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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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查獲過程:被告於107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住處,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個,並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㈡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為警拘提到案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
1個,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王義龍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未到案執行,於翌(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藥鏟1支,復經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龍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