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原告甲○代號0000.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6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絕色整形醫美中心同事,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晚上10時許,伊、被告及同事 林家偉莊詩倩 等6人至臺北市○○區○○○路錢櫃KTV聚餐,復於翌日(即13日)凌晨零時許,至臺北市○○路之「ROOM18」PUB繼續飲酒作樂,伊於飲用威士忌數杯後已不勝酒力,被告見狀,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帶伊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1段88號2樓城美飯店,再將伊攙扶進入該飯店207號房間內,趁伊意識不清及不知抗拒之際而為性交。嗣經伊清醒後報警處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伊因被告不法行為,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施以不法行為,被告因而遭受刑事處罰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訴字第1879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妨害原告性自主權,既如前述,則被告侵害民法第195條之自由法益(人格法益之一種),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堪認定。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
五、次按法院對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不法侵權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定之。爰審酌雙方原為同事關係而出遊聚餐,本有相當之信任感,豈料被告利用原告不勝酒力、意識不清已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原告為性交,不僅嚴重妨害原告之性自主之自由意志,亦致原告對職場安全性產生質疑,其心理及身體之創痛難謂不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慰撫金,堪稱適當而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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