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 許明善 被告 高征雄 訴訟代理人 高良瑋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46,86
9元,嗣於減縮為732,813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征雄於民國99年2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鄰接同路段86號巷口位置,且違反規定未順向停車,未擺放相關警示標誌,車輛後方突出路面白線,並占用斑馬線,適伊於99年2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當時天候狀況,下雨迷濛,路邊照明不佳,無從注意有人貿然停車於該處,致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系爭貨車,油門把手並遭系爭貨車鐵栓勾住,油門爆衝,人、車滑行倒地,伊因此受有15公分之大腿撕裂傷、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1公分右中指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機車前方亦有嚴重毀損及多處零件損壞。被告違規停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969元(扣除 萬芳 醫院住院自付額3,0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看護費用36,300元、車輛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
544元及伊原為大學成績優異學生,準備研究所考試及國家考試之努力亦為有目共睹,因車禍致無法順利應考,而落榜,影響人生規劃,並因體位判定致無法報考特種考試,且後有憂鬱傾向,合併睡眠障礙,身心所受痛苦,無法以言語表達,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0元,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為732,813元。伊就事故之發生僅有輕微過失,應僅負四成比例之與有過失之責,鑑定及覆議忽略當時照明不足、天候不佳因素,及被告停放車輛位置為死角,且伊已行駛相當期間,飲酒並未影響其行車狀況,認伊應負主因,有失公允,不足為據。另伊於車禍送急診救治時,因病房已滿,等待1日後仍無病房,始自費入住特等病房,且依伊受傷傷口深且大,需裝置導流管,感染風險極高,需住單人病房以降低感染之風險,其病房之入住自屬必要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813元及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雖違規未順向停車,但其停放位置車體並未逾白線,與縱使順向停車突出之情形並無差異,且依原告當時情形,亦會擦撞伊貨車,故伊停車違規之情形應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該路段多數車輛亦均非順向停車,而伊所停車位置,車輛尾端與電線桿平行,則正常行經該處之機車,為閃避電線桿必定會往車道內側處騎,更無可能擦撞伊之小貨車,因係原告酒駕肇事為主要原因(酒測值高達0.69毫克),無法盡到行車注意義務,無法直行,且依原告於事故時向警方之口述,其稱係遭其他車輛擦撞,致騎偏擦撞伊停於路旁之小貨車;又依原告提供之醫療收據計算,扣除健保給付、證書請領費用及自費特級病房費用後,應僅花費計11,602元為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其於99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31日2紙收據內載特等病房6日21,000元,乃原告捨健保免付費病房而選擇同意自付差額入住單人特等病房、雙人頭等病房之結果,自非必要費用,不應列入損害額;另住院看護費用,應以一日1,500元為適當,至於返家後應無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倘確為應試考生,豈會於深夜有酒駕等負責之行為,自不應將己身落榜原因歸咎他人,況原告身體狀況皆已復原,並未提出有無體位改判而致不能報考警察等特種考試之證明,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僅表明具憂鬱狀態,而醫囑欄更係引述病患描述而非醫生診斷,憂鬱症更係現代文明病之一,難認與車禍間確有關聯,而其稱產生失眠現象,更無具體事證可憑,且其為肇事主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而原告不願等待以刑事附帶民事方式提起,而請求金額過高,造成無法調解,因而採取需納費之民事起訴,自應自負訴訟費用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於99年2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號巷口,行至同路段85號前,因被告橫向停放系爭小貨車於路旁,車輛後方突出路面,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貨車,機車油門把手並遭系爭貨車鐵栓勾住,致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15公分之大腿撕裂傷、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1公分右中指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系爭機車前方亦有嚴重毀損及多處零件損壞等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現場監視器翻錄光碟片為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處理該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而經該分局以99年9月15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6296號函附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行照、駕照、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機車破損位置為右前側,而系爭貨車遭撞擊位置為後側,其車斗右後角並卡有系爭機車右把手橡膠套,足見系爭機車確實與系爭貨車相撞而肇事,而系爭貨車則係車尾朝馬路方向橫向停放,雖已緊臨樓房邊緣(即路旁),然因其車身較長,無法完全停放於路面邊線內,致其後車輪外之車體部分仍突出於路面邊線,有占用部分快車道之情形,自會造成快車道之用路人路權行使受到妨礙,而系爭機車確係因此擦撞其突出部分而路倒,則其違規停車之疏失,自與造成該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其車體未逾路邊白線等語,已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係遭其他車輛擦撞後始撞擊系爭貨車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前述警詢所附相關資料,亦均無可佐證之資料,且本件事故於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依委員會轉載原告當時所搭載友人 