖然有很多味道,但還是在夜深人靜時做,且在白天,對面的工廠都會有工人進出。」等語(見偵卷㈠第283頁),及於106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
「(當然你在工廠內,使用幾台電磁爐煮沸感冒溶液?)就是我帶去的那2台。」、「凌晨1時50分電風扇組裝完,裡面比較通風,才開始準備要煮,因為煮的過程中,會有毒的氣體揮發出來,要讓它通風,而且要一直加二甲苯,實際我開始煮,開始揮發時,已經是凌晨2點多過後的事。」、「(《提示編號43至47翻拍照片》,8月27日9時42分開始,一直到11時18分,你在鐵皮工廠內是否持續在煮沸感冒溶液及二甲苯的混合液,並將煮沸完成的麻黃素擺到畫面左方的桌上要晾乾?)是。」等語(見偵卷㈡第67至69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煮到太熱有脫衣服?温子賢也有脫?)對,我煮到太熱有脫衣服,那時候天氣很熱,脫衣服很正常。」、「(《提示106年偵字23590號卷2監視錄影照片第51頁、第52頁並告以要旨》,…你是拿東西,就是要去顧當時正在煮的東西?)對。當時也還沒有煮,因為當時抽取出來殘渣還沒有撈,味道會揮發,所以我開電風扇,因為後面有一個門可以把味道吹出去。(你說當天加下去會有味道?)化學藥劑抽出來本來就會有味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0、131、136頁),並有鐵皮屋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22至435頁)。是以,陳良彬為避免化學藥劑氣體揮發遭附近民眾發覺,選擇於夜間進行製毒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有問過 阿彬 為什麼工廠內會有臭味很臭,阿彬說那有臭味。」等語(見偵卷㈠第31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問他工廠怎麼有味道怪怪的,他說沒有。」等語甚詳(見557號聲羈卷第9頁),堪認陳良彬與被告在工廠為前開製毒行為時,工廠內應有明顯化學氣體之味道。再參以陳良彬於8月26日、27日為製毒行為時,當時正值盛夏,竟仍將工廠鐵門拉下,同時開啟2台電磁爐烹煮,足徵當時工廠內部相當悶熱,被告及陳良彬也因此而脫去上衣,赤裸上半身而在工廠。惟被告自1時53分後某時許,至同日3時2分許始駕車離開,期間除於同日2時34分許手持杓子攪拌放置在電磁爐上之混合溶液,及於同日2時40分手持鐵製鍋子走向放置電磁爐之位置,並於同日2時58分許,手持量杯走向放置電磁爐之位置外,均與陳良彬忍受悶熱及化學藥劑氣味,在工廠內為前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如未與陳良彬就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無可能在該鐵皮屋工廠內為前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㈡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晚間始加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與陳良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陳良彬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鹼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陳良彬以一製造行為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
㈣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212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原審卷第62、63頁),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06年8月26日,始與陳良彬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鐵皮屋工廠內為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26日前之行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始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於法有違。⒉警方持搜索票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就附表一編號4、9、
10、13-2、16、19-3號部分係扣得瓦斯爐1組(含瓦斯4小罐)、電磁爐3台、氫氧化胺8罐、鹽酸空瓶2瓶、塑膠空桶6個(含蓋子)及監視器鏡頭2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㈠第141至144頁),惟原審判決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12、13、16、20分別僅記載為瓦斯爐1組、電磁爐1台、氫氧化胺1罐、鹽酸空瓶1個及塑膠空桶1個,且漏未記載監視器鏡頭2個,均有疏漏。
⒊警方持搜索票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
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原審判決附表就本院附表一編號5-3、6-2、7-2、7-3等扣押物均漏未記載在原審判決附表中,且未予說明前開扣押物沒收與否之理由,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至鉅
,竟為貪圖私利,共同製造甲安非他命,係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製成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數量甚多、純度甚高,一旦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危害,及其原先係因不知情,始將鐵皮屋工廠出借予陳良彬,惟於106年8月26日得悉陳良彬借用鐵皮屋工廠之目的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未斷然予以拒絕,並加入陳良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與陳良彬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否認犯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五金生意,已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考量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1所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係
被告及陳良彬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產生之先驅原料,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包裝物與所包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送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無須再予宣告沒收,下同)。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2至11、13-1至18-2號,附表
二編號3號及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號及附表三編號1號所載行動電話,被告及陳良彬均供稱係其用以與陳良彬聯繫使用,顯係用於與陳良彬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2至
11、13-1至18-2號,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物,皆係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陳良彬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9-1至19-3號,附表二編號2號
及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等物,其中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組及監視器鏡頭2個,原即裝設在上址鐵皮屋工廠,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電子秤1台、冰箱1台,陳良彬供稱非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租賃契約書1本,僅為租賃憑證,亦與本件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
