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0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蔡杰祐

被告 黃至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3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26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約定利息各以週年利率7.21%、14.9%、16%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中第一筆貸款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各積欠本金2萬2,722元、5萬5,500元、1萬8,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9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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