林彥碩 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內容,其稱印象中機車後面沒有被追撞等語,及監視錄影帶翻拍光碟播放影像顯示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貨車時點前後,該路段行向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情,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所為前揭抗辯,尚無足採。至被告抗辯系爭貨車停放處有電線桿,其他車輛亦橫向停放,原告即應注意靠內側行駛等語,則為倒果為因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貨車,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則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34,969元等節,雖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惟其中證書費部分為其自行申請以辦理保險理賠或民事、刑事訴訟上主張權利證明之文件,並非當然必要,亦非屬醫療項目之支出,且被告請求扣除,自為有理由,則於壢新醫院99年2月18日凌晨證書費200元、99年2月18日上午證書費200元、99年2月24日證書費650元、99年3月10日證書費200元、99年5月4日證書費200元、99年5月12日證書費1,200元、99年5月14日證書費1,200元、99年8月9日證書費1,200元,萬芳醫院99年5月4日證書費115元、99年8月10日證書費300元,共計5,465元,自應予以扣除。至於被告復爭執原告於99年2月18日至99年2月24日,共6日於壢新醫院住特等病房支出21,000元,非屬必要等節,而壢新醫院於100年2月10日以壢新醫字第2011010177號函覆本院以:「許明善君於99年2月18日因車禍被119送至本院急診治療,隨即因疾病需要,於當日轉住院治療,當日至櫃檯辦理住院手續為其父親,其要求入住雙人病房或單人房,本院依其要求為病患安排入住雙人房,因事發距今已久,故本院無法得知當日是否有其他空病房」等語,雖無法確認是否因無其他病房而始需以自費支出特等病房費用,然原告既係經他人送醫急診,進而因其病況需要而入住病房,其病房費用之支出自屬必要;況且,依函文所示,原告之父親當時並無特別指定病房,而係有所選擇,依函文所示,原告之父親係要求入住雙人病房或單人房,換算每日支出之病房費用為3,500元,亦非有何特別不合理之處,而在我國病床之不足亦為常態,則為求有病房入住,而提高其病房級數,以受到更妥適醫療照護之情形,亦屬常情,且原告確實因此有實際支出並受有損害,於受傷之處,亦當故意以較高之病房支出以向被告求償之意圖,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住院之醫療支出,應無不許之理,被告請求扣除,尚無理由。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29,504元(計算式:34,969元-5,465元=29,504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5公分之大腿撕裂傷、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1公分右中指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其於99年2月18日急診送壢新醫院住院6日,因傷口較多及較長,行動不便,生活後需幫助,後因十字韌帶部份裂傷及外側關軟骨破裂,復於99年3月25日至萬芳住院3日,住院期間因治療亦需他人協助,而需看護照顧,此有壢新醫院99年12月31日壢新醫字第2010120173號函及萬芳醫院99年12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9789號覆函在卷可按,則此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此部分依原告所述,既係由親友加以照護,而無實際支出費用為憑據,且被告抗辯以每日2,200元計算過高,並主張以1,
500元計算等語,則猶嫌不足,應認以普通一般看護費用即每日2,000元計算即為已足,原告請求以目前最高行情2,20
0元計算,尚嫌過高,是此9日之看護費用計為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18,000元);另原告復請求15日平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計算,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平日看護之必要,惟查,參照前述壢新醫院之函文,其略以:「病患…因傷口較多及較長,會造成行動不便,傷口復原約需兩週,兩週內因傷口問題可能生活上需幫助。病患後十字韌帶斷裂,約需休養復健6週」等語,而原告於99年2月24日出院後,約兩週內確實需要他人為生活上之協助,而其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則至99年3月25日始另行就醫處理,兩者期間並未重疊,是原告另行請求15日之平日看護費用,尚屬相當,至其金額僅請求1,100元,低於上開看護費用,亦應予以准許,則其所謂平日之看護費用計為16,500元(計算式:1,100元×15=16,5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34,500元(計算式:18,000元+16,500元=34,500元)。