酮,係陳良彬於106年3月間起至5月間止,在鐵皮屋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後,為遂行其單獨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取得之物,業據陳良彬於偵查中供稱:「(…警方在你的租屋處查扣的編號H1液體,送驗後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苯基環戊基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要救回鹽酸麻黃摻雜油料使用的。」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186頁),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無涉,自不應於被告犯行中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即提供鐵皮屋工廠供作製毒場所,與陳良彬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依現有卷附事證顯示,縱認被告事後知悉陳良彬向其借用鐵皮屋工廠曾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場所,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自106年3月間起至本院前開認定於106年8月26日前某時,與陳良彬意思合致,並於106年8月26日晚間實際參與毒品製造前,即與陳良彬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尚難令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惟被告此部分與其上揭論罪科刑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屬單純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表一:警方於106年8月28日16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巷00號之鐵皮屋工廠所扣得之物(見偵卷㈠第
134至136、141至144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假麻黃(黃色結晶)│1批(查獲淨重約73│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5公克,包裝重約│││││129公克,取樣約4.6│││││6公克送驗,送驗部│││││分驗餘約4.63公克,│││││純度約92%)││├──┼──────────┼─────────┼────────────┤│2│假麻黃(黃色結晶)│1批(查獲淨重約89│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公克,包裝重約186│││││公克,取樣約7.64公│││││克送驗,送驗部分驗│││││餘約7.62公克,純度│││││約93%)││├──┼──────────┼─────────┼────────────┤│3│鍋子│4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4│瓦斯爐(含4瓶瓦斯罐)│1組│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誤載「(含4瓶瓦斯罐│││││)」│├──┼──────────┼─────────┼────────────┤│5-1│假麻黃(褐色液體及│1桶(查獲淨重約24│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且扣│││沈澱物質)│1.5公克,包裝重約1│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甲醇││││9398.5公克,取樣約│1桶」││││29.32公克送驗,送│││││驗部分驗餘約28.70│││││公克,純度約2%)││├──┼──────────┼─────────┼────────────┤│5-2│甲醇│1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5-3│甲苯│1桶│原審判決附表漏載,且未說│││││明沒收與否之理由│├──┼──────────┼─────────┼────────────┤│5-4│汲取器│1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5-5│量杯│1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6-1│杓子│1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6-2│淡綠色透明液體│1桶│原審判決附表漏載,且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液│││││體」│├──┼──────────┼─────────┼────────────┤│7-1│二甲苯│1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7-2│甲醇│1桶│原審判決附表漏載,且未說│││││明沒收與否之理由│├──┼──────────┼─────────┼────────────┤│7-3│二甲苯│1桶│原審判決附表漏載,且未說│││││明沒收與否之理由│├──┼──────────┼─────────┼────────────┤│7-4│量杯│1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8│電風扇│1台│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9│電磁爐│3台│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且原│││││審判決誤載為1台│├──┼──────────┼─────────┼────────────┤│10│氫氧化胺│8罐│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且原│││││審判決誤載為1罐│├──┼──────────┼─────────┼────────────┤│11│酒精空箱盒│1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12│電子秤│1台│原審雖未記載在原判決附表│││││,但已於判決書第13頁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13-1│玻璃杯(含微量透明結│1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晶)│││├──┼──────────┼─────────┼────────────┤│13-2│鹽酸空瓶│2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且原│││││審判決誤載為1個│├──┼──────────┼─────────┼────────────┤│13-3│濾網│1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13-4│濾網│1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13-5│杓子│1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13-6│杓子│1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14│攪拌機│1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15│脫水機│1台│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16│塑膠空桶(含蓋子)│6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且原│││││審判決誤載為1個│├──┼──────────┼─────────┼────────────┤│17│活性碳│2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18-1│分液漏斗│1組│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18-2│燒瓶│1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19-1│監視器螢幕│1台│原審雖未記載在原判決附表│├──┼──────────┼─────────┤,但已於判決書第13頁說明││19-2│監視器主機│1組│不予沒收之理由│├──┼──────────┼─────────┼────────────┤│19-3│監視器鏡頭│2個│原審判決漏載│└──┴──────────┴─────────┴────────────┘附表二:警方於106年8月28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2樓之3所扣得之物品(見偵卷㈠第138至1
40、149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鄰-氯茉基環戊基酮(│1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且扣│││深褐色液體)││押物品清單記載為「丙酮」│├──┼──────────┼─────────┼────────────┤│2│租賃契約│1本│原審雖未記載在原判決附表│││││,但已於判決書第13頁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3│IPhone手機(含門號09│1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三:警方於106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被告之臺中市○
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所扣得之物品(見偵卷㈠第43至47頁)。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含門號09│1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00-000000號SIM卡)│││├──┼──────────┼─────────┼────────────┤│2│鑰匙(含遙控器)│1串│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6│└──┴──────────┴─────────┴────────────┘附表四:警方於106年8月30日12時16分,在彰化縣○○鎮○○
里○○巷00號之鐵皮屋工廠所扣得之物品(見偵卷㈠第268至273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冰箱│1台│原審雖未記載在原判決附表│││││,但已於判決書第13頁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