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被告 戴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萬5,303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及合併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