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0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告 王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8年6
月6日止仍積欠借款144,287元本息未還,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開戶申請書、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其他約定條款、現金卡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