㈢、車輛修復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機車行不願說明其所取修理費用所內含工資及材料各為何,因而同意將工資及材料部分均算折舊等語,則原告實際支出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0,400元,而系爭機車為00年份,有原告所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則換算其折舊費用,是原告請求1,544元,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住院、復健,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23歲,大學畢業,尚未就業,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55歲,五專畢業,以務農或臨時工為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其名下有1間房屋,3筆土地,不動產均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地目為田及養,98年名下並有11筆投資,並有股利收入2,233元,除據兩造分別陳述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復斟酌原告經此車禍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另原告主張其因此應考失利、生涯規劃變調等,則屬非必然之因素,尚難認絕對有何因果關係,而因規劃生變而造成精神上之病徵,則更屬間接,則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5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504元+看護費用34,500元+車輛修復費1,54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65,54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惟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經查,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兩造車損、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本件事故發生地為甫經過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系爭小貨車為停放而靜止不動之車輛,且其車輛後方突出路面邊線部分,所占用最外側3.5公尺寬之車道範圍不大,尚能充分供機車車身正常通行,且依員警所記載現場調查報告,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即並無其他遮蔽物),而原告亦自承岔路口號誌燈並無故障,且機車車燈行進間有打開,功能正常等語,倘如原告所自稱其為直線行駛中,則對於位在道路前方,且依小貨車之體積、高度,屬顯而易見之物,衡情於一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而言,自非無預見之可能,況系爭小貨車為完全靜止狀態,並非突然出現於該處之突發狀況,倘原告有注意前方狀況,自無撞擊之可能,此種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為駕駛汽機車之人最基本之義務,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主要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無法預見有車輛違規停放等語,惟此種情形與原告行駛中前方突然停止之情況,原告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停止之義務,其注意義務並無不同,亦不因當時天候、照明情形而有差別,是原告質此認被告應負主要責任,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至原告主張當時天候不佳、照明不足,且被告停車處為視線死角等語,並於訴訟中提出再至現場所補拍之照片3幀,惟由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於一定距離下所拍攝現場路燈下陰影處所停放之機車、物件仍依稀可辨,更遑論於原告機車車燈正常開啟之情況下,於更接近該處時,對於體情較大,且超出路面邊線與未超出路面邊線為一整體之自小貨車,豈有毫無預見之可能,原告既能於雨中行車,其所執上開主張作為卸責之詞,洵屬無據。況且,原告受傷後就醫抽血檢則血液酒精濃度為138.9MG/DL(換算呼氣值為0.69MG/L),足見其確實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倘非因受酒精之影響而致未見到系爭貨車之情形,則依上開情境,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節顯然重大,是原告一再強調於飲酒後已充分休息,並飲用大量礦泉水代謝,使其意識能力恢復等語,則顯然與前述事故發生後之酒測結果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時稱:「於99年
2月17日與朋友共4個人在中壢市朋友的住宅喝啤酒,我個人喝4瓶350cc的瓶裝啤酒,我喝到99年2月18日1時30分結束」等語,至其發生事故時間並未超過30分鐘等節不符,而原告更僅為23歲之大學畢業生,衡情應無過高之酒齡或酒量,其對酒精之反應、代謝應尚無特別異常,自不得因其已僥倖騎乘相當距離未發生事故,而推認其意識能力與未飲酒時相當,原告仍一再辨稱其飲酒不影響其駕駛行為等語,惟與前揭事實結果不符,自難採信,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原告雨夜飲酒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函在卷可考,其判斷亦均符合一般道路使用之合理經驗法則,原告以未能列席充分陳述或該會案件太多等語質疑其公信力等語,尚屬臆測,亦無足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8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3,110元(計算式:265,548元×80%=212,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5,548元-212,43
8元=53,11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1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雖未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訴訟,而另行支出裁判費,惟此為原告訴訟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並無不可,被告以此認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自無足採,認仍應以比例分擔,以符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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